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如隐名股东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人,且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对名义股东有较大控制力、对股权代持进行了特殊安排的,即使双方未订立书面股权代持协议,法院也可以结合其他事实对代持关系作出认定。
知识点
1、如何认定双方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2、法院确认了代持关系成立,不代表隐名股东一定可以“显名化”
3、隐名股东应与名义股东签订书面代持协议
4、隐名股东如何预防、控制、解决股权代持纠纷?……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A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18日,设立时的股东包括徐某在内共5名股东,徐某持股22.5%,以三处房屋产权进行实物出资,并委托了相应机构作出资产评估报告。
2001年5月19日,A公司吸收石某和许某成为公司新股东,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石某和许某加入公司股东会,同意公司其他股东分别将股权转让给石某和许某。此后A公司股东变更为石某和许某,分别持股60%和40%,董事长为石某,其他股东退出公司。后A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将石某、许某的出资形式变更为货币出资。《变更验资报告》载明:公司股东石某、许某此次以货币出资5641.86万元、3761.24万元,分别于2001年6月13日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四支行菜户营分理处账户。截止2001年6月13日,股东投入的9898万元注册资本全部为货币资金,已全部到位。
2013年12月,A公司原股东徐某将石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A公司2001年6月12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登记在石某名下的60%股权系代徐某持有,徐某系A公司实际股东。庭审中,石某辩称其与徐某之间不存在代持股关系。徐某也确认,双方确未签署任何书面协议或作出明确的口头代持约定。
但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几份证据材料:
第一、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石某的出资账户于2001年6月6日开立,此后的一周之内有四家公司陆续向该账户转账,共计5641.86 万元,与石某的出资数额相一致,而这四家公司均是徐某担任实际控制人的公司;
第二、A公司的多项合同原件、财务凭证等,拟证明虽然A公司工商登记的董事长为石某,但实际管理人为徐某,A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均由徐某签署,财务报销也由徐某签字审批,石某没有实质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
此外,还有A公司原股东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是徐某安排许某和石某进入公司并由石某代许某持股,其他股东退出公司。
法院认为
股权代持关系,是指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由名义股东行使股权,但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股权收益,双方之间就隐名持股所达成的合意。股权代持合同表现形式不仅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也包括事实合意形式,即双方之间虽然没有书面或口头约定,但是如果以其行为表明了此种合意,仍应认定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涉及登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内部投资权益归属争议时,应当考量实质正义,依据出资事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实质要件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徐某认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代持协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代持协议,在此情况下,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应当通过当事人之间出资情况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关于涉案股权的出资来源。经本院查明,石某注册资金账户的资金来自四家公司的转账。对此,徐某主张转账资金为徐某的个人资金,为此提交了四家公司的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不能简单基于付款账户的户名来认定资金归属。首先,徐某提交了上述四家公司出具的证明或说明,均称涉案转账是徐某的个人资金或向徐某出借的款项,石某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
其次,为进一步追溯四家公司的资金来源,徐某提供了其中一家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等工商登记档案、建设银行进账单,证明石某进入A公司并代持徐某股份是徐某为其实际控制的四家公司进行“分家”的特殊安排。结合该公司股东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四家公司的转账在金额上与石某的出资数额相当,四家公司2001年以后股东的变化情况也反映出了“分家”的效果,与徐某所陈述的资金支付、董事会决议相互印证。因此,基于在案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本院认为涉案货币出资系来源于徐某。
而另一方面,首先,石某并未就其受让股权所对应的出资及实物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的资金构成及来源进行举证或说明,甚至未就实物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所对应出资账户的开立进行举证或说明,而是在徐某对前述事项予以说明并举证后,经本院多次询问,表示其与徐某捆绑在一起做这些事情。
其次,对于四家公司向石某转账的基础,石某主张出资款项是其作为四家公司创始股东应该分到的股东分红,但并未就此举证,也未有其他依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信。对此本院认为,大额出资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行为,通常情况下,一名商事主体、一名出资人,会对自己的出资情况有比较清楚的掌握,即使经过时间较长,但基于利益的重大性,实际出资人也应当对自身资金的来源、构成、去向等做出相当程度的描述,而石某的庭审表现情况与一般情况不符。因此,就涉案股权系由石某以自有资金出资这一主张,本院难以认同。
本院认为,在认定资金来源系徐某的基础上,还需要进一步考量其他因素,以认定石某与徐某之间是否系股权代持关系。
首先,关于对A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庭审中,徐某申请四名证人出庭,其中两名曾经在A公司工作,在出庭时已经离职,另两名出庭时仍在A公司工作。由于目前徐某为A公司股东,故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应有所区别,但应当看到四名证人的陈述内容之间并无矛盾之处,且对庭审中询问的细节也能够作出回答,因此本院认为对上述证人证言应当综合进行考量。上述证人入职时间均为石某作为登记股东期间,如果依据石某主张,其拥有A公司超过半数的股权,A公司的业务也主要集中在数码01大厦的物业管理,那么石某应当能够与其作为控股股东期间的员工建立更紧密的管理上的关系。然而庭审中,虽然证人彭某、王某2也出庭作证,但均未就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一事进行陈述,而是主要就登记在石某名下的股权是否系代持本身一事予以陈述。另外,徐某提供了九箱财务凭证,也没有显示出刻意隐瞒石某参与管理的意图。因此从举证的积极性和举证能力来看,本院认为徐某不仅是A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者,且对公司的各项事务具有较大程度上的控制权和决策权。
其次,关于对A公司股东变更的控制。石某成为A公司的登记股东,徐某主张系其安排案外人甄某办理,石某不予认可,但在徐某对前述事项予以说明并举证之前,石某在本院多次询问后均未能就实物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所对应出资账户的开立进行举证或说明。石某涉案出资账户于2001年6月12日转入A公司注册入资专户 5641.86 万元,系根据徐某提交的凭条、进账单、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认定。故本院采信徐某主张2001年石某登记为股东、进行货币出资的过程均为徐某一方办理的意见。而2013年登记在石某名下的股权变更至徐某,石某亦认可系徐某代办。可见,徐某对于股权变更具有很强的控制能力。
综上,从在案证据来看,石某出资账户中的资金来自于徐某,徐某在涉案期间较大程度上控制着A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安排公司股权变更,故本院认为,涉案投资权益的归属应当属于徐某,而非石某,石某与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代持合意,即A公司2001年6月12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登记在石某名下的5938.8万元股权系代徐某持有。
故,法院判决确认A公司2001年6月12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登记在石某名下的5938.8万元股权系代徐某持有。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如何认定双方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股权代持关系的法律效力已经被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认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是从以下几方面来认定双方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第一、是否订立书面股权代持协议。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可以初步证明双方就股权代持事项达成一致合意,法院也可以根据代持协议的内容来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
第二、涉案股权获得途径。股权获得途径主要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原始取得,例如作为原始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或通过认缴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成为公司新股东。另一种是继受取得,主要包括股权转让、股权赠与和继承这三种情况。如果是原始取得,可以看股权出资款的支付主体,如果并非是由工商登记的股东支付,而非是可能存在代持关系的他人支付,则工商登记股东有可能就是名义股东。如果是继受取得,同样可以看股权转让交易的受让方、股权赠与的受赠与方,以及继承人,是否是工商登记股东。
第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主体。一般情况下,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名义股东不真正、独立地行使股东权利,而是由隐名股东来行使,或者名义股东依据隐名股东的意志来行使股东权利。如果结合股东会会议参与情况、员工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主体并非是工商登记的股东,则工商登记股东有可能就是名义股东。
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是综合考虑上述几方面的情形来认定代持关系是否成立。一般情况下,如果双方未订立书面代持协议,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代持关系的概率会大大降低。而本案中,徐某和石某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代持协议,但法院仍然对双方之间的代持关系作出了认定,主要得益于徐某的积极举证。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原件、财务凭证以及证人证言,基本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涉案股权的出资主体、真正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主体进行了证明。
2、法院确认了代持关系成立,不代表隐名股东一定可以“显名化”
“显名化”是指隐名股东成为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这一过程。需要注意的是,法院确认了代持关系成立,仅在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产生效力,但并不对公司的其他股东产生效力。
如果隐名股东想要显名化,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的,必须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换言之,如果公司其他股东不认可隐名股东的身份,隐名股东很难显名化,成为真正的股东。我们此前发布的《隐名股东出资公司全体股东均认可,为何还办不了工商登记?》(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可供参考。
公司治理建议
1、隐名股东应与名义股东签订书面代持协议
书面代持协议不仅是代持关系成立的初步证明,而且是约束名义股东的重要依据,因此建议隐名股东不仅要与名义股东签订书面代持协议,而且应在代持协议中约定以下内容:
第一、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以及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应明确自己是标的股权的真正权利人及实际出资人,仅委托名义股东代为持有股权。
第二、明确名义股东的义务。隐名股东应明确名义股东无权独立行使股权权利,仅能按照隐名股东的意志代为行使权利。在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等其他会议需要进行表决时,应当提前征询隐名股东的意见,并按隐名股东的决定进行投票、提案。此外,隐名股东还应约定名义股东应在取得分红款后3日内将分红款转至隐名股东指定账户。
第三、明确名义股东的违约责任。隐名股东应针对不同的违约情形制定不同的违约责任,以此增加名义股东的违约成本,对名义股东形成有效制约。
第四、特别约定。主要是约定隐名股东欲结束代持关系、转让标的股权时,名义股东的配合义务。
2、隐名股东如何预防、控制、解决股权代持纠纷?
首先,隐名股东应当选择可信任的人作为名义股东代持股权,如果名义股东本身已经负债累累,建议隐名股东另择人员,避免标的股权被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冻结、执行。另外,即使选择了可信任的人员来代持股,隐名股东也应当订立书面代持协议,避免人财两空。
其次,在订立股权代持协议后,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可以在公司内部作出特殊人员安排,监督名义股东的权利行使。此外,隐名股东还应当积极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获得其他股东的认同。
再次,隐名股东一旦发现名义股东实施了可能损害自己利益的行为,应当及时解除代持协议,并依据代持股协议追究名义股东的民事违约责任。
最后,隐名股东如果想显名化,可以与公司其他股东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可以直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如协商不成,及时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身份。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