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公司内部纠纷掌握公章的大股东利用职务地位给自己出具授权委托书代表公司参与诉讼的,应认定该股东构成无权代理。该股东私自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如公司小股东认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已生效的调解书。
知识点
1、什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
2、如何认定第三人与原诉讼的处理结果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与管辖法院
4、公司参加诉讼应委托谁做诉讼代理人?……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A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股东刘某持股6.5%、李某持股56%、葛某持股30%、胡某持股7.5%。
2016年10月29日,A公司监事王某发出《关于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2016年11月16日,A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出席参加会议。本次会议作出如下决议:同意免去刘某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乐某为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刘某一周内与乐某交接工作。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占总股56%,不同意占总股44%。该决议由股东李某与监事王某签字,而股东刘某、葛某、胡某均拒绝签字。
后因A公司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乐某遂于2016年11月26日将A公司诉至法院,后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乐某与A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A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变更为乐某。该案以11391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调解书于2016年12月21日生效。
2017年3月1日,A公司股东刘某、葛某和胡某将A公司和乐某诉至法院,以A公司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与乐某调解损害股东利益为由,请求撤销11391号民事调解书。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葛某、胡某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要件的规定。
一、关于主体要件。即刘某、葛某、胡某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乐某起诉A公司要求进行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变更登记,所依据事实是A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虽然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是A公司,但是依据的股东会决议是由A公司的股东刘某、葛某、胡某、李某作出,对于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这一事实应当追加A公司全体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明,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刘某、葛某、胡某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某、葛某、胡某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二、关于程序要件。乐某辩称已经向A公司的注册地及通讯地址邮寄诉讼文书,刘某是法定代表人,葛某、胡某是营销人员,对相关诉讼案件知情而未参加诉讼,但上述辩称意见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刘某、葛某、胡某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调解书于2016年12月21日生效,刘某、葛某、胡某于2017年3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间。
三、关于实体要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且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活动中也应规范进行,从而避免不应出现的纠纷。经审查,虽然刘某、葛某、胡某均收到通知并参加股东会议,李某以所持A公司的56%股权比例表决通过免去刘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乐某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事项,符合公司法及A公司章程关于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须经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但是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认为该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了刘某、葛某、胡某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
一方面,关于原生效调解书所依据的事实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乐某起诉A公司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登记,依据的事实是A公司对此作出的有效股东会决议。而股东会决议由刘某、葛某、胡某及李某共同作出,只有追加上述股东参加诉讼才能查明该节事实。
就原案中乐某提交的证据而言,股东会决议中仅有监事及李某的签字,并无刘某、葛某、胡某签字,在形式上该决议存在明显瑕疵。同时,A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股东会决议,而决议作出后不到半个月的时间,乐某即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而且乐某、李某在明知其他三位股东明确反对该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均未申请追加股东参加诉讼,而是达成调解协议,其二人不构成善意。因刘某、葛某、胡某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案中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事实并未依法查明,属于事实不清。鉴于刘某、葛某、胡某均不同意该股东会决议,之后又提起本案诉讼,如果该三人参加诉讼,原案也不可能以调解的形式结案。
另一方面,关于原案中李某代理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效力问题。李某确认原案中A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由其负责办理,并加盖公章。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对外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公司内外纠纷应坚持区分原则,对于纯粹的公司内部纠纷,若仅持有公章,而无公司授权的证据,公章控制人无权代理公司行使诉讼权利。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纠纷,A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加盖印鉴即可代表公司意志,对于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原案诉讼事宜,李某既无证据证明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或者股东协商选定其办理,也无证据证明A公司授权其持有公章进行办理。故李某虽为A公司的股东,并持有公章,但是未经A公司授权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对A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乐某、A公司明知股东刘某、葛某、胡某反对争议股东会决议而均未申请追加该三位股东参加诉讼,以便查明股东会决议有效性,即就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变更登记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损害了A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股东刘某以及另外两位股东葛某、胡某的诉讼权利及相对应的股东实体权利,依法应予撤销。
故,法院判决撤销11391号民事调解书。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什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
在民事诉讼中,参加诉讼的一般只有双方当事人,也就是原告和被告。但如果除原告和被告以外的第三人对本案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也可以提起诉讼或申请参加诉讼。这就是我们所说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可以单独提起诉讼的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申请参加诉讼,而不能单独起诉的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的股东刘某、葛某、胡某对11391号案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以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如果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生效文书,这就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中,生效文书包括判决、裁定以及调解书。本案中11391号文书就是调解书。
2、如何认定第三人与原诉讼的处理结果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三人与原诉讼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适格的认定条件。如果第三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第三人必然与原诉讼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我们仅针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如下分析: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要体现在权利义务上,但是仅与原诉讼的当事人具有权利义务关系还不足以认定第三人享有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这种权利义务关系还必须有牵连性,即与原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具有牵连,表现在原诉讼的处理结果会影响到第三人与原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仅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一般有以下四种情形:第一、第三人民事权利的行使受到阻碍;第二、生效判决给第三人设置了法律义务,例如判决第三人负担清偿义务;第三、第三人享有某种法定优先权,例如优先受偿权;第四、原诉讼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且对第三人利益造成了损害。这一点须由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我们此前发布的《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股东能否“撤销”生效判决?——记撤销生效判决的方法指引》(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
本案中,11391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为:A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变更为乐某。表面上看,该调解书仅给A公司设定了义务,而未对A公司其他股东产生影响。但一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变更可能会导致公司整个管理、运营、权利分布格局的变化,会间接影响到公司其他股东权利的行使。尤其是在A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变更事宜,其他三名股东已明确投反对票的情况下,贸然给A公司设定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会对公司三名小股东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应认定刘某、葛某和胡某是与11391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公司治理建议
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与管辖法院
第三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起诉。起诉期限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此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为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
2、公司参加诉讼应委托谁做诉讼代理人?
公司作为法人主体,无法直接参加诉讼,但是可以委托他人参加诉讼。通常情况下,公司可以委托以下几种人参加诉讼:
第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与诉讼,则无需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是须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因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本身就代表公司的意志,故无需公司另行委托。
第二、公司其他人员。如果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员工或股东等公司其他人员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则公司必须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公司委托的是股东,尤其是掌管公司公章的股东,为避免公章控制人滥用公章歪曲公司意志,建议公司通过股东会作出决议委托某股东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中李某并非A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李某不具有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当然权利,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方可参加诉讼。而由于李某是公章控制人,即使李某持有加盖了公司印章的委托书,也不代表委托事项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李某欲证明A公司委托其参与诉讼的事实,则应提交股东会决议或其他证据。在李某举证不能的前提下,应认定李某构成无权代理。
第三、律师。公司可以委托专业律师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公司掌管公章的股东私自代表公司参与诉讼构成无权代理,且串通第三人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有权要求无权代理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