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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公司能否为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

作者:李慧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9-08-20

司法观点

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约定由公司为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会产生公司向出让股权的股东返还出资的风险,出让股权的股东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如果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提供担保,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知识点

1、公司可以为股东提供担保,但应经法定程序且符合章程规定

2、公司擅自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

3、公司提供担保不符合规定,公司其他股东如何救济?

4、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公司代为支付转让价款的风险……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A公司成立于2013年,齐某、王某、徐某、陆某系A公司股东。齐某和王某各出资12.5万元,各持股25%。

2015年9月17日,齐某、王某与徐某、陆某、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齐某和王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50%股权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某、陆某,并约定徐某、陆某于2015年9月开始将股权转让款60万元以现金方式每月直接交付齐某、王某2万元,直至全部股权转让款付清为止,付款日为每月20日前。如任何一期延误支付或未能足额支付,齐某、王某有权对徐某、陆某追偿剩余的全部股权转让款,并由A公司为该付款担保。后徐某、陆某多次发生拖延付款情况,截止至2017年1月,徐某、陆某共计向齐某、王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6万元。

2017年8月,齐某、王某将徐某、陆某和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徐某、陆某支付股权转让款34万元及逾期利息,A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A公司辩称其为股东提供担保未经法定程序决议,应属无效,A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

齐某、王某与徐某、陆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徐某、陆某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齐某、王某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要求徐某、陆某支付尚余的全部股权转让款34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A公司认为其为前述股权转让协议中其为徐某与陆某所做的担保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公司资产是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依据法律规定,法律上所允许的公司回购股东股权仅存在于上述四种情况

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某、陆某与齐某、王某之间股权转让付款由A公司提供担保,即意味着在受让方徐某、陆某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A公司应向出让股东齐某、王某支付转让款,实际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显然前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公司可以收购股东股权的情形,进而就A公司对徐某、陆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承担担保责任在法律上无法得以履行。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目标公司A公司不应对于股权受让方徐某、陆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齐某、王某对A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法院判决徐某、陆某支付齐某、王某股权转让款34万元及逾期利息,但驳回了齐某、王某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行为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公司可以为股东提供担保,但应经法定程序且符合章程规定

公司法并不禁止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但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且被担保的股东不得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表决须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如果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的30%,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公司擅自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

公司未经法定程序擅自为股东提供担保,该行为是否有效,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究其实质,是不同审判人员对《公司法》关于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到底是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的不同认识。

最高院主流观点认为,《公司法》关于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的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出于保护股权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考虑,即使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也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和担保行为的无效

但如果交易对象,也即债权人并非善意第三人或债权人是公司其他股东,担保行为可能被认定无效。本案中股权交易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无论是债务人徐某、陆某,还是债权人齐某、王某都应知道A公司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且作为公司股东,更应知道一旦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相当于用公司资金向齐某、王某付款,会产生相当于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齐某、王某原本仅出资25万元获得了50%股权,在A公司成立短短两年时间里,又以60万元的高溢价将50%股权出让,在无证据证明股权价值翻倍的情况下,足以让人对股权转让的真实目的产生合理怀疑。因此,齐某、王某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第三人,A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公司治理建议

1、公司提供担保不符合规定,公司其他股东如何救济?

如果公司对提供担保事项召开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但会议召开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又或者未达到通过比例而强行通过决议,则公司其他股东可以诉请决议不成立或可撤销。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决议不成立或可撤销,也不必然影响担保行为的效力。前文已述,如果担保行为涉及到善意第三人,则决议不成立或可撤销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涉及外部交易。

此外,如果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擅自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董事、高管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并要求董事、高管由此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监事会拒绝起诉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2、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公司代为支付转让价款的风险

前文已述,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如果公司提供担保可能涉嫌股东抽逃出资。那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能否让公司代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呢。我们建议避免此类操作,公司代为支付价款可能存在以下两种风险:

第一、被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既然公司提供担保都可能被认定抽逃出资,那公司直接支付价款更是易被认定抽逃出资。

第二、被认定恶意转移资产。如果公司已经负债累累,此时再代股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会导致公司资产进一步减少,导致债务清偿能力进一步降低,令人怀疑是否借机恶意转移资产。我们此前发布的《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公司代为支付转让价款,是否合法?》(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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