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页 > 经典案例 > 公司治理 >

投资方应如何监督目标公司的投资款,防止任意使用及时止损

作者:李慧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9-04-26

司法观点

投资方可在投资前后要求目标公司通过发送财务报告的方式披露公司的财务情况。但目标公司仅在财报中披露对外负债情况,而未披露将投资款用于清偿债务的,不构成投资方对挪用行为的默许。投资方可根据协议约定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目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知识点

1、投资方有权约定投资款的使用范围

2、目标公司向投资方发送财报不代表投资方默许目标公司的挪用行为

3、投资方如何对投资款的使用进行监督?

4、建议投资方在投资协议中约定目标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违约责任……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A公司成立于2004年,2013年A公司曾获得a轮投资,2015年A公司又获得了B公司的投资。2015年10月,A公司曾向B公司发送了财务数据报告,并披露了本轮投资中款项的用途。

2015年12月31日,A公司、A公司股东、A公司实际控制人、A公司原投资方(a轮投资方)遂与B公司签订《A公司增资协议》,约定B公司以4500万元作为对目标公司(A公司)的增资……本次投资完成后30日内,目标公司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公司股东名册中将投资方登记为公司股东,并向投资方签发出资证明书……目标公司、原股东方(A公司股东)承诺:仅将投资方支付的增资款用于目标公司产品的研发、或者目标公司产品的相关市场开发及补充流动资金、或者经公司董事会以特殊决议形式批准的其他用途。目标公司不得将增资款用于非经营性支出或其他与公司主营业务不相关的其他经营性支出,不得用于委托贷款、股票、期货交易等风险性投资业务等其他目的。投资方有权要求目标公司董事会定期报告增资款的使用状况、余额等信息,如目标公司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增资款,投资方有权要求目标公司返还投资款或由原股东方按本次投资的估值购买投资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并由目标公司和/或原股东方按本协议的约定计算和赔偿投资方的损失。

2016年2月14日,B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A公司支付了4500万元,履行了增资义务。2016年2月16日至2月23日期间,A公司分多次向其六名债权人(债权人包括本公司股东)转账,清偿了此前的借款。后B公司多次向A公司发函要求变更工商登记,A公司均未予回应。

2017年6月,B公司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增资协议,要求A公司返还增资款4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和原股东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B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增资协议》?

一、关于A公司和原股东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B公司认为A公司和原股东未能按约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且将b轮投资人的增资款用于归还公司股东和其他第三人的借款,构成根本违约。A公司和原股东则认为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未能变更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b轮投资人拖延签署相关文件所致;在签署《增资协议》之前B公司对于增资款被用于归还A公司股东和其他第三人借款的情形是知晓并同意的,对A公司的财务状况是清楚的,故不构成违约。根据《增资协议》之约定,A公司应于投资完成后30日内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并向B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

本院认为,按照该协议之约定,A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3月底完成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但客观上股东工商变更登记至今仍未完成。该协议对增资后原股东方以及增资方的股权比例、董事会、监事会的架构等作出明确约定,公司章程也已签署完毕,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协议签订后至2016年3月底之前催促B公司签署股权变更登记所需的文件而B公司拒绝或者拖延的情形。A公司以及原股东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未能完成系B公司的原因所致,故其未能按约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构成违约。

关于增资款的用途及违约责任,《增资协议》第4.5-4.7条明确约定,A公司不得将增资款用于非经营性支出或者与主营业务不相关的支出,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增资款投入到A公司后不久即被用于归还公司对股东和第三人的借款,违反了上述协议关于增资款用途的约定。A公司及原股东辩称增资款偿还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增资协议》签署之前,且A公司通过月报等形式已经将这些情况告知B公司,B公司在知晓并同意的情形下才签署《增资协议》。

本院认为,《增资协议》对增资款的用途明确约定的初衷就是为了确保增资款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以保护其投资利益。A公司提供一系列电子邮件来证明其曾向B公司介绍其负债情况,但从这些月报等邮件内容无法反映出A公司对股东及第三人的负债情况,也无法反映出增资款用作归还股东和第三人借款的事实为B公司知晓。据此,A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B公司知晓并同意增资款用于归还借款的事实,其将增资款挪作他用违反《增资协议》的约定,损害了B公司作为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

二、关于B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增资协议》并要求A公司和原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A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构成违约。B公司有权根据《增资协议》第5.3条之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A公司及原股东承担返还增资款等相应的违约责任。A公司将增资款挪作他用,亦构成违约。B公司也可以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A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故,法院判决支持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目标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投资款的问题,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投资方有权约定投资款的使用范围

投资方在拟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前应进行必要的背景调查,充分了解目标公司潜在的融资意图,警惕某些以融资为名义、实则是“借新还旧”骗取投资的公司

在进行融资谈判和签订增资或投资协议时,投资方有权与目标公司约定投资款的使用范围。通过约定投资款的使用范围,投资方可以确保投资款是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能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投资款的使用范围可以结合目标公司的经营范围、发展计划、行业特征等来确定,应当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应过分限制目标公司的经营自主权。本案中B公司约定投资款仅用于A公司产品的研发、市场开发及补充流动资金,合法合理。

2、目标公司向投资方发送财报不代表投资方默许目标公司的挪用行为

在大部分融资中,目标公司向投资方发送财报是一种约定的或默认的义务,发送财报的行为可能发生在投资协议签订前,也可能发生在协议签订后,或目标公司在两个阶段均有发送财报的义务。目标公司发送财报的目的是向投资方进行必要的披露,但具体披露内容和披露程度在不同情况中可能有所区别。

本案中A公司以定期向B公司发送财务报告为由抗辩B公司默许其将投资款项用于偿还借款的行为。但A公司的财报中仅披露了其对外负债情况,并未披露其实际使用投资款项的情况,仅凭该财报,B公司无从得知A公司将投资款用于何处,不构成所谓的“默许”行为。因此,法院认定A公司发送财报不等于已披露投资款的使用情况,更不构成B公司对A公司挪用行为的默许。

公司治理建议

1、投资方如何对投资款的使用进行监督?

投资方在完成投资后,应对目标公司进行必要的监督。具体而言,投资方可通过以下两种途径进行监督:

第一、投资方可要求目标公司通过书面方式进行月报或季报,详细汇报投资款项的用途以及公司的经营情况等。一旦发现目标公司有将投资款挪作他用的情形,立即要求纠正违约行为,违约情节严重的,投资方可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解除合同。

第二、投资方完成投资行为并成为公司股东之后,可依法行使查账权来对投资款项的使用进行监督。一旦发现目标公司有不正常使用行为,可追究公司的违约责任;如果公司董监高有不正当挪用行为,可追究其侵权责任,乃至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的刑事责任。

2、建议投资方在投资协议中约定目标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违约责任

为最大程度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为日后违约情形发生时增加救济的选择途径,建议投资方在投资协议中增加目标公司的股东为相对方,约定目标公司股东的违约责任,例如要求目标公司股东对目标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还可以要求目标公司股东通过回购股权的方式来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约定回购股权,则应明确约定回购价格的计算方式以及回购方式等。

这种做法有利于在目标公司无力清偿或不宜将目标公司作为追责对象时,投资方还有其他途径可进行救济,以挽回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针对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果不宜作为投资协议相对方,投资方可以采用要求实控人书写承诺函或做担保人的方式达到与前述方法相同的效果。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顾问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服务范围

1.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2.民商事案件服务领域:

合同纠纷 劳动争议 婚姻继承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商债催收 侵权纠纷 典当纠纷 金融借款等民商事案件诉讼及非诉讼代理。

3.公司企业服务领域:

股权转让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起草审查合同、章程、合同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股权转让、追讨欠款、产权交易、项目承包、融资贷款、企业解散破产、清算等。

4.非诉讼法律事务:

劳资关系法律风险管理项目、合同法律风险管理项目、法人治理、股权激励、破产清算、新三板挂牌等法律项目。

5.刑事案件服务领域:

刑事案件承办公安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理阶段的代理或辩护业务。具体为提供法律咨询、会见犯罪嫌疑人及代办取保候审、收集有关证据、控告、申诉及出庭。

联系方式

  • 办公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律师大厦。
  • 邮编:200436
  • 电话:13918087216
  • 邮箱:lihuish@yingkelawyer.com

网站首页 | 个人简介 |  经典案例 | 服务范围 |  法苑杂谈 | 最新动态 | 联系方式  | 咨询留言 | 免责声明

李慧律师网站版权所有-copyright2014-2015.   沪ICP备140425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