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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向公司返还借款,竟导致其丧失股东资格!

作者:李慧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9-04-24

司法观点

股东在还款计划中承诺若未按期还款同意以股本金抵扣欠款的,当股本金成功抵扣欠款时,股本金的性质发生变更,股东出资基础丧失。后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公司依法变更工商登记的,应认定该股东不再符合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知识点

1、股东资格认定的要件

2、为何股东向公司还款导致其丧失股东资格?

3、股东向公司清偿债务时的注意事项

……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A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王某出资6.88万元,持股6.88%。

2006年10月7日,因王某负责公司山东片区销售业务期间未收回贷款,王某自愿对未收回的贷款负责,并向A公司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一份。欠条载明:王某今欠A公司18万元,具体还款计划附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本人还公司款分三批,第一批于2006年10月31日前还人民币4万元,第二批于2006年11月30日前还4万元,第三批于2006年12月31日前还10万元。如第三批不能如期奉还,本人情愿扣去本人股本金10万元,全部扣回公司。

2007年6月18日,王某与苏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王某名下持有的A公司6.88%股权以总价款6.88万元全部转让给苏某。同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记载:经研究决定,鉴于王某仍欠公司6.88万元,现王某决定将其所持有的股本金转让他人冲账。该会议由A公司全体股东签字。2007年7月13日,A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且变更了公司章程记载。

2017年12月,王某将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王某享有A公司股东身份。王某称2007年6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

法院认为

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实质要件是向公司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等。

本案中,王某作为A公司发起人之一,实缴出资6.88万元,但根据其于2006年10月7日向A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显示,其同意以股本金抵扣应归还A公司的欠款。因此,当其股本金用于成功抵扣欠款后,其对A公司的出资款性质就已转变,其实际已丧失了对A公司的出资,不再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

此外,A公司已于2007年7月13日变更了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已不再包含王某,故王某亦丧失了成为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

综上,王某已不再具备A公司的股东资格。

关于王某诉称2007年6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与《出资转让协议书》中“王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不能因为签名非本人所签就直接认定股权转让无效,从而认定王某仍系A公司股东。

首先,王某退出A公司经营管理存在前因后果。2005年A公司曾就王某负责的山东片区销售货款一事作出商讨,由王某负责收回货款,如不能收回,由其本人分期归还,王某对此表示同意。此外,王某还于2006年10月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再次对货款一事作出相应承诺,承诺到期未还清该欠款,则以其持有的A公司全部股本金抵扣。

其次,王某退出A公司经过了一定的程序。因王某未按时清偿上述欠款,A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议,将王某持有的A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了苏某用以抵扣欠款,并由他人代替王某签署了《出资转让协议书》,A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亦进行了相应变更。虽然《股东会决议》与《出资转让协议书》上王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通过A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公司平时治理过程中曾出现他人代替王某签名的情形,且该种情形反复出现,不能排除王某对此事知情。A公司以王某6.88万元股本金抵扣10万元欠款,亦未显失公平。

最后,自2007年7月A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信息,将王某股东资格去除以来,至今已有十余年,王某未向A公司履行其作为股东应尽的义务,未参加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亦未向A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未参与公司利润分配。王某可以通过A公司公开的工商信息查询公司股东情况,其称一直不知其股东资格被剥夺,违背常理。

综上,可以推定王某对2007年其股权被转让并退出A公司一事是知晓的,其未提出异议。时隔十余年,王某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不符合交易的稳定性,亦不利于A公司的治理与运营稳定,对此不应予以支持。

故,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股东资格认定的要件

股东资格的认定遵循“内外有别”原则,即公司内部与公司外部侧重于不同的认定要件。

对于公司内部而言,以实质要件为主。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看股东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第二,看股东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例如参加股东会对决议进行投票表决。第三,看股东是否获得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这一点对于人合性较强的有限公司来说尤为重要。如果隐名股东想要显名化,必须获得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

对于公司外部而言,以形式要件为主。主要体现在工商登记上。由于公司外部人员无法得知公司内部真实的经营情况,故只能依据工商登记了解公司信息。

我们此前发布的《投资设立新公司,股东资格难认定》(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可供参考。

2、为何股东向公司还款导致其丧失股东资格?

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或由于其他原因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很普遍的现象。一般情况下,股东向公司还款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其丧失股东资格。

本案中王某自愿向公司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应认定双方成立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而王某又承诺,如未按期归还欠款,愿以股本金抵扣欠款。后期双方也的确按此计划执行。表面上看,王某以股本金抵扣欠款的行为只是普通的清偿债务行为,但此举会导致王某出资款项的性质发生改变,间接导致王某丧失对A公司的出资基础

此外,王某通过股权转让实际退出了公司,此后亦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应认定王某不符合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而A公司在2007年就已变更了工商登记,王某也不符合股东资格认定的行使要件。故,王某已丧失A公司的股东资格。

公司治理建议

股东向公司清偿债务时的注意事项

股东向公司清偿债务时应选择恰当的方式,严格将商事行为与股东行为区分。本案中王某所犯的错误就是将商事行为将股东出资行为混淆,导致出资基础灭失,最终丧失股东资格。

股东通过转账向公司清偿债务时,要明确备注款项用途为还款。否则当股东出资未到位时,股东向公司的转账行为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履行出资义务。

如果股东通过其他方式向公司清偿债务,例如为公司垫付资金等,建议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表明公司同意以垫付资金方式接受债务的清偿。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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