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公司为激励核心员工,向该员工授予股权,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该员工以“客户资源、渠道资源”出资入股的,该出资方式合法有效。但员工应严格遵守公司由此作出的业绩规定,员工未达到业绩指标的,公司有权要求其将股权出让给其他指定股东。
知识点
1、股东能用哪些财产、资源进行出资?
2、股东以“客户资源、渠道资源”进行出资的,股东权利应受到一定限制
3、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注意哪些问题?
4、如何向公司高管、核心员工授予股权?
……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A公司成立于2012年,注册资本50万元,共有4名股东。2013年1月7日,A公司增资80万元,由包括李某在内的三名自然人认缴,增资后A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30万元。《增资协议》约定,包括李某在内的三名自然人以客户资源及渠道资源入股,其对于未来公司的销售业绩担负部门业绩增长职责……《增资协议》签订后,由三名自然人中的苏某缴纳全部80万元增资款,李某未实缴出资。此后,A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由4人增加至7人,其中李某持股5%。
2014年3月14日,因A公司认为李某领导的山东分公司未能完成《关于山东分公司运营发展股东决议》中规定的KPI考核指标,A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李某愿意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杨某退出公司。后A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李某不再是A公司的股东。
2017年2月,李某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具有A公司股东资格及具有5%股权。庭审中,A公司辩称,李某未实际出资,故不具有股东身份。即使李某具有股东身份,根据《关于山东分公司运营发展股东决议》约定,如达不到约定的业绩指标,李某同意将股权转让给杨某后退出公司。现李某未达到业绩指标,已自愿将股权转让给杨某退出公司,其已丧失股东身份。而李某则称,当初苏某缴纳的80万元出资中包含其缴纳的6.5万元,且将股权转让给杨某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A公司全盘操作。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李某是否履行了向A公司出资的义务及是否实际获得了A公司的股东资格;二是A公司将李某所持股份转让给股东杨某的行为是否有效。以下分别予以论述:
关于焦点一,李某主张:苏某交纳的80万元增资款中已经包含了其名下的6.5万元货币出资,其已经合法取得了A公司的股东资格;A公司及其他股东则辩称,李某没有实际出资,其出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同时考察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区分公司内部的对内原则和公司外部的对世原则。从形式要件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李某系A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公司章程中亦确定了李某的股东资格,李某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对外能够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从实质要件上看,一方面,2013年1月7日签订的《增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尽管李某以客户资源和资源渠道入股的形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但这是各方当事人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在A公司的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前提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该约定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另一方面,公司法也确立了股东出资形式的原则,即财产属性和可转让性。而涉案《增资协议》中约定“李某以客户资源及渠道资源入股,其对于未来目标公司的销售业绩担负部门业绩增长职责”,这种出资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李某在与公司另一股东的聊天记录中也谈到“我啥也没出”,即认可了其没有实际货币出资。因此,李某的出资具有一定瑕疵。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也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股东享有权利的前提是股东承担义务,这亦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
本案中,李某的出资具有瑕疵,故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A公司可以根据李某对公司“销售业绩增长”的贡献对李某的股东权利进行相应的限制。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一方面,尽管《申请》、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会议上签字并非李某本人所为,但从李某与公司其他股东的QQ聊天记录中能够表明李某有下列意思表示:1.知晓A公司所谓的回购股份是将其股份转由股东杨某持有;2.同意上述转让行为及工商变更。且上述股东会决议是履行各股东签署的《关于山东分公司运营发展股东决议》的结果,至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李某并未作出撤回同意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李某同意股东会决议的内容。
另一方面,A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记载:“李某愿意将股权转让给杨某”,该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李某亦未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具有法律效力,李某已经将股份转让与杨某。
综上所述,关于李某要求确认其具有A公司股东资格及具有5%股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
故,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股东能用哪些财产、资源进行出资?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以下几类财产或资源进行出资:
第一、货币出资。由于货币的价值清晰,出资方式方便快捷,这也成为了目前最普遍的一种出资方式。
第二、非货币性财产出资。既包括房屋、土地这类有形财产,也包括知识产权、其他公司股权这类无形财产。如果股东以非货币性财产进行出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价值。
第三、其他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财产。例如本案中李某的“客户资源、渠道资源”。这类资源不属于货币性或非货币性财产,其是否具有价值、价值多少,具有不确定性,也难以进行衡量。一般情况下,只要股东之间达成一致合意,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客户资源、渠道资源”也可作为股东的有效出资。
需要提示的是,股东不得用劳务在公司中进行出资,但可以有限制地在合伙企业中用劳务进行出资。
2、股东以“客户资源、渠道资源”进行出资的,股东权利应受到一定限制
前文已述,“客户资源、渠道资源”不属于传统的出资方式,在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以作为出资方式。但由于股东未支付货币对价,由此取得的股东身份、股东权利也应当受到一定限制,否则有悖于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则。
本案中A公司向李某授予股权是考虑到李某可以利用其客户资源、渠道资源为公司创造更多的利益,因此李某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在《关于山东分公司运营发展股东决议》中,A公司明确将KPI业绩指标作为李某是否有资格继续维持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的依据,并规定一旦李某未达标,A公司有权要求李某将股权转让给杨某。该约定与A公司授予李某股权的目的、初衷相一致,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李某应当受该约定限制。
当李某未达到业绩指标要求时,A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了一系列决议将李某所持的股权转让给杨某,与前述约定相一致。虽然在程序上存在些许瑕疵,但总体而言并未损害李某的合法权益,李某也未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合法有效。由于李某将股权转让给杨某后丧失了股东身份,故其再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身份,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治理建议
1、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注意哪些问题?
首先,对非货币财产评估作价。法律法规有评估作价规定的,从其规定。无特殊规定的,可以由股东协商一致确定评估方式。
其次,股东应在约定期限内办理财产权属的转移手续或交付实体财产。如果是以动产出资,应当交付动产,有权属证书的应当办理转移手续。如果是不动产,应当办理权属转移手续。如果出资的财产上设立了抵押等权利负担,股东应在出资前解除权利负担。
最后,如果公司成立之后,如股东发现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有权要求该股东补足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财产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的贬值不属于前述情形,出资股东无需补足差额。
2、如何向公司高管、核心员工授予股权?
本案中A公司向李某授予股权,实质上是一种股权激励方式。很多公司为调动高管及核心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同时也为增强公司与员工之间的粘性,会对高管及核心员工进行股权激励。
股权激励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授予期权,一种是授予限制性股权。期权激励是让员工以约定的价格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分批认购公司股权,待员工符合设定的条件时,就可以行权,也就是认购股权;而限制性股权是将股权一次性授予给员工,但员工在禁售期内不得将股票上市流通。待解锁条件成就后,员工再分批解锁。我们此前发布的《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股权激励之"解锁与回购"的探讨》(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限制性股票的解锁与回购问题,同时也对比了限制性股票和期权两种激励方式,可供参考。公司可以结合自己的发展情况、公司架构、运营模式等实际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股权激励方式。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