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公司作出分红决议后,股东就对分红款享有确定的债权,股东与公司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分红不仅是公司内部的自治事项,还涉及股东的利益。随后公司又反悔另行作出暂缓分红决议的,由于该决议不当干涉了股东的债权,应认定该决议对股东不发生法律效力。
知识点
1、公司有权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规定利润分配事宜
2、公司决议分红后,能否反悔要求暂缓分红?
3、公司决议分红后,能否撤销分红决议?
4、如果公司有利润可分配但拒不分配怎么办?
5、公司未形成分红决议前,股东可以直接起诉要求公司分红吗?……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A公司于2010年3月变更了公司章程,新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1.1亿元,其中刘某出资2860万元,占股26%,同时刘某也是公司董事。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其职权包括批准年度财务报表、收支预算、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等。
2016年4月9日,A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本次会议通过多项议案,其中包括《关于A公司2015年度拟进行利润分配的方案的议案》,该议案载明:2015年企业实现营业收入2.85亿元,2015年实现净利润1010万元,未分配利润1578万元……为此,公司董事会提出2015年度拟进行利润分配,本年度对股东分红金额建议为5%:计人民币550万元。中小股东的分红时间尽量安排在2016年6月30日,董事会成员与法人股东的分红时间安排在2016年10月30日前。
2016年12月18日,A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本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A公司2015年度董事会成员暂缓分红,待公司资金状况改善后再考虑分红的议案》。该议案载明:A公司在2015年度由于客户B公司改变了付款结算方式,同时企业较上年同期又减少银行贷款1000万元,造成近期流动资金较为紧张。为维护公司的正常营运,现提出议案。本次议案表决时,刘某投了反对票,但其他四名董事均投赞成票,故该议案表决通过。
2016年12月26日,A公司股东兼董事刘某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按照2016年4月9日董事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支付分红款143万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A公司辩称,公司暂缓分红是处于公司整体利益考量,且暂缓分红的议案已经过董事会表决通过,刘某作为公司股东兼董事,应遵守暂缓分红的决议。
法院认为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分取公司红利的权利。公司权力机关对公司的分红方案审议通过或作出分红决议,则享受分红的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已确定的分红金额确立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享受分红的公司股东为债权人,公司为债务人。
根据A公司2016年4月9日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第七项《A公司关于2015年度分红的议案》,A公司2015年度对股东分红金额为550万元,刘某在A公司的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6%,因此刘某可获得分红143万元。依据上述分红议案,A公司应当于2016年10月30日前向刘某支付分红款143万元,刘某与A公司之间确立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刘某为债权人,A公司为债务人。
A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其权力机关有权对公司内部事务进行自治。关于A公司2016年12月18日的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第五项议案《A公司暂缓分红议案》,第一,公司对股东的分红金额确定后,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就确定的分红金额形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给付请求权,该法律关系不再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公司权力机关作出决议对该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调整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A公司2016年12月18日的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以公司决议方式调整刘某与A公司之间的案涉分红债权债务,缺乏依据。
第二、A公司2016年12月18日的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对《A公司暂缓分红议案》的决议,虽然名为公司决议,但是,其性质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决议。
第三,如前所述,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已确定的分红金额属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2016年12月18日的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第五项议案《A公司暂缓分红议案》,其实质是A公司决定暂缓分红,A公司部分股东处分自己的权利,同意A公司延缓履行债务。刘某未同意本议案的内容,即刘某未同意A公司延缓分红,故《A公司暂缓分红议案》对刘某没有约束力。
根据法律规定,债的消灭可以通过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相互抵销、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等方式。刘某对A公司享有案涉143万元分红款给付请求权,A公司对刘某负有债务,A公司应当按2016年4月9日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第七项议案,于2016年10月30日向刘某支付分红款143万元。A公司未按决议履行,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刘某主张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法院判决支持了刘某要求A公司支付分红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公司分红决议效力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公司有权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规定利润分配事宜
利润分配是公司的重要自治事项,公司可以通过决议或章程规定的方式来规定何时分配利润、如何分配利润、分配利润所须的审批流程等。
原则上,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是由董事会先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再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但是公司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赋予董事会更大的权力,例如本案中的A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董事会才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可以由董事会自行制定并且由董事会自己审批。
本案中,A公司于2016年4月9日依法召开董事会并通过了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该决议合法有效。在该决议中,A公司也明确了公司的营收情况、可分配利润、未分配利润、拟分配利润比例、分配方式、分配时间等,还是比较明确具体的,且将分红对象分为中小股东和董事法人股,优先向中小股东分配利润,基本做到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维护。
2、公司决议分红后,能否反悔要求暂缓分红?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在公司作出分红决议前后,分红事宜的法律性质是截然不同的。在公司作出分红决议之前,分红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公司完全可以根据上一年度的营收情况、财务情况、公司本年度的整体规划等因素来综合考虑是否分红、什么时候分红;但是一旦公司作出分红决议,股东就享有了一种确定的债权,公司则成为了应当向股东支付分红款的债务人,此时股东和公司之间就突破了公司法领域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在公司有分红意向但尚未作出分红决议前,公司随时可以停止分红决定。此时分红意向还未形成决议,尚未发生效力,公司暂缓分红无需进行任何操作。
但是一旦公司已经做出了分红决议,该决议就使股东和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分红事项就不仅是公司内部自治事项,而涉及到公司股东的利益,公司不得再反悔要求暂缓分红,否则会侵害到股东利益。此时, 即使公司通过决议的方式暂缓分红,由于该决议不当变更了股东的债权内容,故不对股东发生效力。
当然,股东自身是可以对债权进行变更的,如果股东愿意接受公司暂缓分红的决议,那暂缓分红的决议依旧对股东产生效力。但是在股东明确拒绝时,应当认定暂缓分红的决议对股东不发生效力,公司应当按照原分红决议向股东支付分红款。本案中刘某明确对暂缓分红的决议投了反对票,故公司作出的暂缓分红决议对刘某不发生效力。
3、公司决议分红后,能否撤销分红决议?
前文已述,一旦公司作出分红决议之后,除非股东自愿暂缓分红,否则公司不得另行作出暂缓分红的决议。那公司能否撤销之前的分红决议呢?这个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不同观点。
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由于分红涉及到股东根本性的利益,公司不得随意撤销分红决议,否则可能会发生大股东滥用话语权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况。但如果公司此前作出的分红决议违法,例如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进行利润分配,或决议程序违法,公司可以撤销这种违法的分红决议。
此外,实践中很多中大型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都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如果公司作出分红决议后需要对该决议或利润分配制度进行变更,则需要通过股东会的特别决议方可变更。这种实操方法也有助于防止小股东利益被侵害。
公司治理建议
1、如果公司有利润可分配但拒不分配怎么办?
如果公司有利润可分配,且已经依法先弥补了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上提出分红议案,或者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分红议案进行表决。
此外,如果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却不进行分红,对股东会的不分红决议投反对票的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所持股权。
近期,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出台,本次司法解释侧重于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其中也对公司利润分配的时间节点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公司最迟应在做出分红决议后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如果公司章程或决议中规定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一年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2、公司未形成分红决议前,股东可以直接起诉要求公司分红吗?
原则上,在公司未形成分红决议前,股东直接起诉公司要求分红的,法院应当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因为是否分红、如何分红都属于公司内部的自治事项,法院不应通过判决的方式来干涉公司自治事项。
此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股东在提起利润分配诉讼时,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且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但是公司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故意控制公司不分配利润,且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股东也可突破提交分红决议的原则,在公司尚未作出分红决议时就起诉要求公司分红。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四条 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