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页 > 经典案例 > 公司治理 >

总经理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为何被认定无权代理?

作者:李慧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9-01-02

司法观点

公司参与诉讼的行为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结合法律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进行认定。如果公司股东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应认定起诉行为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随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撤诉的,不应认定损害公司利益。

知识点

1、谁能代表公司起诉或撤诉

2、如何认定民事行为是否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3、无权代理人须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4、“第三人”如何进行救济?

……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A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30日,公司股东为B公司和张某,张某为法定代表人,苏某为监事。

2012年3月12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书》,约定C公司委托张某代持股,并委派张某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A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按A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不得私自以法定代表人或董事长代表公司行使权利。C公司承诺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予以担保,如果有关行为给A公司造成损失的,由C公司负责连带责任。此外,A公司和C公司还在协议中进行了其他约定。

2015年5月13日,A公司将C公司诉至法院,要求C公司继续履行《委托协议书》。7月27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提出撤诉申请,法院遂裁定准许A公司撤回起诉,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2015年9月7日,A公司的股东B公司致函公司监事苏某,要求纠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督促张某代表公司起诉C公司,并要求苏某就张某违反忠实义务的撤诉行为,起诉张某要求其向A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后A公司又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C公司继续履行《委托协议书》。

2016年10月,B公司将张某和C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赔偿A公司案件受理费损失及律师费损失,并要求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B公司确认,A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第一次起诉时,并非由张某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根据实践,起诉前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由总经理作出起诉,并加盖公章。

法院认为

B公司要求张某向A公司赔偿相应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损失,故本案本质为侵权纠纷。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张某需构成侵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张某实施了加害行为;二、A公司产生损失;三、A公司的损失与张某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张某是否实施了加害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意思自治原则,向法院起诉应为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1476号案件系以A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但该起诉的意思是否能够代表A公司的真实意思。据B公司称,起诉系由总经理决定,并持A公司公章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提起第1476号案件诉讼,并未经过公司决策机关的决策,虽然起诉由总经理决定,但A公司的章程中并未对此授权

因此,第1476号案件诉讼的提起并不能代表A公司的真实意思。而张某虽系C公司委派作为法定代表人,但并不排除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具有忠实和勤勉义务。提起诉讼本身并非A公司的意思,则张某向法院撤诉的行为,也并未违背A公司的意思,并非其对A公司实施的加害行为

其次,A公司是否有损失,且损失与张某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律师费,B公司称第1476号案件中,律师事务所为A公司制定了诉讼方案、整理了证据、进行了调查和诉讼相关法律问题的咨询。因此,A公司支付律师费后已获得相应的法律咨询服务,案件撤诉后,A公司仍聘请了原来的律师事务所就案件重新提起诉讼,故并不存在损失。并且,提起第1476号案件本非A公司的真实意思。对于B公司要求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件受理费,因以A公司名义提起第1476号案件诉讼并非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B公司也不能证明诉讼费的支付系由B公司和C公司共同操作,故系争案件受理费的产生与张某申请撤诉的行为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B公司要求C公司等赔偿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B公司不能证明A公司提起第1476号案件系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亦不能证明张某向法院撤诉的行为损害A公司的利益。

故,法院判决驳回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法定代表人撤诉行为合法性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谁能代表公司起诉或撤诉

公司作为法人主体,无法直接参加诉讼,但是可以委托他人提起诉讼、参加诉讼或撤回起诉。通常情况下,公司可以委托以下几种人起诉或撤诉:

第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与诉讼,则无需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是须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因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本身就代表公司的意志,故无需公司另行委托。

第二、公司其他人员。如果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员工或股东等公司其他人员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则公司必须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公司委托的是股东,尤其是掌管公司公章的股东,为避免公章控制人滥用公章歪曲公司意志,建议公司通过股东会作出决议委托某股东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第三、律师。公司可以委托专业律师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公司掌管公章的股东私自代表公司参与诉讼构成无权代理,且串通第三人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有权要求无权代理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张某,张某有权代表A公司起诉或撤诉,但张某和股东B公司均确认,A公司第一次起诉并非委托张某,而是由B公司代表A公司起诉。B公司作为普通股东,未经A公司授权委托,A公司章程中也未作出特殊规定,应认定B公司构成无权代理。

2、如何认定民事行为是否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公司虽然具有法律地位,但公司无法真正独立进行意思表示或从事民事行为。一般情况下,公司是通过法人来对外表达意思、从事法律行为的。

但是实践中,很多公司的意志实际上是被某一个股东或某一个实际控制人所绑架的,公司的意志体现的是个人意志,而非法人主体的真实意思。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加区别,一概按照公司行为来处理,就容易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其他股东利益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

判断民事行为是否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第一、是否有法律规定。例如法定代表人可以公司从事民事行为,就属于法律规定;

第二、是否有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公司自治的体现,公司完全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哪些人有权利代表公司从事哪些特殊民事法律行为,公司也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来合理约束、限制某些大股东或高管的权限,例如董事个人仅能审批标的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合同,超过100万元须经股东会同意;

第三、是否有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以体现公司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B公司以A公司名义起诉,无股东会决议、无公司章程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应认定A公司起诉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张某撤诉也不应认定为违反A公司的意思表示。

公司治理建议

1、无权代理人须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前文已述,如果未经公司授权,擅自代表公司参与诉讼的人构成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人须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第一、侵权责任。如果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无权代理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无权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串通第三人损害公司利益,无权代理人和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未实施侵权行为、A公司也未遭受损失,故应认定张某的撤诉行为不构成侵权,张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赔偿责任。如果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董监高的赔偿责任。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B公司认为张某撤诉行为违反了忠实义务,在请求公司监事苏某起诉无果的情况下,提起了股东代表诉讼,这也是股东救济途径中常见的一种类型。

2、“第三人”如何进行救济?

如果无权代理人擅自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或作出某些诉讼行为,例如撤诉或调解,可能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包括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包括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第三人的利益被损害,第三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权利救济:

第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可通过向法院申请的方式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也可由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同时,也适时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第三人知晓该纠纷时,相关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生效,则第三人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需要注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有时间限制,债权人须在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管辖法院为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

第三、第三人提执行异议。如果原诉讼已进入了强制执行阶段,则第三人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顾问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服务范围

1.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2.民商事案件服务领域:

合同纠纷 劳动争议 婚姻继承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商债催收 侵权纠纷 典当纠纷 金融借款等民商事案件诉讼及非诉讼代理。

3.公司企业服务领域:

股权转让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起草审查合同、章程、合同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股权转让、追讨欠款、产权交易、项目承包、融资贷款、企业解散破产、清算等。

4.非诉讼法律事务:

劳资关系法律风险管理项目、合同法律风险管理项目、法人治理、股权激励、破产清算、新三板挂牌等法律项目。

5.刑事案件服务领域:

刑事案件承办公安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理阶段的代理或辩护业务。具体为提供法律咨询、会见犯罪嫌疑人及代办取保候审、收集有关证据、控告、申诉及出庭。

联系方式

  • 办公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律师大厦。
  • 邮编:200436
  • 电话:13918087216
  • 邮箱:lihuish@yingkelawyer.com

网站首页 | 个人简介 |  经典案例 | 服务范围 |  法苑杂谈 | 最新动态 | 联系方式  | 咨询留言 | 免责声明

李慧律师网站版权所有-copyright2014-2015.   沪ICP备140425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