司法观点
公司有权将未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对除名事项进行审议和表决时,应当通知拟被除名股东参会,听取其辩解与反对意见,但除名无需经其同意,即拟被除名股东对此不享有有效表决权。
知识点
1、什么是股东除名制度?
2、将股东除名须履行哪些法律程序?
3、拟被除名股东能否参与审议除名事项的会议?是否享有表决权?
4、将股东除名之后,公司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5、召开除名股东会一定要通知拟被除名股东
6、公司章程可对股东除名作出特殊约定
……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A有限公司设立于2012年8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宋某认缴60万元,持股0.6%;股东高某认缴40万元,持股0.4%;股东B公司认缴9900万元,持股99%。宋某为A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高某为监事。
A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2年9月3日,宋某与高某均出资到位;2012年9月14日,B公司出资到位。三名股东出资情况均经验资报告验资确认。2012年9月17日,B公司又将9900万元从验资账户中转出。
2013年12月27日,A公司向B公司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称B公司已抽逃其全部出资9900万元,望其于收函后3日内返还全部抽逃出资,否则,A公司将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解除B公司的股东资格。B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收了该份函件。
2014年3月4日,A公司向B公司邮寄了“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其于2014年3月25日上午10点召开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B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2014年3月25日,A公司召开了2014年度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出席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到会股东就解除B公司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表决情况:同意2票,占总股数1%,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100%;反对1票,占总股数99%,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表决结果:提案通过。各股东均在该份会议记录上签字,但B公司备注表明不认可有效表决权比例的表述。
同日,A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因股东B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合理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故经其他股东协商一致,决议解除其作为A公司股东的资格……
后因B公司不认可决议效力,宋某于2014年4月10日将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A公司2014年3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本案B公司系以合法出资形式进入A公司,A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完成了相应的工商登记,故B公司享有A公司的股东资格,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约定行使股东权利。
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A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亦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上述规定及约定中“出资”一词的含义,直接关系到上海B公司各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按实缴出资分取红利,第四十三条则仅表述为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同样,A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约定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五条关于股东情况部分则表述为B公司出资额为9,900万元,第十二条亦约定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从文义上判断,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无论是《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中的“出资”抑或是A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出资”均应理解为认缴出资。
此外,《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A公司章程均未对抽逃出资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作出规定或约定,A公司亦未就此形成股东会决议。
因此,对于除名B公司的股东会审议事项,在无《公司法》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限制股东表决权的情形下,即便B公司作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其表决权并不因此受到限制,B公司应根据其认缴出资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宋某及A公司认为B公司在系争股东会中的不享有有效表决权或应当回避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就此而言,B公司是否抽逃出资一节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故对宋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相关主张,本院不予审查。若宋某或A公司认为B公司抽逃出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依法要求其返还出资本息,因此,宋某及A公司关于若B公司不被除名,则其对B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无其他救济途径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亦难以采纳。
根据上述分析,在A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召开的审议事项为解除B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上,投赞成票的股东宋某、高标认缴出资比例共为1%,享有1%的表决权,投反对票的股东B公司认缴出资比例为99%,享有99%的表决权,依据A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约定,该审议事项应不通过。本案系争股东会决议关于解除B公司股东资格的内容,未如实反映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的A公司股东会意思表示,对其效力本院难以认定。
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宋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B公司在入股A公司9,900万元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2、应否排除B公司在系争股东会决议审议中的表决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B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将9,900万元入股款项汇入A公司验资账户,并办理完相关验资手续后,完成了对A公司的出资义务。但在验资后的第三天,9,900万元出资款即从A公司基本账户转出,对于该笔转账行为,B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合理用途。
由此可见,B公司应当明知其出资款项在短时间内即被全部抽回,其出资并未由A公司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流向存在其他合理用途,B公司之后亦未将其出资补足。B公司的行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即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被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
宋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持有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A公司增资款项的流转凭证属来源合法的证据,并不能据此否定B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事实。故本院认定B公司存在抽逃对A公司全部出资的情形,且在A公司向其催告后仍未返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对前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认定,A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B公司股东资格的核心要件均已具备,但在股东会决议就股东除名问题进行讨论和决议时,拟被除名股东是否应当回避,即是否应当将B公司本身排除在外,各方对此意见不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未作规定。
本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本案中,B公司是持有A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A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B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B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B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A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了宋某请求确认决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股东除名制度的问题,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什么是股东除名制度?
原则上,依法履行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已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且进行了工商登记的人就可以依法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股东享有权利是以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这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
但公司认缴制改革后,股东仅需“认缴”出资就可享有股东资格,法律不再将“实缴”作为享有股东资格的前置要件。这就导致了部分股东未依法履行义务,却依然能稳坐股东宝座的情况。而且实践中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却享有公司绝对控制权的大股东不在少数。这对于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却没有发言权,只能受大股东压榨的小股东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
因此,公司法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在出现特殊事由时,公司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剥夺某些股东的股东资格。具体而言,以下两种股东会有被公司除名的隐患:
第一、未履行出资义务。此处的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完全未履行,而非是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例如,某股东认缴了100万元,1分钱都未缴纳,则该股东是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以将该股东除名;而如果该股东出资了1块钱,严格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不能将该股东除名的。因为出资1块钱也属于部分履行出资义务,不符合股东除名的条件。
第二、抽逃全部出资。与上述“未履行出资义务”类似,抽逃全部出资要与抽逃出资相区分。如果抽逃了部分出资,公司是无权将股东除名的。
本案中,B公司作为A公司股东,履行了9900万元出资义务之后,又将出资的9900万元全部抽逃,符合股东除名的条件,A公司有权将B公司除名。从A公司作出的除名决议内容来看,是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
2、将股东除名须履行哪些法律程序?
如股东符合前述的两个条件,公司可以将其除名,但须依法履行以下几个程序:
首先,公司要对股东进行催告。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要催告其缴纳出资;对于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公司要催告其返还出资。如催告之后,股东仍未矫正其出资违法行为,公司方可进行除名;
其次,召开股东会,对除名事项进行表决。股东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股东会作出的合法决议是公司执行事务的依据。因此,将股东除名这一重大事项也应通过召开股东会,在会议上进行审议与表决;
最后,形成股东除名有效决议。除名决议是公司剥夺股东资格、要求被除名股东配合办理相关变更登记的合法依据。
本案中,A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向B公司邮寄了“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对B公司进行了催告,且告知了如不按期返还出资所需承担的法律后果;2014年3月25日,A公司依法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对将B公司除名事项进行了审议与表决;同日,A公司表决通过了将B公司除名的决议,并留存了相关会议记录。A公司的股东除名程序严格遵循了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程序上没有任何瑕疵。
3、拟被除名股东能否参与审议除名事项的会议?是否享有表决权?
判断A公司作出的除名决议效力,不仅要看内容和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还要看表决结果是否达到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如果公司在表决结果未达到通过比例的情况下强行通过该决议,则应认定该决议不成立。
通过前文分析,我们可以看出A公司的除名决议已经符合了内容和程序合法的要求,争议焦点在于表决结果是否达到了法定或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
首先,我们要明确什么是表决权?什么是有效表决权?表决权是股东对公司事务进行表决的权力。一般情况下,股东的表决权大小是由股东持股比例所决定的。我们经常说的“小股东缺乏话语权”就体现了这个道理;而有效表决权不同于表决权,影响决议通过比例的真正因素是有效表决权,而非表决权。简而言之,一个不享有有效表决权的股东,无论其投赞成票、反对票还是弃权,都不影响决议的通过比例,因为其投的票是不会计入最后的投票结果的。
其次,根据A公司的章程规定,对于股东除名这一事项,只需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公司法和一般公司的章程中都不会特殊说明,但我们应将此处的“表决权”理解为有效表决权。即,根据A公司章程规定,A公司将B公司除名这一事项,只需代表二分之一以上有效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再次,B公司作为拟被除名的股东能否参与本次股东会会议?是否享有有效表决权?B公司虽然是拟被除名的股东,但是参与股东会会议是其作为股东所固有的权利,在A公司章程未做特殊约定的前提下,B公司参加股东会会议的权利不应受到限制。但是B公司有权参会,不代表B公司有权对除名事项进行表决,也不代表公司享有的表决权是有效表决权。对于拟被除名的股东能否享有有效表决权的问题,法律和A公司章程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甚至本案中的一审和二审法院在这个问题上也产生了分歧。深入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本案中二审法院的观点更符合法理和立法初衷:
实践中,拟被除名的股东大部分都是享有公司控制权的大股东,如果赋予其有效表决权,则拟被除名股东可以轻松操纵表决权,以达到保证自己不被除名的目的。本案中,B公司与宋某、高某的持股比例悬殊,如果对B公司的表决权不加以合法限制,则会导致A公司所有决议实际体现了B公司意志的局面,不利于A公司的正常经营,也不利于宋某和高某股东权益的保护。此外,A公司不仅依法通知B公司参与了本次股东会会议,而且让B公司充分表达了对审议事项的申辩与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B公司权利的保护。因此,A公司对B公司享有的表决权进行合法限制,不赋予B公司有效表决权的做法完全是合法合理的。
综上所述,B公司虽然享有表决权,但对股东除名这一审议事项享有有效表决权的仅有股东宋某和高某,而不包括B公司。对股东除名这一事项,宋某与高某均投了赞成票,远超过A公司章程中“二分之一以上”的通过比例。因此,A公司以100%的通过比例表决通过了除名决议,是合法有效的。
公司治理建议
1、将股东除名之后,公司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公司依法将股东除名之后,应及时办理法定的减资程序或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公司进行减资,须符合法定程序,否则公司或相关股东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不当减资的赔偿责任。我们此前发布的《公司减资后又增资,能否免除股东不当减资的责任?》(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公司减资的法律程序,以及不当减资所须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供参考。
2、召开除名股东会一定要通知拟被除名股东
前文已述,即使某股东拟被除名,但是在被除名之前,参加股东会会议是其固有的股东权利,在公司章程未做特殊约定的前提下,任何人不得剥夺其参会的权利。
因此,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除名事项前,一定要通知拟被除名股东参会。通知拟被除名股东参会并非是要让其行使表决权,而是履行法定程序,同时听取拟被除名股东的抗辩或反对意见,做到对其股东权利的合法保护。
如公司未通知拟被除名股东参会,可能会因为程序违法而导致除名决议可被撤销。
3、公司章程可对股东除名作出特殊约定
前文已述,法定的除名事由只有“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这两种。实际上,真正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非常少,大部分股东都会通过部分履行出资义务来规避被除名;而抽逃出资又是举证证明的一大难点。因此,法定的股东除名制度操作性不强,能真正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将股东的公司少之又少。
建议公司通过章程对股东除名作出如下特殊约定:
第一、适当扩大股东除名的范围。在法定的两个事由之外,公司可以依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约定其他可以被除名的条件。例如,公司可以将3年之内实际缴纳出资未达到认缴出资额50%以上的股东除名。
第二、明确拟被除名股东不享有有效表决权。这一做法可以有效避免日后就表决结果是否达到通过比例一事产生争议。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