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投资人在受让股权之前应做好必要的背景调查,避免投资失误。即使股权出让方存在夸大事实构成欺诈的行为,投资人也应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在投资人曾对标的公司申请过强制执行的背景下,投资人未在执行终结后一年内请求撤销的,应认定撤销权灭失。
知识点
1、撤销权应在法定期间内行使
2、如果投资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3、投资人投资前应进行必要的背景调查
4、融资方过分夸大事实可能构成欺诈
……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A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股东为俞某、董某、高某和胡某,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俞某,俞某认缴出资500万元。
2012年8月24日,B公司与俞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A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投资总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俞某将其所持股份中的10%转让给B公司,股权转让价为现金300万元及无形资产100万元。其他三名股东均签字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后B公司以现金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255万元转让价款。
2014年1月24日,B公司又与董某、高某和胡某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董某、高某、胡某将其所持全部股权合计作价380万元转让给b公司,该三名股东退出公司。后B公司未支付该转让价款。
2014年5月,B公司向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俞某等人涉嫌诈骗。2014年上半年,A公司即处于停产状态。2014年7月25日,B公司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归还借款,后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A公司以所有设备抵偿了欠款。
2016年2月,董某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庭审中,B公司提起反诉,称股权转让协议是在董某和A公司股东虚构并夸大公司资产状况的情况下签订的,董某存在欺诈情形,要求撤销其与董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法院认为
B公司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消灭。其与董某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该股权转让关系的建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B公司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现就双方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依据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中,B公司诉称董某存在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致使该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愿情形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直至2016年2月董某起诉时才知道撤销事由的存在。
但纵观全案,首先,B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在2012年8月和2014年1月两次受让A公司股权之时,均未查询A公司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未了解A公司股权构成及实收资本情况,未尽商事交易合理注意义务。
其次,B公司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受让A公司50%股权,股权转让价格380万元,该价格与前次转让价格存在巨大差距,B公司对此解释为A公司存在巨额账面负债,由此,其了解A公司存在巨额负债,大幅降低第二次股权受让价格并持有A公司60%股权,却声称不清楚A公司实际资产情况,明显有违常理。
第三,2014年5月B公司报案俞某等人涉嫌诈骗,作为涉及切身利益的举报人,其不可能不对A公司有关情况予以关注;2014年12月其与A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作为强制执行申请人,B公司已不可能不清楚A公司相关资产情况。故本院认定B公司至迟自2014年底即应知道撤销事由的存在,其诉请行使撤销权之时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2,B公司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B公司诉称该协议中第二笔付款有前提条件,A公司已是空壳,继续履行合同对其不公。经查,该协议第一款第2项约定,“乙方(B公司)在2014年2月28日前以承兑的方式付给甲方(董某等)人民币190万元整,甲方配合乙方完成工商行政变更等手续”;第3项约定,“其余190万元人民币,乙方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从协议内容的表述看,第二笔付款只有付款时间的限定,前项规定的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非第二笔付款的前提条件,现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B公司应按约支付全部款项。至于A公司现在的资产情况,与B公司上述付款义务并无关联,市场经营风险理应由市场主体自行承担。B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故,法院判决B公司向董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驳回B公司的反诉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问题,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撤销权应在法定期间内行使
合同的可撤销事由有三个:第一、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第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第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如果合同存在可撤销事由,受有不利益一方可在法定期间内要求撤销合同。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是除斥期间,如不在该期间内行使,权利将终局灭失,这是不同于诉讼时效的。而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分为五年长期间和一年短期间两种。
如果行使撤销权的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可撤销事由,则应当在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如果不知道可撤销事由,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本案中法院依据B公司前后两次受让股权的巨大差价、B公司曾报案、起诉甚至对A公司申请强制制定等事实,认定B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底应当知道可撤销事由,据此,B公司未在2015年底前起诉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撤销权灭失。
2、如果投资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投资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获得股东资格,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从中获利,如果合同订立后股权出让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股权,投资人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股权交付不代表一定要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未做特殊约定,投资人不得以未办理变更登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此外,还需要注意标的股权被冻结这种情况。标的股权被冻结,只会影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不影响投资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所以在合同未做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已经正常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利的投资人也不得以标的股权被冻结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我们此前发布的《股权被冻结,受让人能否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
公司治理建议
1、投资人投资前应进行必要的背景调查
投资人在拟受让标的股权之前,应先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必要的背景调查:
第一、标的公司的调查。一般情况下,受让人受让股权都是出于投资收益的目的,因此要对标的公司的经营状况、行业前景等进行必要的调查,避免将资金投入“夕阳产业”;
第二、标的股权的调查。标的股权的调查主要是调查股权所有人与转让人是否一致,股权是否被查封、冻结,以及股权是否存在其他权属争议。如果所有人与转让人不一致,受让人要警惕无权处分的风险。如果股权被查封、冻结,或存在其他权属争议,建议受让人终止交易;
第三、股权转让人的调查。股权转让人的调查主要是调查转让人的出资情况、财产状况等。如果股权转让人对外负有大量债务,且存在失信记录,建议受让人慎重进行交易,因为一旦转让人无能力履行债务,股权作为转让人的合法财产,有可能被法院依法冻结,甚至被强制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股权出让方存在出资未到位、抽逃出资的情形,投资人应慎重受让此类瑕疵股权。即使决定受让,也要在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时充分考虑这些因素。一旦合同订立,投资人不得再以此为由要求减少股权转让价款。
2、融资方过分夸大事实可能构成欺诈
本案中B公司称董某与A公司其他股东存在虚构并夸大公司资产状况的行为,结合全案其他事实来看,董某和A公司在融资时可能确实未将公司实际状况披露给B公司,但主要过错在于B公司自身未做好必要的调查。
企业在融资时一定要注意夸大事实的尺寸,如果夸大陈述到与事实严重不符的程序,法院会认定企业或某企业家构成欺诈。我们此前发布的《企业家融资需谨慎,夸大陈述易被认定构成欺诈!》(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