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变更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但如果公司不存在经营异常、资金缺乏等紧急情况需要使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法院应对案件事实进行深入审理,确认是大股东滥用表决权强行通过决议来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应认定加速到期的决议无效。
知识点
1、股东出资的原则
2、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3、公司能否通过股东会决议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4、股东除名制度
5、小股东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2015年3月26日,A公司、B公司、C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了甲公司。甲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A公司认缴450万元,持股15%,出资时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五年内;B公司认缴300万元,持股10%,出资时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十年内;C公司认缴2250万元,持股75%,出资时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十年内。C公司与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丁某。
2016年4月25日,甲公司召开了2016年第一次股东会议,会议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主持,A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B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参加会议。本次会议第二项议案为提议公司全部股东在本会议召开之日起1个月内将注册资金全部投入到位,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C公司对此表示同意,A公司和B公司均表示不同意。
同日,甲公司作出决议:通过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于本会议召开之日起30日内即2016年5月25日前全部到位,并由本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2016年7月19日,A公司向甲公司支付6万元,B公司向甲公司支付4万元。
2016年9月18日,甲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三名股东均参加了会议。会议提出议案,解除A公司、B公司的甲公司股东资格。C公司认为根据2016年4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A公司和B公司应在5月25日前履行出资义务,但现在仅支付了6万元及4万元,不到注册资本的1%,故要求解除A公司和B公司的股东身份。A公司和B公司认为此举系C股东滥用大股东身份损害其合法股东权益,A公司和B公司正在筹资尽快全部出资到位。对本项议案,C公司表示同意,A公司和B公司均表示不同意。甲公司以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决议,解除了A公司和B公司的股东资格。
2016年9月21日,A公司和B公司将剩余全部出资款项交付给甲公司,后甲公司又将出资款返还给了A公司和B公司。
2016年10月2日,A公司与B公司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甲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9月18日作出的两项股东会决议无效。
法院认为
首先,2015年3月,甲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明确约定,A公司认缴出资450万元,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五年内出资(即2020年3月26日前);B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自营业执行签发之日起十年内出资(即2025年3月26日前)。其次,C公司为甲公司控股股东,C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又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显然在甲公司运作中占优势地位。
无证据显示,在2016年4月25日前,向A公司、B公司告知,公司因经营或者其他需要,需在短时期内认缴出资,更无证据显示甲公司或C公司对此种需要向A公司、B公司出示了相关凭证。
2016年4月1日邮件的会议通知告知的会议议题也仅是讨论公司发展计划和讨论修改公司章程,并未提及提前缴纳出资。根据甲公司提供的《专题会议纪要》,提出甲公司应尽快完成注册资本到位的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晚于2016年4月25日近三个月,且也是要求“尽快”,并未提出明确期限要求。
再,A公司、B公司的出资金额为450万元及300万元,通常企业并不具有如此多的流动资金,要求在一个月内即完成筹集,显然不符合常理。
综上,甲公司2016年4月25日作出全部股东在本会议召开之日起1个月内将注册资金全部投入到位的股东会决议,系C公司利用大股东地位作出,损害A公司、B公司权益,属于无效。
基于2016年4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据此作出2016年9月18日,解除A公司、B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亦无效。且,A公司、B公司在2016年7月19日,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因此,无论2016年4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效力,2016年9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从A公司、B公司2016年9月21日履行全部出资义务的行为看,A公司、B公司亦不存在故意不出资的恶意。故,2016年9月18日解除A公司、B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亦无效。
故,法院判决确认甲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和9月1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均属无效。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股东出资的原则
原则上,股东应按照章程约定的期限与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至前,股东是不负有强制出资到位的义务的。
本案中A公司、B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分别是2020年3月26日、2025年3月26日,只要A公司和B公司在此之前全部出资到位,就不构成出资违约。
如果股东想要变更认缴出资期限,也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的方式来变更出资期限。变更出资期限后,公司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变更出资期限时,公司已对外负有债务,则股东不得变更延长出资期限,否则变更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恶意逃避公司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无效。
2、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原则上,在认缴期限届至前,股东不负有强制出资到位的义务。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在以下两种特殊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加速到期,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第一、公司不再经营且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有观点认为,出资期限是股东内部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且出资期限是公司与股东之间对其法定义务作出的具体安排,而非是债权人给予股东的宽限。故,出资期限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此外,股东在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对于股东而言,底线就是至少要保证公司不沦为用以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如果允许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危及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那么也应赋予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权利。
第二、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当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债权人有权要求未缴出资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公司能否通过股东会决议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前文已述,公司是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来变更股东的出资期限的,故公司通过决议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这一做法本身是没有太大问题的。但是,这一做法须建立在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的基础之上。
一般情况下,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主体是公司债权人,公司作为主体请求加速到期的情况比较少见。如果公司不存在经营困境、缺乏资金或其他需要大额资金的紧急特殊情况,那公司无正当理由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就可能是个别股东,尤其是享有控制权的大股东的别有用心了。
本案中C公司就是这样一位别有用心的大股东。C公司持有甲公司75%的股权,这一持股比例让C公司享有了绝对话语权。C公司完全可以操纵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结果,让股东会决议体现其个人意志。首先,C公司主动发难,在未与A、B公司协商,且甲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情况下,提出了出资加速到期的议案,且要求将原本为10年、15年的出资期限突然缩短至1个月,显然是强人所难;然后,C公司又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将A公司、B公司除名,并利用自己的绝对话语权强行通过了除名决议,其滥用大股东权利排挤小股东的目的昭然若揭。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定甲公司两次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决议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归于无效。
公司治理建议
1、股东除名制度
本案中,如果甲公司未形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决议,能否将A公司和B公司除名?答案是否定的。
除名股东制度仅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第一、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第二、股东抽逃全部出资。本案中A公司和B公司已部分履行了出资义务,虽然金额较少,远低于认缴出资金额,但据此不应再认定A公司和B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故,甲公司无权将A公司和B公司除名。
我们此前发布的《99%的大股东竟被1%的小股东除名!--控制权争夺之小股东逆袭》(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股东除名制度,可供参考。
2、小股东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果小股东在公司受到大股东的排挤,可以考虑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自我保护:
第一、积极行使知情权。知情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小股东可以通过行使知情权来搜集大股东违法行为的证据,以便日后针对大股东损害自身利益提起诉讼时进行举证;
第二、将大股东除名。很多大股东虽然持股比例高,但并未实际出资或出资后存在抽逃行为,如果符合除名条件,小股东可以单独或联合提议案,要求将大股东除名;
第三、起诉大股东要求赔偿损失。如果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小股东利益,小股东可以起诉要求大股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个举证难度是比较大的,前文已述,小股东可以先通过行使知情权搜集证据之后再起诉。
第四、退出公司。必要时,小股东可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公司。如果小股东符合“异议股东”的条件,也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所持有的股份以退出公司。我们此前发布的《异议股东未对分红决议投反对票,能否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异议股东的收购请求权制度,可供参考。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