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股份公司的限售期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目的是防止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正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股东责任。发起人在限售期内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实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未改变股东身份的,不因违反限售期规定而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知识点
1、股份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
2、股份公司发起人在限售期内抛售股份,会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吗?
3、投资者应约定由大股东回购股份,而非公司回购
4、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的回购问题
……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A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卫某、王某夫妻二人共同发起设立,各持股60%、40%。
2015年6月23日,卫某作为转让方,马某作为受让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卫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5%股权转让给马某,转让价格50万元。同日,A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增加了马某为公司股东。6月26日,马某向卫某支付转让款50万元。后马某成为A公司董事。
2016年8月25日,A有限公司变更为A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9月22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如下决议:同意暂停A公司上市申请程序;同意股东马某退股决定,由公司大股东收购马某所持5%股份,计50万元人民币。
后卫某仅向马某支付3万元股权回购款,马某多次催要均无果,遂将卫某诉至法院,要求卫某支付剩余47万元股权回购款及利息。庭审中卫某辩称,马某成为A公司股东后,公司转制为股份有限公司,马某作为A股份公司的发起人,根据公司法规定,在2017年8月25日前不能转让其股份,同时,马某作为A公司董事,其每年转让股份的数额不得超过其所持股总数的25%,且在离职起半年内,持有的股份不能进行转让。现马某违反规定将股权转让给卫某,股权转让应属无效,卫某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
法院认为
根据马某提交的《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记载,马某与卫某之间,就马某转让其持有的A公司5%股份以及对应转让价款为50万元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虽然该会议纪要中未明确记载向卫某转让诉争股份,但根据马某提交的其与卫某2016年10月19日的谈话录音,卫某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另外,针对卫某已向马某支付的3万元,卫某虽称该款项并非向马某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但其亦表示与马某之间除本案诉争款项外再无其他经济往来,且无法说明上述3万元款项的性质,据此应认定卫某已支付部分转让价款。根据以上情况,卫某与马某之间已就转让股份的比例、转让价款的数额及价款支付时间等具有明确的合意,据此足以认定二人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且卫某已经部分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卫某主张其与马某之间不存在诉争股权转让协议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卫某与马某之间诉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卫某主张,马某系A公司的发起人和董事,A公司属股份有限公司,故其与马某之间就股权转让达成的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前述法律规定中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转让股份的限制,系基于防止公司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而该规定中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数额、比例的限制,则在于防范上述人员在履行经营管理职责中可能利用任职期间掌握的优势信息、优势地位等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即上述规定旨在防止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董事逃避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而非明确受让人的受让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在公司股份未实际变更至受让人名下的情况下,转让股份的出资人、股东或董事仍应承担相应经营风险和责任。
就本案而言,马某虽与卫某就转让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一事达成协议,但并未约定在法律规定的上述期限内将诉争股份变更至卫某名下,亦未约定办理上述股份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现诉争股份仍登记在马某名下,在实际办理股份登记过户手续前,上述协议的内容并未免除马某作为A公司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亦未免除其股东和公司董事的责任,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卫某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据卫某与马某的前述约定,卫某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马某支付诉争股份的转让价款50万元,现其已支付3万元,在其未按期足额支付的情况下,应向马某支付未付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在卫某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有权要求马某将诉争股份变更至其名下,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亦应遵守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关于股份转让时间、数额和比例的限制和要求。
故,法院判决卫某向马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47万元及利息。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股份公司发起人抛售股权行为有效性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股份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
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内转让股权没有任何限制,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相比之外,股份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就没有这么自由了。具体而言,股份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须受到以下几点限制:
第一、转让方式。股份公司的股东转让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对发起人转让股权的限制。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成立是指股份公司成立,如果像本案中A公司这样,是从有限公司转制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是指转制成股份公司之日,而非公司最初成立之日。
第三、对公司董监高转让股权数额的限制。股份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第四、对公司董监高转让股权时间的限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限售期。股份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且董监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2、股份公司发起人在限售期内抛售股份,会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吗?
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是认为股份公司发起人在限售期内抛售股份,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因如下:
第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才会导致合同无效,而限售期规定是管理性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第二、《公司法》规定的禁止在限售期内抛售股份,此处的抛售应当理解为法律层面的股权权属变更,也即实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而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公司法》中禁售期规定的初衷是为防止发起人利用股份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来逃避承担股东责任。如果发起人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则发起人仍然是股份公司的股东,也就不存在前述的风险。因此,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虽然禁止发起人在禁售期内抛售股份,但并不绝对禁止发起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只要不在禁售期里办理股权变更就不存在太大问题。
本案中卫某和马某之间未订立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但结合各项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成立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办理股权转让的具体期限,目前双方也未实际办理股权转让,故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的股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
公司治理建议
1、投资者应约定由大股东回购股份,而非公司回购
很多投资者在投资入股前都会约定对赌条款,现对赌条款的合法性在理论和实践中已基本没有争议了,但应当注意无论是对赌条款或是其他类型的回购条款,应约定由大股东来履行回购股份的义务,而非由公司来回购,否则可能产生公司回购无效的风险。除大股东之外,也可要求其他股东来承担回购义务,或约定由公司实际控制人来受让股权。
回购条款应明确约定回购情形、回购价格、回购期限、回购方式等内容,使回购条款具有可操作性。
2、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的回购问题
对核心员工进行股权激励已经成为一种普遍做法,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激励时,授予员工限制性股票是一种常见的激励方式。限制性股票持有人受到锁定期的限制,在股权解锁之前不得在二级市场上进行流通交易。当股票解锁后,股票持有人可以抛售或者要求公司回购。
需要注意的是,股票持有人在要求公司回购时,必须满足在解锁日届至时符合获授条件这一前提,否则无权要求公司解除限售,更不能要求公司回购。我们此前发布的《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股权激励之"解锁与回购"的探讨》(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