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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后又将资金转出,为何不构成抽逃出资?

作者:李慧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9-01-25

司法观点

公司成立后,股东出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将出资款转出的构成抽逃出资。但抽回出资时公司尚未成立的,应认定股东构成虚假出资而非抽逃出资。如果股东通过第三人代垫资,将款项转出后又未补足出资的,代垫资第三人应承担协助虚假出资的责任。

知识点

1、如何认定将出资款抽回的行为?

2、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

3、代垫资设立公司是否合法?

4、“百年认缴期”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如何保障自身利益?

5、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僵尸”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2009年4月20日,朱某和邵某欲设立B公司,遂向A公司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A公司申办B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同日,A公司分别向朱某和邵某签发了金额为30万元和20万元的两张支票,朱某和邵某将该支票解入B公司的验资账户,支票记载的用途为“投资款”。同日,B公司又以支票的方式向A公司付款50万元,支票记载用途为“划款”。

2009年5月8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朱某和邵某分别合计投入30万元和20万元,均已缴存于B公司的验资账户。2009年6月5日,B公司经核准登记设立,工商登记记载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朱某和邵某,实缴出资额分别为30万元和20万元。

2013年12月,B公司因建设工程纠纷,对C公司欠债210万元,C公司的该笔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经多次强制执行后,C公司至今仍有148万元债权未获清偿。

2014年8月16日,工商部门以B公司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为由,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自2014年9月8日起,B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

2016年9月,C公司经在执行案件中申请调查令依法调查B公司账户相关资料得知,B公司系由A公司代垫资设立,且A公司存在抽回款项的行为。于是C公司向A公司发函,认为B公司成立时,A公司提供了注册资金50万元,后又将该资金抽出,导致B公司注册资金不足。要求A公司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B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2017年2月,C公司将A公司、朱某和邵某诉至法院,要求朱某和邵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B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A公司对朱某和邵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朱某、邵某及A公司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从验资报告来看,2009年4月30日,朱某及邵某分别将A公司同日签发的金额各为30万元、20万元的两张支票解入B公司的验资账户中;2009年5月8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朱某、邵某分别合计投入30万元、20万元,均已于2009年4月30日缴存B公司开立的验资账户。

但本院还查明,2009年4月30日,B公司以支票的方式向A公司付款50万元,而A公司无法证明该笔付款的具体用途,而A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为开发区内注册的企业提供工商登记注册服务,相关证据更显示其不仅参与了B公司的设立,在B公司的经营过程中也继续提供相关服务。

本院认为,以上事实互相印证,可以证明A公司代垫50万元资金,协助朱某、邵某完成对B公司出资的验资,并在朱某、邵某完成验资后立即将50万元资金从B公司抽回的事实但因抽回资金时B公司尚未成立,故属于虚假出资而非抽逃出资

二、朱某、邵某是否曾补足出资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B公司在与C公司的建设工程纠纷项目中发生了几百万元的费用支出,考虑到B公司成立时朱某、邵某并未实际出资,B公司的用以支付相关费用的资金有源自朱某及邵某的可能。

但因朱某、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即使在B公司经营过程中朱某、邵某对B公司确有资金投入,目前也无证据证明二人投入的资金在B公司的财务账册中作为公司资本项目予以记载,或以其他方式明确过出资性质,故本院认为朱某、邵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补足过出资的情形。

三、为协助虚假出资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法释[2011]3号《规定(三)》第十五条对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此前类似情形则参照《答复》的意见进行处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明确删去法释[2011]3号《规定(三)》第十五条,但《答复》尚未被废止;法释[201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因此,本案仍可参考《答复》的意见对A公司协助他人虚假出资的行为进行处理,A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

四、减轻或豁免责任事由成立与否的问题

B公司未清偿债务发生在其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A公司是否因此得减轻或豁免其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C公司所主张的未清偿债务是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付款义务的一部分,是否发生在B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并不能改变该债务的合法性

其次,A公司虽然没有直接给C公司造成损害后果,但其为他人虚假出资提供协助的不当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法人注册资金的规定,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管理秩序,使得B公司得以成立,并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经营活动;A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造成B公司无法向C公司清偿所负债务。

最后,一旦在A公司的不当协助下得以成立,B公司的经营活动不仅包括合法正常的经营活动,也不排除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进行的经营活动。

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只要未清偿债务本身合法,未出资股东或协助虚假出资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有差别,参照《答复》的意见,A公司应对朱某、邵某不能清偿的部分向C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而言之,本院认为C公司主张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撑,应当采信,其主张的理由也有相关法律作为依据,应予采纳,故此C公司对三被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都应予以支持,即朱某、邵某各自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分别对B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C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A公司对朱某、邵某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故,法院判决支持C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虚假出资及代垫资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如何认定将出资款抽回的行为

首先需要肯定的是,无论是公司设立前还是设立后,无正当理由、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款项抽回的行为都违反了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资本充足的基本原则。对于股东或发起人个人而言,抽回出资款的行为违反了对公司的法定出资义务。对于公司而言,注册资本的缺失或不足,会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

其次,根据抽回出资款的时间点,可以将抽回出资款的行为分别认定为以下两种性质:

第一、如果抽回出资款项的行为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前,则构成虚假出资。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则构成虚假出资。此处的公司设立是以工商核准设立登记之日为准;

第二、如果抽回出资款项的行为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则构成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验资后又将出资款转出的行为就属于这种情形。

本案中,B公司于2009年6月5日经核准登记设立,但抽回出资款的行为发生于2009年4月20日,显然早于B公司成立之前。故,虽然朱某和邵某出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款抽回,但并不构成抽逃出资,而应认定为虚假出资行为。

2、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

虚假出资会涉及到两类人,一类是实施虚假出资行为的股东或发起人,另一类是协助股东或发起人事实虚假出资行为的协助人。本案中朱某和邵某作为B公司的发起人,直接实施了虚假出资行为;而A公司作为代垫资人,其代为垫资后又将垫资款抽回的行为对虚假出资起到了协助作用,故A公司是虚假出资的协助人。

直接实施虚假出资行为的股东或发起人须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第一、对公司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第二、对其他发起人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是针对订立有设立协议的情况而言的。如果发起人或股东之间订立了设立协议,则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有权要求虚假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如公司无力清偿公司债务,则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虚假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四、行政责任。虚假出资的股东或发起人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五、刑事责任。如虚假出资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虚假出资罪。不仅会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还会被处以罚金。

关于协助实施虚假出资人的法律责任,此前的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是“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从此前的立法来看,协助人与虚假出资人实际是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协助人承担的是一种连带赔偿责任。现在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删除了这一规定,也暂无其他法律对协助人的法律责任进行明文规定。但是在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一文中,最高院明确表示:协助人应在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理后,也采纳了这一裁判观点。

3、代垫资设立公司是否合法

代垫资设立公司的行为本身是合法有效的,无论以何种方式进行出资,只要股东恰当、充分履行了出资义务就没有任何问题。

然而,目前实践中大部分代垫资都是由专门的工商登记注册服务公司来完成的。这类公司提供的基本都是“一条龙”服务,不仅可以帮企业完成各类申请、注册、登记的工作,甚至还可以帮企业进行验资。这种一条龙服务实际上是有隐藏的法律风险的,尤其是验资这一环节。由于验资的资金并非是股东支付,而是由代理登记服务公司来提供,则完成验资之后,代理登记服务公司必然会将该款项抽回,此时就会触碰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的高压线。

关于代垫资人的法律责任,法律未做明文规定。虽然代垫资人没有直接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但由于代垫资行为而使得公司成立后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客观上给债权人造成了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的损害后果。因此,代垫资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A公司就是这样的代理公司,最终被判决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虚假出资后股东及时补足了出资,则无需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法院亦对朱某和邵某是否存在补足出资的情形进行了审理,但由于朱某和邵某未到庭进行抗辩,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法院认定朱某和邵某未补足出资。

公司治理建议

1、“百年认缴期”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如何保障自身利益?

公司认缴制改革后,许多股东为拖延、规避履行出资义务,将公司认缴期设定为20年,甚至100年。原则上,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股东是不负有强制出资义务的。如果公司已无力清偿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又未届满,债权人就会面临利益受侵害的风险。这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从以下两方面考虑进行权利救济:

第一、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是认缴制的例外。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债权人的加速到期请求权,但是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在公司确无力清偿债务,甚至已停产歇业的情况下,法院会支持债权人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请求。

第二、申请公司破产清算。如果公司符合破产清算的条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尤其是多次申请执行却得不到清偿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转破产程序。从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可以看出,目前最高院更倾向于通过破产清算的方式来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2、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僵尸”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

依据公司法规定,当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应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完成后,应依法将公司进行注销。但是实践中存在很多吊销未注销的“僵尸”公司,本案中B公司就是这样的僵尸公司。

对于这类僵尸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发现公司存在上述情形后,应及时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追责。我们此前发布的《公司被吊销执照未清算,债权人请求股东连带清偿,法院判决已过诉讼时效--律师支招,保障债权实现!》(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列举了多种权利救济途径,可供参考。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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