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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走股留",离职股东是否自动丧失股东资格?

作者:李慧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9-04-03

司法观点

公司章程虽规定离职股东的股份必须转让,但未规定转让方式、转让价格的,离职股东可与公司其他股东协商确定转让价格。在股权成功转让之前,离职股东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如果公司未通知该股东参加股东会议的,会因程序违法而导致决议可被撤销。

知识点

1、可能导致股东身份丧失的几种情形

2、未通知股东参加会议是程序违法,不仅是程序瑕疵

3、公司如何合法约定“人走股留”?

4、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A公司共有股东18人,其中樊某持股7.176%。2012年8月14日A公司制定公司章程,其中第九条规定: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三十一条规定:股东退休或离职,其股份必须转让。涉及上述事项发生股权转让的,担任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股东可以优先受让,董事会、监事会成员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的,其他股东可以优先受让。

2014年9月4日,樊某向A公司董事会书面申请“辞去董事职务以及其他一切工作职务与岗位”。9月30日,A公司向樊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同意双方之间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樊某尽快办理股权转让手续。10月10日,樊某回函同意按规定将所持7.176%股权以460万元的价格进行转让。后樊某多次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受让其所持股份,但因未能就转让价格协商一致而未果。樊某依然为A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

2016年7月11日、15日,A公司两次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均未通知樊某参加。7月15日股东会议形成如下决议:请公司通知樊某在10内根据本协议就其本人持有的80万股权办理转让手续,如其不来办理转让,其股东资格自然丧失……要求公司将樊某所持的股权参照公司原董事长股权转让时的办理办法、股权转让价(1:1.3)用于赔偿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的部分损失,并办理股权转让。后A公司向樊某发出通知,要求其根据上述决议,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事宜。

2016年8月,樊某将A公司诉至法院,以A公司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议违反公司法规定为由,要求撤销2016年7月15日A公司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庭审中,A公司辩称,根据章程规定,股东离职,其股份必须转让。而樊某于2014年9月30日就已离职,故樊某早已不具有股东资格,A公司于2016年召开股东会议无需通知其参加,且樊某也不具有起诉的资格。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本案中,A公司的章程虽规定“股东退休或离职,其股份必须转让”,但樊某直至目前仍为A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且双方未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而2016年7月15日的临时股东大会是针对樊某的股东资格及股东利益作出的决议,樊某对该决议具有诉的利益,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A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通知是股东得以参加股东会并行使其干预权的前提,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成功地向股东通知开会事宜,保障公司股东为开会事宜做好充分准备并按时参加股东会,正常行使股东权利,防止控股股东利用突袭手段控制股东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A公司未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剥夺了樊某作为股东参加股东会并进行表决的实体权利,该不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所规定的轻微瑕疵的范畴。故2016年7月15日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故,法院判决撤销A公司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可能导致股东身份丧失的几种情形

原则上,股东身份不可能“自动丧失”,必须通过某些法律行为才会导致股东身份的丧失。特殊情况下,对于公司内部而言,如果一个股东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再参与股东会行使表决权、不再参与公司分红等,亦不再对公司负担章程所规定的义务,则该股东事实上已经丧失了股东身份。

具体而言,以下几种情形可能导致股东身份丧失:

第一,股东通过转让股权退出公司。本案中A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退休或离职,其股份必须转让”,实质上就是要求退休或离职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但股权受让人仅限于公司其他股东,以保证公司的密闭性。

第二,股东通过公司回购股权退出公司。公司回购股权仅限于股权激励以及异议股东等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情形。

第三,股东被除名。如果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有权通过股东会决议将该股东除名。股东除名之后,公司应及时办理减资或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

本案中,樊某尚未与公司其他股东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合意,且至案件审结之时仍为A公司工商登记所记载的股东,故樊某并未因离职而丧失股东资格。我们此前发布的《股东"服务期"内离职,股东身份是否自动丧失?》(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股东资格丧失的问题,可供参考。

2、未通知股东参加会议是程序违法,不仅是程序瑕疵

根据《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章程另有约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参与股东会会议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最重要的一个途径,公司无权随意剥夺股东参会的权利。如果公司未按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通知股东参会,则属于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可撤销情形。本案中A公司两次股东会均未通知樊某参加,且表决通过了严重影响樊某利益的决议,应认定A公司程序违法。

需要注意的是,程序瑕疵指的是虽然未严格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会议或进行表决,但情节轻微、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例如公司章程规定要书面通知股东参会,但实际上仅以口头方式通知股东参会,如果全体股东确已收到开会通知并已出席会议参加表决,则口头通知属于程序瑕疵,而非程序违法。

公司治理建议

1、公司如何合法约定“人走股留”?

如果公司为保证人合性和密闭性,想要作出“人走股留”的约定,则公司应在章程中对“人走股留”作出明确约定。包括股权转让的时间、转让方式、转让价款如何计算等。本案中A公司的章程仅规定了离职股东的股份必须转让,却未约定向谁转让、如何转让、转让价款如何确定,导致该“人走股留”约定不具有可操作性。

此外,建议公司约定由公司其他股东来受让离职股东的股权,而不宜由公司作为回购主体,以免产生回购行为无效的法律风险。我们此前发布的《"人走股留"的股权回购条款怎样约定才合法?》(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

2、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

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来确定,或虽未体现在工商登记信息中但股东身份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此,如果隐名股东想要提起撤销之诉,必须要先进行显名化,或先提起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待股东身份确认之后再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本案中,樊某是记载于A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股东,依法具有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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