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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争斗期间,公司能否增资扩股?

作者:李慧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9-03-07

司法观点

如公司股东之间存在诉讼纷争,且部分股东的股权已被法院保全,则公司不得在股权被冻结期间进行增资扩股变更登记。若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以增资扩股稀释某股东股权行为的,应认定公司的增资行为无效。

知识点

1、公司增资扩股的法定程序

2、股权被冻结期间,公司不得进行增资扩股登记

3、股东的股权因增资扩股被稀释,损失如何认定?……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A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注册资本1580万元。程某与潘某系A公司股东,分别持股55%和45%。2014年9月15日,程某、潘某与曹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程某将其所持A公司股份中的30%转让给曹某,潘某将所持A公司股份中的25%转让给曹某……程某和潘某均有义务配合和支持曹某办理公司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后曹某依约向程某和潘某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但是程某、潘某和A公司均未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5年6月8日,曹某将程某、潘某和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依法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将程某和潘某名下持有的A公司30%和25%股权变更登记至曹某名下,判令程某和潘某协助办理。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2015年9月7日,潘某将程某和曹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案经法院2903号生效判决确认,协议合法有效。2017年8月21日,程某、潘某又将曹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后程某、潘某又于2018年2月27日撤回起诉。

2015年10月30日,A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1580万元增加至10080万元,股东由程某、潘某变更为程某、潘某、樊某,公司增资部分的8500万元由樊某认缴,认缴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前,但樊某未实缴出资。

本案诉讼过程中,A公司辩称,A公司已进行增资扩股,及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也应按照增资扩股后的股权比例进行登记。

法院认为

曹某有权要求A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程某、潘某与曹某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经生效判决确认不具备可撤销的情形,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故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据此,曹某在按约向程某、潘某支付股权转让金,依法取得A公司55%的股份,A公司应当及时变更股东名册并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程某、潘某应予尽相应的协助义务。

其次,A公司增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冻结情况下能否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12号函)明确规定,在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本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据此,A公司在股权被冻结、股东发生纠纷期间进行增资扩股,有违上述规定。

再次,A公司的增资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于稀释股权、抢夺公司控制权,有违诚信原则。

第一,从增资时间来看,曹某于2015年6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A公司、程某、潘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随后,潘某于2015年9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潘某、程某与曹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全部无效;程某、潘某又于2015年10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同年10月22日,程某、潘某、樊某即召开A公司股东会并作出增资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580万元增加至10080万元,并于同年10月30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据此,A公司系在潘某、程某与曹某就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发生纠纷、曹某请求A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未果后开始增资

第二,从增资金额来看,A公司并未发生重大经营事项,却将注册资本从1580万元增加至10080万元,一次性增加注册资本8500万元

第三,从增资方式来看,A公司增资方式为新股东投资入股,新增的8500万元注册资本由樊某一人认缴,认缴期限为2020年12月30日。樊某认缴后并未实际出资

第四,从增资程序来看,程某、潘某是在其与曹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A公司55%的股份转让给曹某后召开A公司股东会并作出增资决议。程某、潘某在召开股东会前并未通知曹某,在公司增资前亦未询问曹某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最后,程某、潘某所持有的A公司股份被冻结情况均已对外公示,案外人樊某在认缴公司增资之时即应知晓,本案所涉案外人并非善意第三人

故,法院判决支持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公司增资扩股行为合法性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公司增资扩股的法定程序

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应遵循以下法定程序:

首先,股东之间必须要形成增资的合意。公司增资不仅会影响公司的注册资本,而且会影响公司内部的股权结构比例。如果只有部分股东进行增资行为,则必然会稀释未增资股东的股权比例,可能会损害未增资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形成增资合意是进行增资的前提。

其次,公司决定增资须形成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增资是重大事项,是要式法律行为。除形成合意外,还须履行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法定程序。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增资事项的表决比例: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再次,股东履行增资义务。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与缴纳出资的规定一致,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般而言,股东是按实缴出资的比例认缴增资,但是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股东也可不按实缴出资的比例认缴增资。

最后,增资结束后,公司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本案中,曹某经受让程某与潘某的部分股权,已实际成为A公司的股东。如A公司欲进行增资扩股,也应与曹某进行商议。而事实上,A公司未将增资扩股事宜告知曹某,也未通知曹某参与股东会会议,故A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

2、股权被冻结期间,公司不得进行增资扩股登记

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曾向山东省高院作出过﹝(2013)执他字第12号﹞批复,该批复中明确:在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

虽然该批复针对的是个案,但从该批复中我们可以看出最高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倾向。

本案中,曹某与程某、潘某已有诉讼纷争在先,且曹某已申请保全了程某、潘某所持的A公司股权,此时A公司再另行增资扩股,显然与最高院的司法裁判观点相悖,但尚不足以导致A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无效。但结合全案事实来看,程某与潘某是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能力控制A公司进行增资扩股行为。且A公司在纷争已起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进行850万元的巨额增资,法官有理由相信A公司具有增资扩股以稀释曹某股权的主观恶意。根据《民法总则》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A公司增资扩股行为无效。

公司治理建议

1、股东的股权因增资扩股被稀释,损失如何认定?

如果公司在未通知某股东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增资扩股,则公司的增资行为损害了该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会间接导致股东的股权被稀释。股东所遭受的损失数额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计算:

首先,损失范围包括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其中,可得利益损失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我们此前发布的《公司增资时股东未缴纳增资款,为何还能要求公司赔偿损失?》(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损失赔偿的认定与计算方法,可供参考。

其次,损失计算的截止日期。损失应从股东新股认购权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截止至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止。因为当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应积极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应怠于应对,任由损失进一步扩大。如果股东未及时止损,则不得就损失扩大的部分要求公司进行赔偿。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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