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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公司破产,隐名股东能否要回自己的股权?

作者:李慧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9-05-05

司法观点

当名义股东破产时,隐名股东向法院请求确认股权归属并要求名义股东返还代持股权的,法院应对代持股的外部和内部关系所涉及的利益进行综合衡量。原则上,法院应根据商事外观主义优先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将代持股权作为名义股东的破产财产。

知识点

1、发生股权代持纠纷时,股权归属如何认定?

2、名义股东破产时,代持股权属于破产财产吗?

3、隐名股东应警惕名义股东破产

4、代持股权成为名义股东破产财产,隐名股东可申报破产债权……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A公司成立于2009年,经过多次增资和股东变更后,注册资本变更为4亿元。在A公司第一次增资前,赵某与B公司商议双方共同出资2887.5万元认缴A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其中赵某出资52.5万元认购10万股股份。为办理手续方便,赵某认缴的股份由B公司代持,并以B公司名义统一完成增资协议的签订、出资款缴纳等手续。后赵某向B公司全额支付了增资款。2011年11月,B公司登记为A公司股东。

2015年,C农村商业银行向法院申请B公司破产,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裁定受理B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2016年4月,赵某将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B公司名下的550万股A公司股权中10万股股份属于其所有,并要求B公司立即返还10万股股份。庭审中,B公司管理人认可B公司与赵某之间的股份代持关系,并确认赵某享有10万股股份。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实际出资人赵某借用名义股东即B公司名义向A公司出资,赵某与B公司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在B公司破产后,赵某以其为代持股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如本案中的名义股东B公司并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仅是发生在实际出资人赵某与名义股东B公司双方的内部纠纷,法院只需根据代持股份的证据结合讼争股份的性质确认讼争股份的归属即可,无需考虑代持股合同的效力及B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是否需要获得优先保护的问题。但本案是在B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提起的衍生诉讼,在B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破产财产难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是否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与作为善意第三人的B公司破产债权人有重大利害关系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提升交易效率是《公司法》立法的基本宗旨,具体表现形式为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公示主义指交易当事人应将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事实以法定形式予以公开,使交易相对人周知,免受不测之损害,如股东身份通过工商登记等材料予以公示;外观主义,是指将交易当事人的外观行为推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以行为的外观确定行为的法律效果。因此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公司外部关系中,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符合《公司法》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具体而言,赵某以B公司名义出资购买讼争股份,并登记于B公司名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变更经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对外具有公示效力,B公司在外观上已具有股东特征。讼争股份作为现拟上市的A公司股份,其股东持有股份和变动的情况更应以依法披露的公开信息及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准。前述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对第三人而言,即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讼争股份是登记在B公司名下的财产,现B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已被裁定宣告破产,B公司的债权人难以得到全额清偿。B公司的破产债权人基于讼争股份登记公示的外观,有理由相信B公司是讼争股份的真正权利人,并依据该信赖以讼争股份进行公平清偿。如仅考虑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从而支持赵某关于确认及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必将损害B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对代持股的外部和内部关系所涉及的利益综合衡量的基础上,遵循商法的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原则,优先保护B公司的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故,法院判决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名义股东破产时代持股权归属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发生股权代持纠纷时,股权归属如何认定?

当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就股权代持发生纠纷时,隐名股东一般会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股权的归属。此时,法院会就代持关系的成立与否、股权比例等事实问题进行审查。原则上,隐名股东须能够举证证明以下两点事实时,法院才会认定其对诉争股权享有所有权:

第一、双方就股权代持事宜达成一致合意。虽然股权代持协议不属于合同法明文规定的须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合同类型,但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如果双方未签订书面代持协议,且隐名股东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代持约定,法院判决隐名股东败诉的几率很大。

第二、隐名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隐名股东取得股权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隐名股东通过向目标公司出资或认缴增资来取得股权。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须证明已实际缴纳出资款或增资款。另一种情形是隐名股东通过股权转让交易来受让目标公司的股权。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须证明已实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隐名股东能够证明上述两点,法院一般会判决确认隐名股东对诉争股权享有所有权,但如果隐名股东想要显名化,仅靠法院确认所有权还不够,还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才能诉请办理变更登记

2、名义股东破产时,代持股权属于破产财产吗?

公司破产时,破产财产以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公司取得的全部财产为限,不仅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的全部财产,还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破产财产类型不仅包括实物资产,还包括破产公司对外投资所享有的股权、有价证券等。

在名义股东经营正常的情况下,股权归属是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的内部纠纷,应按上述规则进行认定。但当名义股东破产时,股权归属问题不仅涉及到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的利益,更涉及到名义股东众多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而言,他们并不清楚股权代持情况,只能依据工商登记信息判断名义股东的资产状况。此时如果隐名股东起诉要求确认股权归属,甚至要求名义股东返还股权,法院应对代持股的外部和内部关系所涉及的利益进行综合衡量。此时法院应优先保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将登记在破产公司名下的股权认定为破产财产

公司治理建议

1、隐名股东应警惕名义股东破产

隐名股东将股权交由名义股东代持之后,应对名义股东代持行为进行监管,警惕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对股权进行非法处置。

如果名义股东是法人主体,隐名股东不仅要监管名义股东持股行为,还应关注名义股东的财产状况,应警惕名义股东破产情况。名义股东可以通过裁判文书公示网站以及执行信息公式网站查询名义股东的涉诉情况与执行情况,同时名义股东还可以通过企查查等途径查询名义股东是否存在经营异常的情况。一旦发现名义股东经营状况恶化,对外大量负债,隐名股东应及时要求解除代持关系,要求名义股东返还代持股权,防止代持股权被列入名义股东的破产财产

我们建议隐名股东在签订代持协议后,对股权进行质押,以防止名义股东随意处分,且在股权被执行或拍卖时隐名股东可以优先进行受偿。

2、代持股权成为名义股东破产财产,隐名股东可申报破产债权

如果名义股东已进入破产程序,隐名股东无法要求名义股东返还代持股权,因为一旦法院判决名义股东返还股权,会导致隐名股东优先于其他破产债权人优先受偿的不公平局面。

但是隐名股东可以先向法院确认代持关系,随后通过申报破产债权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隐名股东知晓破产事宜后,应及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隐名股东申报债权必须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隐名股东未在期限内申报债权,还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如果再次错过补充申报期限,隐名股东的权利将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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