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抽逃出资的股东以个人名义向公司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公司予以否认,且公司记账凭证中未予记载的,不应认定股东补足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为公司购买设备的行为发生在抽逃行为之前的,也不应认定购买设备的行为构成补足出资。
知识点
1、股东抽逃出资后又补足出资,能否避免承担法律责任?
2、如何认定股东是否补足出资?
3、股东补足出资的方式
4、股东帮公司还债的注意事项
……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2011年7月,唐某投资设立了A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唐某系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A公司增加罗某为公司股东,同时增资140万元,由唐某和罗某各认缴增资70万元。2012年10月12日,罗某将140万元交付给A公司,其中70万元作为其个人出资、70万元作为唐某的增资。10月18日、19日、23日,罗某又陆续从公司账户取走共计140万元款项。
2011年9月,罗某曾为A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共计支出25.6万元;2013年1月至7月,罗某曾数次以自己名义向银行贷款用于A公司经营,后A公司又以罗某名义偿还了贷款,罗某在A公司财务账册中记载为“应付款”。此外,罗某自2013年12月之后,陆续代A公司偿还借款共计56.1万元。
2017年5月,A公司将罗某诉至法院,要求罗某返还公司注册资金140万元。庭审中罗某辩称,其已通过帮公司还债、买设备补足了部分抽逃出资,返还数额中应扣减该部分款项。
法院认为
缴纳出资是股东向公司履行的最基本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贯彻公司资本确定、资本维持与资本不变三原则的要求。罗某在公司增资完成后即抽逃全部增资资金,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尽管其曾有资金投入,但不能认定为补足出资。
首先,股东抽逃出资后,若为弥补出资不实,股东后续所投入部分不仅应在相关凭证上注明补缴出资的内容,必要时还应经法定验资程序,列入公司的实收资本,从而切实履行自身的出资义务,而不是将股东在后续经营过程中投入到公司的资金一概而论地认定为补足出资,否则,必将侵蚀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违反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要求。从根本上而言,这也混淆了投入资金与注册资本的区别,亦未厘清股东投入资金与公司资本所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
本案中,罗某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借款交由A公司使用,A公司后又以罗某的名义偿还了部分本息,该笔款项的性质,被罗某在公司记账凭证记载为“应付款”,也就是说罗某向银行借款交由公司使用只是公司与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往来,而没有在财务账册记载中将其作为资本补足。
其次,罗某代为公司偿还的债务也不能作为股本补足。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对其债权人承担责任,股东不直接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股东欠缴的注册资本金必须缴付公司、用于清偿公司全体债权人,而不是直接用于清偿个别债权人。罗某认为替公司偿还了部分债务,但A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即双方并没有达成代为履行的合意。即便代为履行属实,相关款项同样被罗某在公司记账凭证记载为“应付款”,也表明相关款项只是公司与其之间的债权债务,而本人并无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
再次,罗某在公司增资前投入资金购买机器设备、原材料的款项更不能作为资本补足,因相关款项在资本抽逃之前就已发生,也未经过评估作为股东投资。故罗某购买设备、原材料的款项只能作为公司与股东之间债权债务往来。
最后,A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罗某为公司运转有投入,其对公司享有债权,但债权能否转为股权则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须为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本案中,罗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抽逃出资,有补足出资的义务,该义务非合同义务而是法定义务,法律不允许对两类不同财产、债权的混合、清偿、抵销。故罗某对公司的债权不能作为注册资金的补足,这些款项不能与罗某抽逃的注册资金抵销。
故,法院判决罗某向A公司返还注册资金140万元。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股东补足抽逃出资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股东抽逃出资后又补足出资,能否避免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股东抽逃出资之后又通过各种方式向公司返还出资或补足出资的,视为股东对自己违法行为的纠正,在未给公司及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就已返还的部分免除法律责任。例如某股东抽逃100万元出资后又通过各种方式返还了60万元,则公司债权人仅有权要求该股东在4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外,如果抽逃出资的股东已向某债权人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则其他债权人无权再提出相同请求。
2、如何认定股东是否补足出资?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补足出资中的“资”指的是注册资本,应与普通资金向区分。股东补足出资是为纠正自己抽逃的违法行为,保证公司资本充足。因此,并非股东所有投入资金的行为都能被认定为补足出资。
其次,要看公司财务账册是否有相关记载。无论股东通过什么方式补足或返还出资,公司都应在相关凭证上注明补缴出资的内容,必要时还应经法定验资程序。
最后,股东返还的出资应列入公司的实收资本。
需要注意的是,股东补足或返还出资并未影响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所以要与“增资”相区分,股东补足或返还出资无需履行增资的程序。但如果股东对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双方可以约定进行债转股,但此时进行债转股必然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应履行法定增资程序。也就是说,即使进行债转股,也只会导致股东持股比例提高,不影响股东履行返还抽逃出资的义务。本案中罗某要求以债权抵消抽逃出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公司治理建议
1、股东补足出资的方式
股东补足出资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
第一,直接向公司账户转账。这是最直接也是争议最小的一种方式。股东在转账时应备注转账用途。
第二,为公司的日常经营所需进行开支。例如为公司购买设备、支付员工工资等。为公司购买设备这种行为可以被认定为补足出资,但本案中由于罗某购买设备的时间早于其抽逃出资的时间,因此该行为不能视为补足出资。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股东想通过帮公司还债的方式来补足出资,则建议股东将资金交给公司后以公司名义清偿,不要以个人名义进行清偿,否则法院可能会认定股东帮公司还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而非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我们此前发布的《股东代公司偿还欠款,能否认定已补足出资?》(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
2、股东帮公司还债的注意事项
股东帮公司还债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股东以个人名义帮公司还债,另一种是股东以公司名义还债。无论是哪种情形,股东均应与公司达成还债的合意。
第一种情况中,建议股东与公司签订代偿协议,约定股东代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公司追偿。如果不签订代偿协议,也应要求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避免清偿债务后公司辩称股东构成无权代理。
第二种情况多见于股东抽逃出资后返还出资的情形。前文已述,建议股东股东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公司,由公司出面清偿。同时要求公司及时在记账凭证中对股东已返还的出资进行记载。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