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如果公司在解散清算时已无剩余财产,且法院此前已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以“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即使债权人申报债权后无法得到清偿,公司清算组也应依法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否则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知识点
1、哪些人可以成为清算组成员?
2、清算组成员不当清算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3、清算义务人可能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4、非负有清算义务人在清算报告上签字要谨慎……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A公司系于2007年12月28日由姚某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5日,经生效判决确认的A公司债权人B公司申请对A公司强制执行。2012年4月23日,因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遂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2012年7月20日B公司申请追加姚某为被执行人,法院以“混同事实依据不充分”为由,裁定驳回B公司的追加申请。
后因A公司长期停业,姚某决定解散A公司。2015年11月20日,由A公司股东姚某及其妻范某,和A公司会计茅某组成清算组对A公司进行清算。A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在《青年报》上刊登了A公司解散公告。经清算,A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形成清算报告,载明:……清理后,资产类还有货币资金0.95元,无法收回的应收款20510.96元;其他负债类无力清偿……该清算报告由姚某、范某、茅某在落款处签名。2016年1月8日,姚某向工商局申请办理A公司注销登记,并按工商局要求填具了《股东会决议》、《注销清算报告》。2016年1月22日,A公司被核准注销。
2017年1月3日,B公司以未按法定要求履行通知义务为由,将姚某、范某、茅某诉至法院,请求三人对B公司未获清偿的债务及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文简称“《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的,公司应当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十五日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并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履行法定的职责,其中规定清算组应当通知、公告债权人。
在本案中,A公司系一人公司,长期停业,其唯一股东姚某作出公司解散的决定,则A公司理应及时进行清算。然A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存在以下二方面的问题:
第一,清算组人员的组成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即除姚某符合法定清算组人员资格外,范某和茅某均不具备成为清算组成员的条件,因此,范某和茅某至多是参与清算的人员,而并非有效的清算组成员,对清算结果不应当承担清算组成员之法律责任,而应由姚某一人承担清算责任;
第二、在清算过程中,未通知全部的债权人,至少未通知作为A公司债权人的B公司,而仅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在通知程序上存在瑕疵。对于清算组成员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由上述规定可见,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清算组成员客观上存在未通知债权人的事实;2、债权人存在未获清偿的损失;3、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而造成的损失与清算组成员在清算程序中未通知债权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清算组成员对此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在本案中,三被告均认可在清算过程中仅作公告通知,未直接通知B公司。但姚某认为,因执行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其认为A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已经终结。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裁定书还明确载明:B公司未能在指定日期提供A公司相关财产线索,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其清晰告之A公司债务尚未了结,三被告的辩称意见纯属个人的理解不当,因此,姚某在清算过程中未通知B公司,属于主观上存在过失。
目前,B公司对A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尚未得到清偿,然根据该案执行程序中查明的事实、以及清算报告的结果来看,A公司长期处于停业状态,对外尚有一百多万元的债务无法清偿,无财产可供执行。这种状况在清算前已经客观存在,并非A公司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未申请债权而造成B公司的债权未得到清偿的结果,因此,本院认为,尽管A公司清算组成员在A公司清算中未通知债权人存在过失行为,但与原告主张债权未得到清偿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由此,本院认为,B公司关于A公司清算组成员对清算中未履行书面通知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
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的,公司应当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十五日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本案中A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姚某作出公司解散的决定后,应在限期内进行清算。A公司清算组虽然成立,但并未进行全面规范的清算,表现为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未发布清算公告。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公告仅是A公司的注销公告而非清算公告。
B公司对A公司的债权系经过生效判决确定,且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得清偿,姚某作为A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明知B公司系其债权人,其对A公司进行清算时未通知B公司申报债权,以及在公司债务未全部偿还情形下,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谎称已清偿全部债务并申请注销A公司。姚某作为清算义务人及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组组成人员对此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因A公司已经被注销,无法再行清算以查明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由此导致B公司未能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B公司的损失应由姚某承担。而范某与茅某并非A公司股东,并非法定的清算组成员,B公司要求该二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姚某对于B公司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驳回B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公司解散不当清算责任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哪些人可以成为清算组成员?
清算组应当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如果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人员成立清算组。
如果公司自行清算,则对于有限公司而言,清算组应由股东组成;对于股份公司而言,清算组是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需要注意的是,有限公司的清算组并非要求全体股东都参与,尤其是对于人数较多的有限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选举部分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本案中,A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仅姚某一人,因此法定的清算组组成人员也只有姚某一人。
2、清算组成员不当清算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履行的主要有三种职权:第一、通知公司已知债权人、同时进行公告;第二、处理财务事宜。例如清理财产、清缴税款、清理债权债务等;第三、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如果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未依法履行义务,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和债权人有权请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所以应在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的前提下,公司和债权人方可追究清算组成员的侵权责任:
第一、清算组成员存在未履行清算职责的行为。例如本案中A公司的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B公司;
第二、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经过法院强制执行,B公司是A公司明知的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仍然未通知B公司,应认定A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第三、债权人遭受了损失。债权人遭受的损失主要体现在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本案中A公司已经注销,B公司的债权已无实现的可能,B公司未获清偿的债权就是其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清算组成员的主观过错与债权人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存在差异。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的债权在A公司清算之前就已确定得不到清偿,即使A公司履行通知义务,B公司无法获得清偿的事实还是不会改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与B公司遭受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无论B公司是否曾经申请强制执行,也无论A公司清算之前是否有足额资金清偿债务,因A公司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导致B公司未能申报债权的事实是不可否认的,因此应认定清算组须承担赔偿责任。
实际上,很多公司之所以走到解散清算这一步,也是因为公司经营状况不佳、资不抵债,公司清算时早已债台高筑。如果都以“公司清算前债权已确定无法得到清偿”为由,认定公司清算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公司治理建议
1、清算义务人可能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公司从成立到注销,必须要经过清算程序,即使公司成立时已经无剩余财产,或者资不抵债,也不得直接将公司注销。如果负有清算义务的人未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可能需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第一、逾期成立清算组的责任。如果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义务人在其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文件财产灭失的责任。如果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未经清算直接注销登记的责任。如果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非负有清算义务人在清算报告上签字要谨慎
前文已经详细阐述了哪些人是负有法定清算义务的人。实践中,很多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可能存在不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例如本案中的范某和茅某,不属于法定清算义务人,一审和二审法院也认定两人不具有清算组成员的资格,无需承担清算组成员的责任。
但是司法实践中也有对此持有不同观点的案例。例如我们此前发布的《非公司股东,为何被判决承担清算责任?》(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法院认定即使不具有法定清算组成员的资格,但是接受了公司股东委托、且在清算报告上作为清算人进行签字确认的第三人,也应承担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责任。
因此,建议不具有法定清算义务的人员,在清算报告上签字一定要慎重,避免承担额外法律责任。此外,如果被公司或公司股东要求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应谨慎为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债权人有权要求办理注销登记时的承诺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