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身份证被他人盗用进行出资并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被冒名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法院经审查,该自然人不具有出资意愿和出资能力、长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且对被冒名一事不知情的,应当认定该自然人不具有股东资格。
知识点
1、冒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区别
2、如何认定被冒名股东?
3、被冒名股东如何进行救济?
4、冒名股东和公司的法律责任
……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2003年7月8日,秦某和杨某设立了A公司。2005年9月8日,钱某增资900万元成为公司股东。2006年5月25日,钱某再次增资1400万元。
2015年6月23日,B公司因追偿权纠纷将A公司和钱某诉至法院,要求钱某在抽逃出资38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B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钱某认为其并非A公司股东,因此于2016年3月4日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钱某不具有A公司股东身份。庭审中,钱某申请对A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28处“钱某”签名字迹进行鉴定,均非钱某本人所签。钱某称其身份证件从未遗失补办过,也未交由A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只是其所在公司与A公司有业务往来,某些函件中附有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钱某与A公司的另一股东张某是朋友,张某也曾向其借过身份证复印件。而A公司辩称,出于当地招商引资政策的考虑,A公司需要引起一名外地户籍的股东,其是经钱某同意才借用了钱某的身份证件。
法院认为
冒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自己行使股权,但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被冒名者因不知情,且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不出资、不参与公司管理,而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判断冒名还是借名,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被冒名者对其名称被冒用是否知情。
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将钱某记载为A公司的股东,但从查明的事实分析,本院认定该登记为A公司冒名操作具有高度的可能性,钱某不应被认定为A公司股东。理由在于:
一、本院查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A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相关A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等材料中有“钱某”签名字迹(共28处)的,均非钱某本人所签。如果钱某确为公司股东或自愿被借名,由其本人签名不存在障碍,即使因客观原因由他人代签,也不应自2008年起至2014年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中的28处签名均由他人代签。
二、以股东“钱某”名义的两次增资行为分别为发生于2005年9月8日的900万元、2006年5月25日的1400万元,该两笔巨额出资款分别来自于日杂用品店以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而该日杂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钱某并无关联关系。
三、从钱某经济状况看,其只是一名普通员工,工资收入不高,家庭较为困难,不足以承担如此大的投资。
四、钱某作为长期在公司工作的人员,应当知道作为股东在利益上的得失,而多年来其从未在A公司参与管理,也未享受A公司的分红,这与认定其为A公司股东缺乏逻辑联系。
五、钱某与A公司的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并无过深交情,仅作为业务单位员工负责联系质量、安排生产事宜,其缺乏为A公司借名登记而使A公司完成招商引资任务或享有优惠政策的利益上的驱动。
六、A公司系张某实际控制,从公司股权变更情况来看,其他股东已发生了多次变更,而唯独“钱某”自2005年成为股东后一直保留股东身份,而公司从未为股东“钱某”分过红,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印证张某所述利用外地人“钱某”身份,将其登记为股东可完成当地招商引资任务并享受优惠政策的目的。
七、虽然工商登记资料中有钱某新旧版身份证复印件,且有“与原件核对无误”、“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仅凭此点很难认定钱某借名出资的事实成立,一是工商部门在办理“钱某”入股手续时是否严格核对身份证原件并不确实,二是钱某与A公司联系业务时,联系函上有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故不排除被A公司所利用的可能。且因“钱某”出资距本案诉讼近十年,钱某又认为其并未对A公司有出资入股的意思表示,故其在本案中对身份证被使用的两种可能性分析符合情理。
综上所述,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钱某有出资、分红、管理公司的事实,且认定钱某借名出资也缺乏客观性、合理性基础,故本院认定钱某系被冒名登记为A公司股东,钱某要求确认其并非A公司股东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故,法院判决确认钱某并非A公司股东。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冒名股东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冒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区别
冒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自己行使股权,但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例如本案中,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他人盗用将钱某登记为A公司股东。盗用钱某身份证的人即为冒名股东,而钱某为被冒名股东。
隐名股东是指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名义出资人仅是作为工商登记的名义上的股东。与名义股东相对应,实际出资人即为隐名股东。
冒名股东和隐名股东都是实际出资人,也是实际享有股东权益的人,但是从工商登记来看,公司的股东却是名义股东和被冒名股东。
冒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区别有两点:
第一、冒名股东和被冒名者没有达成一致合意,是冒名股东在被冒名者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用了被冒名者的身份进行了出资、增资行为,从而使被冒名者成为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而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是事先协商一致进行股权代持,名义股东对其登记为公司股东一事是知情且同意的。
第二、法律责任的承担。在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方面,由于被冒名股东并无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愿,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冒名股东来承担;但是在股权代持中,法律责任应当由名义股东而非隐名股东承担。名义股东不得以代持股权为由拒绝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2、如何认定被冒名股东?
认定某人是否为被冒名股东,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
第一、是否有出资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愿。如果某人具有出资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愿,就应当注意审查此人起诉要求确认不具有股东身份,是否是为逃避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是否有出资能力。如果某人显然不具有出资能力,就存在被冒名的可能性。当然,也有可能是此人委托他人进行代垫资或借贷进行出资。
第三、是否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过股东权利。例如参与公司股东会会议并在决议上签字、收取分红、行使知情权等。如果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过股东权利,基本可以排除被冒名可能性。
第四、被对冒名是否知情。这是最为关键的一点。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冒名股东对身份被盗用一事知情,应当认定被冒名股东具有股东身份。被冒名股东请求法院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中法院从钱某的出资意向、出资能力、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等多方面进行了审查,同时结合钱某对于身份证复印件被盗用一事的合理解释,认定钱某不具有成为A公司股东的意愿,且钱某对其身份被盗用一事确不知情,故法院认定钱某不具有A公司股东的身份。
公司治理建议
1、被冒名股东如何进行救济?
如果自然人发现自己被冒名,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救济:
第一、向工商登记部分进行反映,要求撤销冒名登记。被冒名人在向登记机关进行反映时,可以提供身份证丢失的报警回执、身份证件遗失公告、银行挂失身份证件记录、笔迹鉴定报告等材料,有助于工商登记部分作出冒名登记的事实认定。
第二、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工商登记机关毕竟不是专业司法机构,在认定事实方面可能存在遗漏或错误。被冒名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待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身份之后,再持法院生效判决要求工商登记机关撤销登记。
2、冒名股东和公司的法律责任
前文已述,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如果冒名股东因盗用他人身份给被冒名人造成损失的,被冒名人也可以要求冒名股东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2019年6月28日出台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涉嫌冒名登记的情况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同时,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冒名股东,由登记机关将冒名登记的直接责任人录入虚假登记责任信息库,实施信用惩戒。
对于冒名取得公司变更或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将该公司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