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瑕疵股权出让的,应结合出让行为、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等来认定原股东是否需继续承担未出资到位的责任及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
知识点
1、什么是瑕疵股权?
2、未出资完毕的原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
3、受让瑕疵股权的新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
4、转让协议中对出资及责任的分担进行约定
5、股权受让人审慎进行审查
……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2010年4月9日,许某、A公司发起设立了B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A公司认缴9800万元,许某认缴200万元,采用分期缴付方式出资,最后出资时间为2015年4月8日。后A公司于2010年7月6日实缴出资6000万元,剩余3800万元未缴纳。
2010年12月25日,B公司向华某借款2310万元。后华某多次发函催要,B公司均未返还。
2011年6月6日,A公司将其在B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邓某,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
2012年10月11日,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邓某和许某未依法清理并办理注销登记,亦未缴足剩余出资3800万元和200万元。
后华某将A公司、B公司和邓某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偿还借款本息,A公司在B公司不足清偿时于未缴纳出资38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邓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A公司辩称,其于2011年6月6日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故其剩余3800万元未缴纳不违反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应由邓某承担,与A公司无关。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B公司股东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其中,“公司的发起人”概念已经从股份有限公司扩展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本案中,A公司作为申请设立B公司的主体,分别向公司确认出资9800万元、200万元,应当认定为B公司的股东、发起人。由于该发起人、股东未尽到足额出资的法定义务及督促其他股东出资的勤勉义务,故作为股东应当在其出资义务范围内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作为发起人亦应当对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相应的资本充实责任。
但是,B公司发起人之一A公司在股权转让后是否仍需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上述补充赔偿责任及相应连带责任,目前尚有一定争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实行足额缴纳与分期缴纳两种基本方式,而该司法解释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缴纳期限之前转让股权不再担任公司股东的相应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因此,从平衡商事交易安全和商事主体行为自主的原则出发,对该问题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考量:
一是从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具有法定事由出发,主要审查是否已到承诺缴纳的期限;
二是从商事外观主义即相应公司重大变更事项是否公示、是否可为交易相对方知晓出发,主要审查相关出资及股东变更等事项是否及时在工商资料中备案供查;
三是从债权人与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的信赖利益出发,看债权形成的时间与股权转让的时间先后。如果根据公示的工商登记资料即可知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出让股权之时缴纳资本金的义务尚未到期,且相关公司的债务尚未形成,则该公司债务对应的债权人无权向股权的出让人即原公司发起人(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及资本充实责任。
本案B公司的发起人、股东A公司在2011年6月6日出让股权给邓某时虽然缴纳剩余资本金3800万元的期限未到,但B公司的涉案债务形成于2010年12月25日,故基于信赖利益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A公司虽然已经将股份转让给邓某,但仍需对转让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股东出资责任、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而邓某作为现任B公司股东,亦应当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应责任,即对A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华某主张B公司股东A公司在B公司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在未足额缴纳出资38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B公司关于A公司的股权受让人邓某对A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
故,法院判决B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A公司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38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A公司的股权受让人邓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瑕疵股权转让责任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什么是瑕疵股权
瑕疵股权是指股东虽然认缴出资并持有了相应份额的股权,但所持股权对应的出资额并未出资到位。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完全未出资,即股东一分钱都未缴纳。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比较少见,股东一般都会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来规避被限制股东权利、被公司除名等法律责任;
第二、抽逃出资,抽逃出资与完全未出资一样,是比较极端的两种情形;
第三、未完全出资,即股东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但尚未出资到位,这是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
2、未出资完毕的原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
原则上,如果原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已届至,但是原股东仍未出资到位,原股东不仅要对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承担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义务,而且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点在理论中和司法实践中都是没有争议的。
但如果原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原股东将股权转让后是否还需对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这个问题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争议。争议的实质在于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的不同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对公司、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人必须具有股东身份,而原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就已经不具备股东身份,故无需担责。此外,股东在认缴期限届至前是不负有强制出资义务的,因此原股东在转让股权之前未出资到位也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自股权转让之日起,权利义务就整体转移给了受让人,缴纳剩余出资的义务也应由受让人承担。综上所述,原股东在转让股权之后就无需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原股东将股权转让,也不应免除原股东的责任。其一,如果免除原股东的责任,则原股东不仅无需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而且能获取股权转让款,会导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其二,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来看,受让人的连带责任是依附于原股东的赔偿责任的,如果免除原股东的责任,仅让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完全合法合理。
本案中法院的说理部分详细阐述了对18条规定的理解,吸取了上述两种观点的合理性,同时又结合了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又注重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与公司债权人权利的保护。法院在审查原股东是否应担责时,不应机械性依据认缴期限是否届至来认定,而应结合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的信赖利益来考虑。如果在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债权人就已经取得对公司的债权,则原股东仍需对转让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股东出资责任。
3、受让瑕疵股权的新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
受让瑕疵股权的新股东是否要承担责任,主要依据新股东对于股权瑕疵是否知情。如果股权转让时,新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则新股东应对原股东的出资义务、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新股东不知情,则无需承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股权转让双方对于责任的承担问题另行约定的,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公司治理建议
1、转让协议中对出资及责任的分担进行约定
股东欲对外转让协议时,建议在转让协议中与受让人明确约定出资义务的履行与责任分担,或者明确最终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例如,约定股权转让后,继续履行出资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受让人承担。如出让人先行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有权向受让人全额追偿。
需要注意的是,约定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时,建议约定违约金或赔偿金的计算方式,而不要约定具体金额。
2、股权受让人审慎进行审查
受让人欲受让标的股权之前,除对目标公司进行审查外,还应对出让股东进行审查,例如认缴出资额、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已出资完毕、剩余多少出资未实缴等。除此之外,股权受让价款也不应约定过低。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在认定受让人是否对股权存有瑕疵知情时,股权转让价款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如果股权转让价款明显不合理,例如约定一元钱,则容易引起法官的怀疑。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