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股权代持协议解除后,隐名股东有权要求显名股东返还代持股权。显名股东返还代持股权,类似于将代持股权无偿转让给隐名股东。如果隐名股东是公司外部第三人,显名股东须将返还事宜书面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征求其同意。
知识点
1、股权代持协议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
2、代持协议解除后,代持股权如何归还?
3、代持协议解除后,隐名股东可要求显名股东返还分红款
4、避免以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进行代持股操作……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A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8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B公司持股31%,林某持股49%,王某持股20%。
2015年6月9日,B公司与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B公司将在A公司所持股权中的20%以4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6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B公司向王某转让的20%股权实为王某代B公司持有,王某无需支付任何股权转让价款。后续为实现双方合作,双方同意该股权继续由王某代持,暂不办理股权变更。
2016年12月19日,王某向A公司和B公司发送《关于解除股权代持合同的催告函》,载明:B公司与我因合作事宜要求,约定由我代持其持有20%的A公司股权,现因双方合作彻底终结,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我已多次催告你方解除双方股权代持合同并协同办理股权返还工商变更登记,但贵方一直未予配合办理。现再次书面通知贵司配合办理股权返还事宜。
2017年6月19日,王某向A公司另一股东林某发送《通知函》,载明:王某因已通知解除代B公司持有A公司20%股权的相关协议,现正式通知如下:……请林某在看到本通知后确认是否行使优先受让王某代持的该20%股权……如您在30日内未予答复的,视为您已同意王某将该股权转还B公司。
2017年11月,王某将A公司和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王某和B公司所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同时判令A公司、B公司及股东林某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王某名下20%股权恢复变更至B公司名下。庭审中,B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其已将股权转让给王某,而王某却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
法院认为
股权代持合同真实有效,王某有权解除其与B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理由如下:
一、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关于股权代持的《补充协议》,协议上有王某的签名及B公司的盖章,应当认定是王某与B公司的真实意思,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B公司称该股权代持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二、从股权代持协议的内容看,是B公司委托王某代为持有其在A公司20%的股权,因此,该股权代持协议是一份委托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王某作为受托方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2016年12月19日,王某向B公司、A公司发出了解除股权代持合同的函,应当认定股权代持合同已经解除。
三、由于返还代持股权,属于隐名股东的显名,也即公司外部的人员要进入公司内部,想成为公司的成员,类似于股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王某已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于2017年6月19日向A公司的另一股东林某发出了解除股权代持及股权转让的通知,林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则视为同意转让,故王某将代持的股权返还给B公司,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故,法院判决解除王某与B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A公司、B公司协助王某,将王某名下20%股权变更至B公司名下。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代持协议解除与代持股权归还的问题,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股权代持协议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
普通合同签订后,除非合同约定了解除条件,或符合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否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但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且无需说明解除理由,这就是委托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任意解除权。
股权代持协议是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签订的,约定隐名股东委托显名股东代为持有股权事宜的协议。因此,股权代持协议本质上属于委托合同,股权代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也即显名股东或隐名股东也享有任意解除权。在代持协议履行过程中,显名股东或隐名股东均可以通过发送通知的方式解除协议。
2、代持协议解除后,代持股权如何归还?
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已经履行的代持协议而言,隐名股东可以要求隐名归还股权,显名股东亦可以要求将股权返还给隐名股东、恢复至股权初始状态。本案中就是显名股东王某主动要求将股权归还给隐名股东B公司。
由于显名股东是记载于工商登记的股东,如果显名股东要归还代持股权,则必然涉及到权属变更,相当于显名股东将代持股权再无偿转让给隐名股东,让隐名股东重新成为该股权的工商登记权利人。公司法和合同法未规定代持股权的归还问题,但实践中一般是参考股权转让的规定进行操作,具体如下:
如果隐名股东是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则显名股东须将股权返还事宜书面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公司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做答复,或未要求对返还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同意显名股东将代持股权返还给隐名股东。
如果隐名股东本身也是公司股东,只是隐名股东将其所持股权中的部分股权委托显名股东代持,则返还代持股权后并不会导致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只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返还代持股权事宜无需通知公司其他股东。
本案中B公司将其所持31%股权中的20%交由王某代持,B公司仍然具有A公司股东资格,实际上王某在向B公司返还代持股权时无需通知公司另一股东林某,也无需征求林某同意。
公司治理建议
1、代持协议解除后,隐名股东可要求显名股东返还分红款
如果代持协议中约定了对公司分红款项的分配方式,则隐名股东可要求显名股东按约支付分红款。
如果代持协议未对分红款的分配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显名股东在代持股期间取得的分红款属于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隐名股东。故则代持协议解除后,隐名股东可要求显名股东将代持股期间取得的分红款项全额归还。
2、避免以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进行代持股操作
实践中,很多代持股双方会以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将代持股权转移登记至显名股东名下,或在返还代持股权时,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将代持股权返还登记至隐名股东名下。这种操作方式容易产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纠纷。
本案中王某和B公司之间并不存在400万的股权交易,但B公司为将20%股权变更登记至王某名下,双方假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如果后来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真实约定,B公司极有可能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要求王某支付400万股权转让价款。为避免出现这种法律风险,建议不要通过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来进行代持股操作。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 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