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互负债务的股权转让双方可以通过“对冲账目”的方式来支付转让价款,以达到抵消债务的目的,但是应明确约定抵消的项目与范围。如果对冲的账目不仅涉及到股权转让双方,还可能有损第三方利益,则应认定双方无权以对冲账目的方式支付转让价款。
知识点
1、什么是“对冲账目”?
2、能否以“对冲账目”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3、能否以“债转股”方式完成股权转让?
4、约定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注意事项
5、避免受让瑕疵股权……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A公司成立于2009年,至2013年1月,A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850万元。其中,B公司出资1200万元,范某出资800万元,此外还有5名股东。
2013年4月19日,B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受让范某所持有的A公司800万股权,受让股权的资金800万元与各方往来通过对开收据的形式进行对冲账务处理。
2013年4月22日,B公司与范某订立《范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范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28.07%股权作价800万元转让给B公司,范某向B公司出具800万元的收款收据作为付清股权转让款的凭据。此协议对于付款方式和期限均未予约定。后双方未实际履行该转让协议。
2013年11月,B公司将范某诉至法院,要求范某继续履行《范某股权转让协议》,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该案2980号生效判决判令范某协助B公司将范某名下的28.07%股权变更登记至B公司名下。后该案经法院强制执行,股权已变更登记至B公司名下。
2016年5月,范某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8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庭审中B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是以账目对冲方式进行转让价款支付,而非现金方式直接支付。且范某并未实际履行对于该800万元股权的出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第2980号判决经二审维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应予确认。第2980号判决中法院认为,范某和B公司之间的《范某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不存在可撤销和解除的情况,双方应据此履行。范某应协助B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办理A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
范某和B公司之间的《范某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股权转让价为800万元,对于股权转让和支付价款双方并未明确先后履行顺序,故B公司应按照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同时向范某履行付款义务。第2980号判决判令范某继续履行《范某股权转让协议》,并协助B公司将其名下的A公司28.07%股权变更登记至B公司名下。2016年5月24日,经法院强制执行,将范某名下的A公司28.07%股权变更登记至B公司名下。B公司关于范某未实际履行系争800万元股权的出资义务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即使属实,在双方未特别约定的情况下B公司仍负有向范某支付8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故,法院判决B公司向范某支付800万元股权转让款。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B公司提出双方约定以对冲账目的方式进行股权款的支付,对此本院认为:
其一,该支付方式并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
其二,2013年4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虽然是B公司的股东会会议所形成,但范某也参加该会议并作了签名,该《股东会决议》对范某应有约束力;但是,决议中虽然约定有关8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与各方往来通过对开收据的形式进行对冲,但并未明确哪些款项进行对冲,属于约定不明。
其三,按照B公司提出的需要对冲的款项,均系发生在A公司与B公司之间,以及A公司与案外人之间。而B公司与范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款是A公司的股东之间发生的给付关系,如以A公司的对外债权进行对冲来完成股权转让款的给付,可能会损害A公司的利益,故该给付方式并不恰当。
综上,B公司提出的给付方式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B公司应以直接支付的方式完成股权转让款的给付。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合法性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什么是“对冲账目”?
“对冲账目”也即债务抵消,是互负债务的双方相互抵消债务,使其在对等额内消灭。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对冲不同于会计核算中的“冲销”概念。冲销是对错误的会计记录进行冲抵;而对冲账目是两个不同主体进行的债务互相抵消,从而达到使债务消灭的目的。
本案中,A公司、B公司、范某及案外人公司之间存在多宗借贷交易,构成了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消灭其中部分债务,各方协商同意由B公司受让范某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同时由范某向B公司出具800万元收款收据,以达到B公司无偿受让范某所持股权、多方债务相互抵消的目的。实质上,B公司受让股权、享有价值800万元的股权利益,就是在800万元范围内抵消了范某的债务。
2、能否以“对冲账目”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并未明文规定股权转让价款必须以某种特定方式进行支付。因此,合同双方完全可以协商确定价款的金额、支付时间与支付方式。但是认定对冲账目行为的合法性还应判断是否存在其他无效事由。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行为的无效事由有很多,但是在此处,无效事由主要是指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如果对冲账目完全是在互负债务的双方之间操作,债权债务关系、对冲账目之后的法律结果以及股权转让过程均不涉及第三方利益,或无损于第三方利益,则这种操作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但如果可能损害第三方利益,则这种操作行为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实施对冲账目的主体是B公司和范某,但是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却不仅限于B公司和范某,而是涉及到其他多个第三方主体。具体来说,B公司是以A公司的债权进行对冲来完成转让款的支付,此举使B公司受益,但会损害A公司的利益。
此外,B公司和范某未详细约定对冲的项目和具体操作,属于约定不明,也影响了法院对此的认定。
3、能否以“债转股”方式完成股权转让?
“债转股”是指借贷双方约定将债权转变为股权,由债务人将所持股权变更登记至债权人名下。债转股实际上也包含了股权转让的过程,只是该股权转让是无偿行为。可见,债转股和对冲账目具有相同之处——股权受让方都无需向出让方实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完成后都会导致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的消灭。
但两者的不同点在于:债务互抵是双方互负债务,在股权价值范围内进行抵消,本质是债务抵消;而债转股是某一方单方负有债务,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来履行债务,本质是一种代物清偿。
“债转股”与“对冲账目”一样,本身是没有太大问题的,只要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双方可以通过债转股的方式来完成股权转让。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借贷双方约定将债权转变为股权的,债权人有权选择债转股这种受偿方式,也有权依据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债务人无权强行要求将借款之债转为股权。我们此前发布的《协议约定"债转股",债权人能否反悔,要钱不要股?》(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债转股”的问题,可供参考。
公司治理建议
1、约定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注意事项
股权转让中,价款的支付与工商变更登记是最核心的两个环节,也是双方各自的主要义务。为避免日后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应在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时明确转让价款的金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这是基本条款,缺一不可。
建议受让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因为股权转让一般金额较大,且存在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的风险。受让方可以约定于合同签订后先支付一部分价款,办理变更登记后再支付剩余价款。
受让方在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时应注意保留支付凭证。股权转让价款尽量避免现金支付,建议受让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价款汇至出让方指定账户。出让方的指定账户应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受让方转账时应备注用途为股权转让价款。
如果受让方需委托第三方代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则最好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代付信息,或将代付事项在付款前书面通知出让方。同时,受让方要向代付第三方出具授权委托书。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受让方欲让公司代为支付转让价款,则应格外注意规范代付行为,否则在公司已对外欠付高额债务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认定公司是以代付之名行恶意转移财产之实,代付行为也有可能被公司债权人申请撤销。我们此前发布的《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公司代为支付转让价款,是否合法?》(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公司代股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行为风险,可供参考。
2、避免受让瑕疵股权
瑕疵股权是指股权出让方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应先了解拟受让股权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如存在,建议受让方终止签署转让协议。因为受让人如果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股权的瑕疵情形,公司有权请求出让方履行出资义务,并要求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也有权要求受让方对出让方的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建议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要求出让方作出声明与承诺,保证拟转让股权的权利、出资无瑕疵,亦不存在其他潜在的权属、侵权、合同纠纷。同时应约定出让方相应的违约或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