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服务期”内离职将丧失股东身份、股权由指定的其他股东享有,且股东受让股权后尚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一旦股东离职,无需进行股权转让、回购或变更登记,股东身份自动丧失。
知识点
1、如何认定股东身份是否丧失?
2、哪些情况会导致股东身份丧失?
3、出资人受让股权之后及时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4、小股东被除名后如何进行救济?
……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2015年1月29日A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刘某持股85%兼任法定代表人,胡某持股15%(含代持公司技术团队成员的股份)。
2015年3月4日,李某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某同意将A公司5%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李某。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李某将股权价款支付给刘某……李某成为A公司股东后,需承担应尽的责任,胜任公司职务,三年内不得离开A公司。如果李某在三年内主动离开A公司,将被视为自动放弃其股东身份,李某所持的A公司股权全部归刘某所有。此外,转让协议还约定了李某的竞业禁止义务。股东胡某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并承诺放弃优先购买权。后李某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成为了A公司股东,但双方未办理变更登记,李某亦为办理入职手续。
2015年7月底,因股东矛盾,李某从A公司离职,不再参与A公司的经营管理。
2015年9月14日,刘某与其妻黄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81.25%股权作价81.25万元转让给黄某,同时A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某。后黄某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也办理了变更登记。
2015年9月30日,李某向刘某发函,要求刘某履行2015年3月4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工商变更手续。刘某拒绝。后刘某向李某转账10万元,但李某拒收该转账。
2016年7月,李某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某与黄某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A公司5%的股权转让部分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与黄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部分无效的情形?就该争议焦点,分以下两个要点进行分别阐述:
一、李某与刘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李某是否已经丧失A公司的股东资格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李某与刘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李某实际已经成为A公司的股东,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刘某将所持的A公司5%股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的意思表示明确,且该股权转让也得到当时A公司其他股东(即隐名股东)的同意,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其次,李某与刘某签约后,曾参与过A公司经营管理,表明其实际已经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再次,虽然A公司尚未为李某办理相关股权变动的工商登记手续,但不影响李某的股东身份。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只发生对抗第三人的外部效力,与股权变动并无关系。
不可否认,李某与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于李某成为A公司股东后做出了一定约束。刘某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成为A公司股东后,需承担应尽责任,胜任公司职务,三年内不得离开A公司。如果三年内主动离开A公司,将被视为自动放弃股东身份,其所持的A公司股权全部归刘某所有。李某在三年内主动离开了A公司,故其持有的股权应归刘某所有。
本院认为,股东资格是否丧失,不能以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为准。自李某加入A公司至2015年7月期间,李某已实际参与了A公司经营。之后,刘某并未以明确方式提出李某股东资格丧失的问题,而直接与黄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全部转让给黄某,明显存在过错。
此外,在上述期间内,刘某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A公司均有义务为李某办理相应的入职手续。刘某称,系因李某提出的条件过高最终未办理入职手续。对此,刘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刘某对于李某是否主动离开A公司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并无证据证明李某系主动离开A公司,故对于刘某所述李某主动离开A公司进而丧失股东身份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刘某所述,李某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不得进行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业务或对外合作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条约定系对公司股东竞业限制的约定。如李某确实违反上述约定,则A公司可以另行向李某主张权利,而不能径行剥夺李某的股东资格。
二、刘某擅自处分李某所有的A公司股权,则黄某作为受让方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的,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而根据该条规定,主张善意取得必须同时满足如下条件:(一)受让方为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标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但刘某与黄某之间的股权转让不符合上述第(一)、(二)项的条件。
首先,李某系A公司的合法股东,其根据与刘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持有A公司股权尚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现刘某明知其所持的A公司股权中的部分为李某所有,而将该部分股权一并转让给黄某,属于无权处分。
其次,刘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刘某称其系为自身竞业限制需要而将A公司股权转让给黄某,该股权转让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鉴于黄某与刘某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尽管刘某称其夫妻财产分开,且黄某实际支付了对价,黄某不知情等,但并未提供充分的、合理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黄某并非善意受让人,且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合理对价。刘某、黄某上述行为已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其二人之间关于转让本应由李某所有的A公司5%的股权部分应属无效。
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由李某与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引发的纠纷,判断刘某是否构成无权处分,首先应当明确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项下5%股权的归属问题。刘某认为因李某擅自离开公司,根据协议第11.2条约定,5%股权已归刘某所有;李某则认为其自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起即享有该5%股权,本案不符合第11.2条约定的情形。对此,本院意见如下:
首先,系争协议第11.2条约定:“李某需承担应尽的责任,胜任公司职务,三年内不得离开A公司;如果李某在三年内主动离开A公司,将被视为自动放弃其股东身份,李某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全部归刘某所有。”该条约定系双方对李某的任职义务及一定情形下的股权归属进行明确,该约定本身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根据该条约定及协议上下文内容,李某从刘某处受让5%股权的同时,需要承担胜任公司职务、在公司任职三年的义务。现根据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李某在A公司工作3个月左右后即离开了公司。就李某离开的原因,各方陈述一致的原因之一为股东之间发生了矛盾,本案一审、二审均未有证据显示A公司或刘某存在其他严重阻碍李某正常履行的不当行为,李某提出的有关A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向其发放工资等事实也并不能实质上导致其不能继续为公司做出贡献。因此,在李某客观上已经离开公司,无法实现双方所期待实现的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情形符合上述第11.2条中“李某在三年内主动离开A公司,将被视为自动放弃其股东身份,李某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全部归刘某所有”的约定,故李某受让的5%股权应恢复至归刘某所有。
至于李某已经支付的1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双方上述协议条款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李某在本案中亦未提出返还请求,刘某则已表示同意归还,故该款项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依法解决。
现本院已认定争议股权归刘某所有,故其后续将股权进行转让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李某在本案中主张刘某与黄某的股权转让合同部分无效已无事实基础,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刘某无权处分为由确认其与黄某5%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刘某、黄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股东身份丧失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如何认定股东身份是否丧失?
股东身份的丧失与股东身份的取得向对应,两者均是遵从“内外有别”的认定原则。
在公司内部,认定股东身份是否丧失遵循的是实质原则。如果一个股东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再参与股东会行使表决权、不再参与公司分红等,亦不再对公司负担章程所规定的义务,则应认定该股东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在公司外部,认定股东身份是否丧失遵循的是形式原则。如果一个股东不再被记载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则应认定该股东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因此,对于公司内部而言,股东的身份是可以自动丧失的;但对于公司外部而言,公司必须进行变更登记,否则股东身份是不可能自动丧失的。本案中李某遂在支付1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后获得了A公司股东身份,但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于公司内部而言,李某自从A公司离职开始,就导致转让协议约定的“丧失股东身份”的约定成就,李某的股东身份应视为自动丧失。而由于李某未记载于工商登记,李某对外也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2、哪些情况会导致股东身份丧失?
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况会导致股东身份丧失:
第一、股东通过转让股权退出公司。这是最常见的一种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股东退出公司后,对于公司内部而言,股东就丧失了股东身份;
第二、股东通过股权回购退出公司。这是针对于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服务期约定类型的员工股东,以及公司的异议股东而言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异议股东有权通过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我们此前发布的《异议股东未对分红决议投反对票,能否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可供参考;公司法虽未明确规定员工持股计划、服务期约定类型的员工股东离职时公司回购股权行为的合法性,但是从司法实践中来看,某些人合性较强、且股东身份与公司员工身份密切相关的有限公司,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的“人走股留”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一旦员工从公司离职,公司也是有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进行股权回购的。我们此前发布的《"人走股留"的股权回购条款怎样约定才合法?》(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
第三、股东被除名。如果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有权通过股东会决议将该股东除名。股东被除名后,也就自然丧失了股东身份;
第四、特殊约定。本案中李某丧失股东身份并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其丧失股东身份的原因在于《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服务期”的约定。这里的服务期类似于上述第二种情形中的服务期,但不同之处在于,违反上述第二种情形中服务期约定的股东并不会自动丧失股东身份,而是通过公司的股权回购行为丧失了股东身份。本案中A公司及A公司其他股东并非回购或受让李某所持股权,但由于李某持股行为并未进行任何登记或记载,所以导致李某违反服务期约定后会产生“自动丧失”股东身份的法律后果。
应该认为,本案是特殊约定情况下的例外,原则上即使股东违反了服务期约定,也要在公司进行股权回购之后才会丧失股东身份。
公司治理建议
1、出资人受让股权之后及时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前文已述,对于公司外部第三人而言,工商登记是其认定股东身份的依据,第三人也有权相信工商登记上的“股东”对于其所持股权是有处分权利的。这种情况下,如果股权出让人在收取出资人股权转让款后又将股权进行二次转让,就可能产生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的问题,不利于出资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本案中,李某在担任A公司股东的三个月期间,始终未督促刘某履行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这种懈怠的态度容易产生一系列后果。例如刘某将股权擅自转让给第三人,则第三人可能善意取得股权;如果刘某对外欠付高额债务无力清偿,登记在刘某名下的股权也有可能被刘某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因此,建议出资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分期支付,待出让人配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后结清尾款。同时要约定出让人逾期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违约责任。
2、小股东被除名后如何进行救济?
股东除名制度是针对未出资及抽逃出资股东最严厉的一种制裁措施。公司进行股东除名时,必须要符合法定条件及法定程序。如果股东不符合被除名条件,且被除名确存在公司违法操作,或大股东滥用控制地位“迫害”小股东的情形,则被除名股东可以要求法院确认公司作出的除名决议无效或可撤销:
如果股东不符合除名条件而被除名,则股东可以“章程内容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确认除名决议无效;
如果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法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则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撤销除名决议;
如果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未进行表决就形成除名决议、或表决结果未达到通过比例而强行通过决议的,则股东可以请求法院确认除名决议不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股东请求撤销除名决议,则应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