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名义股东擅自将代持股权转让第三人,该第三人知晓或应当知晓代持关系,且该第三人无偿从名义股东处受让股权的,应当认定该第三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即使已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名义股东的转让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
知识点
1、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是否有效?
2、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能否被名义股东债权人冻结、执行?
3、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隐名股东如何救济?
4、隐名股东想要转让股权时,如何操作?
……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2015年2月20日,周某、钱某、宋某、章某共同签署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预订拟投资设立A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周某、钱某、章某分别以现金出资,出资额及股权比例分别为42.5万元、38.5%,42.5万元、38.5%,15万元、13%。经各投资方一致同意,宋某持干股,无需出资,占注册资本的10%。投资人共同委托宋某代表全体投资人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
2015年2月25日,A公司注册成立,工商登记股东为章某、钱某、宋某,分别持股13%、38.5%、48.5%,宋某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6月22日,A公司股东章某、钱某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甲公司,宋某将其持有的38.5%股权转让给甲公司,但甲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A公司股东变更为甲公司和宋某,分别持股90%和10%。
2015年7月,周某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将A公司诉至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周某的实际投资人身份,宋某原持有的48.5%股权中有38.5%是代周某持有。
2017年,周某将甲公司和宋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甲公司和宋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理由是宋某是名义股东,其对转让的38.5%股权构成无权处分,而A公司原股东钱某是受让主体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公司对股权代持关系知情,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故宋某的无权处分行为无效。
法院认为
本案涉及隐名股东的权益保护。通过股权投资协议书及法院生效判决,可以确认周某系A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其在A公司的股份由宋某代持。隐名股东的法律内涵决定了显名股东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处理公司事务,无须征得隐名投资者的同意。
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凭借对登记内容的信赖,可以合理地相信显名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接受该显名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实际出资人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但本案中,钱某既是A公司的股东(且是股权投资协议的一方),又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宋某代持周某的股份的事实是明知的,且甲公司在股权转让中未支付相应对价,在此情形下宋某将其代持的周某的股权转让给甲公司,不符合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宋某的转让行为损害了实际出资人周某的利益,显名股东宋某处分股权的效力应当认定为无效。甲公司及宋某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对转让股权的事实知晓并认可,故对其辩称事项不予采信。
故,法院判决确认宋某将代持的周某股权转让给A公司的行为无效。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名义股权擅自处分代持股权行为效力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是否有效?
名义股东仅是工商登记的股东,并非是标的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如果名义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擅自转让代持股权,则构成无权处分。
根据物权法规定,原则上实际权利人有权追回无权处分的财产,但如果无权处分行为符合下列三个条件,则无权处分的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所有权,实际权利人无权追回:
第一、受让人属于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主要是指对无权处分情形不知情。
第二、无权处分人以合理价格转让。合理价格可以参照市场价格来认定,一般而言,以低于市场价格的30%价格出让,则不属于合理价格。
第三、转让的财产已经登记或已交付给受让人,即受让人已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
本案中,受让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曾是A公司股东,且参与了最初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签署,对周某委托宋某代持股的情形应当知晓。且甲公司系无偿从宋某处受让股权,不符合“以合理价格转让”的条件。故,甲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法律不予以保护。宋某作为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效法律行为。
2、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能否被名义股东债权人冻结、执行?
这个问题究竟实质,是对显名名义股东债权人是否属于有权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对显名名义股东产生合理信赖之人的认定。前文所述的股权转让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属于此类人员,已经没有争议。但除股权交易之外的其他债权人是否属于此类人员,实践中和理论中均存在争议。
2018年7月17日,2018年7月1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其中第六点明确了“实际出资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司法观点。该解答认为,如果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是其与名义股东因借款关系、买卖关系等而形成的一般债权,债权人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从事涉及股权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此时的债权人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故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故,此类债权人也无权申请对名义股东名下的债权强制执行。我们此前发布的《重磅!最高院:债权人不能对"名义股东"的股权强制执行!山东高院发文解答》(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
公司治理建议
1、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隐名股东如何救济?
首先,如果股权受让人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或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则隐名股东可以起诉要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即使终止股权转让交易;
其次,如果股权已经被第三人善意取得,隐名股东仅能要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但隐名股东应当对其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证明。
最后,如果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订立了书面代持协议,且协议中约定了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违约责任,则隐名股东可以据此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隐名股东想要转让股权时,如何操作?
隐名股东是股权的真实权利人,自然有权转让股权,但由于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需要名义股东的配合。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有两种方式:
第一、显名化之后进行转让。显名化之后,隐名股东就成为工商登记的股东,转让股权就不存在任何障碍。但显名化过程比较复杂,而且需要公司其他股东的配合,我们不建议隐名股东采取这种方式。
第二、要求名义股东配合转让。隐名股东可以直接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事后要求名义股东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即可。需要注意的是,进行转让之前要先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在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才能进行转让。
为约束名义股东配合进行股权转让,建议隐名股东在股权代持协议中约定名义股东的该项义务,并约定违约责任制约名义股东。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