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公司可以约定员工通过“挂靠”方式进行参股,但约定员工出资但仅能获取分红款而无权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公司与员工之间成立的是投资合同关系,员工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因劳动关系终止而触发退股条款的,员工无权要求公司支付退股后的分红款。
知识点
1、公司员工持股的几种模式
2、公司是否应向员工支付分红款?
3、公司应注意规范对退休人员的用工行为
4、公司应规范股权回购行为
……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A公司是成立于2004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股东为李某和范某。A公司于2005年1月制定《关于公司内部股份参股的实施办法》:……四、公司内部股份挂靠公司股东的规定:1、科长参股挂靠在李某股东名下……4、公司内部股份参股人员将参股资金缴纳挂靠股东后,由挂靠股东开具股份出资证明。五、公司内部股份参股人员的权利、义务:……3、参股人员可享受公司税后利润分红,不参与公司经营决策……七、公司内部股份退股规定:1、辞退、辞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
吴某原系A公司员工,2008年从A公司退休后,又于2008年至2014年被A公司返聘,2014年12月31日,A公司正式终止了与吴某的劳动关系。
2005年3月23日,吴某向李某汇款6万元,A公司向吴某出具了《内部股份出资证明》,载明:挂股金额6万元,股份持有人:吴某,挂靠股东人:李某;2005年4月28日,吴某向李某汇款2万元,A公司向吴某出具了《内部股份出资证明》,载明:挂股金额2万元,股份持有人:吴某,挂靠股东人:李某。
2014年4月23日,李某向吴某汇款35840元,并发短信:“2013年度红利60%,出去个税后实得为35840元。已打入你工资账户,请查询后并告知。”;2014年12月31日,李某向吴某汇款32000元,并发短信:“2014年度红利50%,扣除个税后,实得3.2万元,已打入你账户,请查询后告知。”
2015年2月8日,李某通过其配偶向吴某汇款8万元,用于支付吴某的退股款。吴某了解该款项性质后将该款退回。后A公司又将该8万元汇给吴某。
2016年11月,吴某将A公司和李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登记在李某名下的A公司2%的股权归吴某所有,并要求A公司向吴某支付2015年和2016年的分红款项,李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A公司辩称,吴某并未是A公司股东,且2014年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A公司已按规定向吴某支付了退股款,吴某无权要求A公司支付2015年和2016年度的分红款。
一审法院认为
案件的争议有三:一是吴某是否从李某处受让了A公司2%的股权;二是吴某于2015年3月至4月支付给李某8万元系与何人建立何种法律关系;三是A公司和李某是否应向吴某支付2015年和2016年的“分红”。本院分别阐述如下:
一、吴某是否从李某处受让了A公司2%的股权
吴某认为A公司出具的内部股份出资证明可以证明其从李某处受让了股份。A公司及李某则主张此系吴某根据涉案《实施办法》认购的A公司内部虚拟股份。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吴某主张与李某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吴某应举证证明双方已就股权转让达成了合意。但吴某提供的内部股份出资证明仅记载了“挂股金额”、“股份持有人”和“挂靠股东人”,吴某所主张的事实或A公司主张的事实均可能产生该“出资证明”,且根据吴某的庭审陈述,李某在让吴某出资时,并未提及李某向其转让股权,仅表示吴某出资后,可以每年分红。
故本院认为,吴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某与李某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合意,对于吴某主张的其从李某处受让A公司2%股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二、吴某于2015年3月至4月支付给李某80,000元系与何人建立何种法律关系
吴某认为,该款系其从李某处受让A公司2%股权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A公司及李某则主张此系吴某根据A公司《关于公司内部股份参股的实施办法》认购A公司内部股份的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吴某、A公司、李某的庭审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人证言,吴某向李某汇款8万元,系因为A公司改制后,李某向其表示,为了让员工享受公司改制后的经营成果,吴某投入资金即可每年获得一定收益。李某接受吴某的汇款8万元,系因李某根据A公司的员工激励方案,收取吴某用于认购A公司内部股份的款项,吴某认购后可享受利润分红。
被院认为,根据各方在支付/收取涉案8万元款项时对其行为法律后果的认知,各方达成的一致意思是吴某支付8万元后可以每年获得金钱回报,并无转让股权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
至于吴某是与何人建立上述法律关系,虽然收取吴某款项和每年给予吴某金钱回报的人均是李某,但根据A公司及李某关于员工认购A公司内部股份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员工认购的是A公司的虚拟股份,所谓挂靠在A公司股东名下实系A公司为方便对认购了内部股份的员工进行管理而确定的管理人,股东系代A公司向各自管理的员工收取认购款和支付金钱回报,与吴某建立法律关系的仍为A公司。
综合上述,吴某系与A公司建立了投资合同关系,依据该合同关系,吴某向A公司投入资金,每年可获得投资回报。
三、A公司和李某是否应向吴某支付2015年和2016年的“分红”
吴某认为,其持有A公司的股份,应获得A公司的分红,退股仅是A公司和李某的单方意思表示,吴某未予同意。A公司及李某则表示,根据涉案《实施办法》,吴某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结束后,吴某应当退股,李某已将退股款交给吴某,吴某已经退股,无权再要求分红。
本院认为,A公司制作涉案《实施办法》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必须在吴某认购A公司内部股份时被吴某知晓并同意后才能对吴某产生约束力。A公司及李某称其在吴某在场的会议中公布过涉案《实施办法》,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及李某的会议记录,但该些证人与A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通过对证人的当庭询问,各证人对于会议召开的时间和过程陈述不一,且与李某的会议记录相矛盾,该些证人的证言及李某的会议记录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采信。
且即使李某的会议记录真实,也仅能证明李某在吴某在场的2005年4月1日召开的“调度会”中谈及A公司内部股份入股事宜,无法证明李某谈及内部股份退股事宜。因A公司未能证明吴某认购A公司内部股份时已知晓A公司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退股的规定,A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定A公司关于员工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退股的规定对吴某无约束力,吴某与A公司之间的投资合同并不因吴某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而解除,现吴某仍有权要求按双方投资合同的约定获得投资回报。至于付款义务人,虽然A公司历年均通过李某向吴某支付金钱回报,但当事人约定由李某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李某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投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吴某和A公司,故即使李某未向吴某支付金钱回报,仍应由A公司向吴某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综合上述,吴某并未通过出资设立公司或股权受让的方式成为A公司的股东,其并非A公司的股东。吴某于2005年3月至4月支付给李某的80,000元款项系与A公司建立投资合同关系,该投资合同仍然存续。依据该投资合同,A公司应向吴某支付2015年的投资回报38,400元和2016年的投资回报44,800元。吴某要求A公司支付上述金钱回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吴某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向吴某支付2015年和2016年度的投资回报款,驳回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吴某是否为A公司股东,吴某可否基于其股东资格获得2015、2016年分红。现吴某认为,其系A公司的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可获得2015、2016年分红。A公司及李某则认为,吴某并非A公司股东,故不应获得分红。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吴某的股东资格问题。本院注意到,吴某于2005年3月23日向李某汇款6万元,A公司向吴某出具的“内部股份出资证明”载明挂股金额6万元,股份持有人为吴某,挂靠股东人为李某。吴某随后又向李某汇款2万元,A公司向吴某出具“内部股份出资证明”载明挂股金额2万元,股份持有人为吴某,挂靠股东人为李某。
根据涉案《实施办法》,公司内部股份额度确定为每股2万元。科长参股量不超过4股,科长参股挂靠在李某股东名下。显然,吴某出资8万元,持有A公司4万股份的自我陈述及事实情况与涉案《实施办法》相吻合,故吴某事实上是依据涉案《实施办法》持有涉案股份。
其次,根据涉案《实施办法》关于公司内部股份退股、增股的规定,股份持有人在以下情况中予以退股:(1)辞退、辞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2)不再担任参股时的工作岗位的;(3)本人要求退股的。
2014年12月31日,吴某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故到2014年12月31日,吴某已不再持有A公司的股份。关于吴某所称,不知道涉案《实施办法》,故涉案《实施办法》对吴某没有约束力的主张,本院认为,吴某出资、持股及挂靠李某的情况,与涉案《实施办法》一致,应认为涉案《实施办法》为吴某持股之依据,故对于吴某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吴某可否基于其股东资格获得2015、2016年分红的问题。鉴于吴某于2014年12月31日与A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根据涉案《实施办法》第七项的规定,吴某在2014年12月31日之后已非A公司股东,故其无权获得2015、2016年分红。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吴某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公司内部员工持股的问题,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公司员工持股的几种模式
现在越来越多的公司为了激发员工积极性,会制定一系列让员工持股的制度。实践中,员工持股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第一、仅让员工享有分红权益。这种模式下,员工像普通股东一样须履行出资义务,但员工出资之后并非真正成为公司股东。员工仅享有分红这一项股东权利中的财产性权益,而不享有其他身份性权益。
从法律性质上看,这种模式下,员工与公司成立的是一种投资合同关系——员工向公司缴纳的更像是投资款,而非出资款,公司向员工支付的是投资回报款项,与正常情况下的分红款也有所区别。本案中,吴某和A公司就是这种持股模式。因此,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吴某并不具有A公司股东资格,吴某与A公司之间成立的是一种投资关系。
第二、让员工出资入股。这种模式下,员工与普通股东无异,员工须履行出资义务,也具有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益。但是这种模式下,股东的身份是与劳动者身份紧密绑定的,一旦员工丧失劳动者身份,例如离职、被开除或以其他方式解除或终止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员工也将同时丧失股东身份。一般情况下,这种模式中公司都会在员工持股计划中规定特殊的股权回购条款——一旦员工丧失劳动者身份,将由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回购员工所持股权。我们此前发布的《"人走股留"的股权回购条款怎样约定才合法?》(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种“人走股留”特殊股权回购约定的合法性问题,可供参考。
第三、股票期权。股票期权是一种典型的股权激励模式,是指符合一定条件的员工在约定的行权日届至时,有权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购买一定数量的股票。需要注意的是,股票期权是赋予持股员工的一项购买股票的权利,因此员工有权选择不行权。
第四、限制性股票。限制性股票是上市公司用于股权激励的所特有的一种股票类型,获授人取得的限制性股票是本公司股票,但获得的转让等部分权利受到一定限制。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是目前最为常见、运用最为广泛的两种股权激励模式。我们此前发布的《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股权激励之"解锁与回购"的探讨》(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两种股权激励模式的异同点以及如何选择,可供参考。
2、公司是否应向员工支付分红款?
在确定支付分红款的义务主体时,须明确员工是基于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而取得获取分红款的权益。
前文已分析了公司让员工持股的几种常见模式。一般情况下,员工持股都是基于享有公司股东身份,因此,向员工支付分红款应当是公司的法定义务。
而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员工与公司之间成立的更像是投资关系,而非是公司和股东关系,也就是本案中吴某和A公司的这种特殊关系。
本案中,吴某是将投资款支付给了股东李某,而所有投资回报款也都是由李某支付给吴某。表面上看,吴某是与李某之间成立了合同关系,但究其实质,李某收取投资款、发放投资回报款均是基于A公司的授权,而李某的代理权利来源于A公司制定的《实施办法》。因此,这段特殊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仍然是A公司,而非李某。因此,分红款的支付主体应认定为A公司,而非李某。吴某要求李某对支付分红款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确定了支付分红款的义务主体后,还应判断员工是否符合收取分红款的条件。员工收取分红款的前提是具有股东身份或具有合同依据。一旦员工不再具有股东身份,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就无权再收取分红款。本案中,A公司的《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后,应按退股处理。故2014年12月31日吴某与A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之后,A公司按约定办理了退股手续,并将退股款支付给了吴某,吴某不再符合收取分红款的条件,也就无权要求A公司再支付2015年和2016年度的分红款。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吴某主张A公司退股是单方意思表示,未与吴某协商一致。实际上,入股与退股的规定均属于《实施办法》的具体内容,吴某主张知晓入股规定,却主张不知晓退股规定,明显不合常理,也不符合诚信守信的原则。故,应认定双方在约定入股时就已对退股事宜达成协商一致。
公司治理建议
1、公司应注意规范对退休人员的用工行为
退休人员是劳动用工过程中比较麻烦,也经常容易出问题的一类特殊群体。公司应在以下三个过程中注意规范涉及到退休人员的用工行为:
第一、退休前应注意退休日期。公司应关注临近退休年龄的员工准确的退休日期,并在退休日期届至前1~2个月就向劳动者发送通知,告知公司将于退休日当天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劳动者届时配合办理工作交接与退休手续。如果公司录用劳动者时就知道劳动者即将退休,可以直接将劳动合同期限约定至具体退休日当天止;
第二、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及时终止劳动关系。如果公司未提前做好终止劳动合同的准备,那公司也应在得知劳动者已达退休年龄后及时终止劳动关系。我们此前发布的《已过退休年龄发生工伤,单位该不该赔?》(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涉及到退休人员用工不规范时所须承担的额外用工风险,可供参考。
第三、与退休返聘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原则上,退休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成立的应是劳务关系,而非是劳动关系。但是本案中吴某退休返聘后又与用人单位成立了劳动关系,而这段劳动关系一直到2014年年底才终止。建议用人单位避免A公司这种操作方式。因为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建立劳务关系的用工成本更低、风险也更小。
2、公司应规范股权回购行为
《公司法》于2018年10月26日新增的修订内容,就是专门针对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回购股权的规定,其中第三项增加了“股权激励”。自此,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用于股权激励项目,成为了回购的法定事由。
前文已述,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属于典型的股权激励,因此这两种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合法的股权回购。此外,如果人合性较强的有限公司通过法定程序在章程约定了“人走股留”的条款,也是可以据此进行股权回购的。
公司具备股权回购的合法事由之后,还应注意操作的规范:第一、回购前应形成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第二、支付回购款时要留存书面凭证。此外,上市公司因股权激励而回购股权时还受到董事会决议、回购数量与方式、特殊义务等方面的诸多限制,应格外慎重。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