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公司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并非是取得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如果股份公司的股东尚处于禁售期内就将所持有的股份对外转让,则即使公司向受让人签发了《股权证明书》,也应认定受让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出让人构成违约。
知识点
1、公司签发《股权证明书》就能获得股东身份吗?
2、公司及其他股东均认可出资事实,就能获得股东身份吗?
3、股东资格如何取得?
4、投资前须充分了解公司背景及是否有投资限制
5、股权受让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如何救济?……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A公司是成立于2014年7月25日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发起人为顾某和郑某,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
2014年8月28日,张某向徐某付款100万元用于投资A公司。同日,张某与曹某(徐某和曹某为夫妻关系)签订了两份表格。其中,《债权登记申请表》载明,债权人为张某,债务人为曹某,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股权转让申请表》载明出让人为曹某,受让人为张某,并载明曹某同意将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某以解决以上债权债务关系。徐某、曹某其后向张某交付了一张由A公司签发的《股权证明书》,载明股东为张某,8月债务交易增持246914股,累计股份数额为246914股。
后张某以未实际取得A公司股东身份为由,将A公司、徐某、曹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A公司出具的《股权证明书》;并要求徐某、曹某、A公司连带返还100万元并承担利息。庭审中,徐某、曹某辩称,A公司已确认了张某的股东身份及出资事实,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张某无权要求返还出资款100万元。
法院认为
徐某、曹某主张收取张某100万元是基于向张某转让A公司的股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持有A公司股权,而A公司向张某出具《股权证明书》中记载的是股份属于增持取得。
A公司作为成立于2014年7月25日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在一年内禁售公司股份,其在2014年12月出具的《股权证明书》载明的股份只能通过非公开发行方式即向少数特定的投资者募集,且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并公告。
然而,没有证据显示,徐某、A公司曾向张某介绍过A公司的基本情况,并以溢价方式向张某募集资金,A公司没有与张某达成任何认股协议,A公司也未办理过相关增持资金的工商登记。A公司未到庭说明情况,仅凭《股权证明书》,张某并不能据此成为A公司的股东。
虽然张某要求撤销该《股权证明书》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但该《股权证明书》并不具有证明张某股东身份的效力。徐某、曹某系夫妻,应共同承担债务责任。
综上所述,徐某、曹某收取张某100万元,既未向张某转让股权,也未能使张某成为A公司股东,故应予以返还并赔偿张某利息损失。
故,法院判决徐某和曹某向张某返还100万元及利息损失,驳回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股东身份获得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公司签发《股权证明书》就能获得股东身份吗?
本案中A公司向张某签发的《股权证明书》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股东出资证明书。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公司应向已出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那么签发了出资证明书就代表出资人已获得了股东身份吗?事实并非如此。
出资证明书是证明股东已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凭证,故其最主要的证明内容是证明出资的情况,仅凭出资证明书是无法证明股东身份的取得的。
注意区分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相对比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具有更强的证明效力,在公司内部也是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取得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认定标准。
本案中虽然A公司向张某签发了出资证明书,但张某并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未体现在其他工商登记资料上,故法院认定张某未获得A公司的股东身份。
2、公司及其他股东均认可出资事实,就能获得股东身份吗?
股东出资是股东的主要义务,也是获得股东身份的前提。但出资并非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尤其是对于人合性强的有限公司而言,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是也是获得股东身份的重要前提。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均认可出资事实,并不代表公司其他股东对出资人股东身份的认可。某些特殊情况下,出资人出资之后,公司其他股东对出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不同意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那出资人就无法取得公司股东资格。我们此前发布的《隐名股东出资公司全体股东均认可,为何还办不了工商登记?》(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就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
3、股东资格如何取得?
股东资格的取得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原始股东,也即公司的发起人,是公司成立之初出资设立公司的股东;第二种是公司成立之后,通过增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即出资人在公司原有注册资本基础之上对公司出资,公司注册资本增加的同时,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第三种是通过继受方式成为公司股东。常见的有通过股权转让、股权赠与、继承等方式成为公司股东。
第一、第二种股东资格的取得,都要求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在认定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时,须证明已实际出资、增资或已认缴出资、增资;第三种股东资格的取得,只须通过股权转让协议、赠与协议、遗嘱等文件来证明继受行为合法有效。
本案中,A公司的发起人为顾某和郑某,张某不属于原始股东;其次,如果张某想通过增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则必须有增资协议或其他证明增资事实、履行增资程序的文件。但本案中不存在类似文件,故无法认定张某通过增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最后,即使按徐某和曹某的主张,张某是通过股权转让而成为A公司股东。但徐某和曹某无法证明其实际持有A公司股权的事实,股权转让也就无从谈起。此外,即使徐某和曹某的确持有A公司股权,但按照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徐某、曹某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申请表》时尚处于限售期内,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不符合任何一种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方式,应认定张某未取得A公司股东资格。
公司治理建议
1、投资前须充分了解公司背景及是否有投资限制
投资者准备投资入股之前应充分了解目标公司的背景,包括经营情况、经济实力、发展前景等。尤其要留意目标公司的诉讼情况,诉讼情况不仅能反应一个公司的信誉情况、经济实力以及运营能力,还能反应公司是否存在股东矛盾。如果目标公司已有多起公司类诉讼,则要警惕股东僵局导致公司解散的风险。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某些特殊形式的公司或某些具有特殊规定的公司,可能在出资、增资、股权转让方面有所限制。例如本案中的A公司,作为一家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出资、增资方式,以及股权转让方面有诸多限制。张某未提前了解有关政策规定,就与尚在禁售期内的徐某、曹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导致张某无法实际取得股东资格。
2、股权受让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如何救济?
如果股权受让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可以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建议股权受让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无法取得股东资格时,出让人须承担的违约责任,以便日后进行追责。如未约定违约责任,只能像本案中的张某,要求徐某、曹某返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