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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规定了"人走股留"条款,为何还是不能要回离职员工所持股权?

作者:李慧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9-10-10

司法观点

公司章程规定了“人走股留”条款,但员工股东离职后公司指定回购人始终未进行回购,且双方未达成股权转让合意的,应当先由回购人与员工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回购,否则员工股东仍然具有股东身份,公司无权要求变更工商登记。

知识点

1、公司规定 “人走股留”条款是否合法?

2、“人走”不导致其股东身份自动丧失

3、“人走股留”条款应明确回购的具体操作内容

4、公司不得擅自变更员工股东的股权性质

……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A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宋某出资133500元,其中126230元系其替他人带代持。A公司《股金管理办法》规定: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全体持股员工……持股职工调离本系统,与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向其他职工或工会转出自己的全部股权,受让方以现金方式收购转让方的股权,每股价格不超过原价,持股职工转让给工会时,其他股东和持股职工无优先购买权……

2011年10月,宋某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A公司未要求回购宋某所持股权,宋某亦未将股权转让给他人。2016年,A公司工会向宋某发出《通知》,要求宋某至公司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宋某未予回应。

2017年,A公司工会将A公司和宋某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将宋某名下的126230元出资变更登记至A公司工会名下,要求宋某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宋某将其实际持有的7270元出资转让给A公司工会,并将7270元出资变更登记至A公司工会名下。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A公司股金管理办法》的效力问题。二、A公司工会现在是否有权要求宋某转让出资7270元并进行变更登记。

一、《A公司股金管理办法》的效力问题。

《A公司股金管理办法》规定“持股职工调离本系统,与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向其他职工或工会转出自己的全部股权,受让方以现金方式收购转让方的股权,每股价格不超过原价。”本院认为:一方面,作为公司股东的员工,其对公司股权的合法“所有权”应当被充分尊重。员工出资取得公司股权后,即成为公司合法股东。股权是股东合法财产权,股东合法财产的处分权只能由股东自己行使

另一方面,设立员工持股的重要目的是公司为增强其企业凝聚力,吸引员工关注企业长期发展,真正实现员工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的统一,从而创造出更高的效益。A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更多体现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它的建立是以股东间相互信任为基础,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股东的加入与退出均是建立在公司全体员工相互信任的基础上,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符合公司人合性的体现

在诉讼过程中,宋某认可A公司工会提交的A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经本院审查,该纪要上有宋某签字,该纪要内容包括“会议通过决议:同意《A公司股金管理办法》”。《A公司股金管理办法》约定员工与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向其他职工或工会转出自己的全部股权,此系采取事先约定主动转让股权的方式。约定转让方式为受让方以现金方式收购转让方的股权。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认定《A公司股金管理办法》对宋某发生约束效力

二、A公司工会现在是否有权要求宋某转让出资7270元并进行变更登记。

宋某作为股权出让方按照《A公司股金管理办法》其享有将自己的股权向其他职工或工会转出的选择权,在诉讼过程中,A公司工会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与宋某已就双方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宋某亦当庭表示正在考虑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其他员工。在此情况下,A公司工会要求宋某转让出资7270元并进行变更登记,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从A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持股情况来看,在职员工持股达44.65%;从A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来看,员工与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向其他职工或工会转出股权。综合以上情况,不难看出在职员工作为股东是A公司人合性的重要体现和显著特征。宋某已经于2011年10月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继续持股不符合《A公司股金管理办法》的约定。《A公司股金管理办法》中关于无劳动关系转让股权这一约定的性质既是员工本人的权利也是员工本人的义务。股权应当自由转让,职工对股权转让的对象享有选择权,有权选择转让给工会,也有权转让给其他职工,但转让方不能怠于行使权利。现宋某已解除合同六年之久,仍然没有转让其股权,既不符合《A公司股金管理办法》的约定,也不符合A公司设立之初设立员工持股的目的。考虑到本案中的实际情况,《A公司股金管理办法》未对离职员工转让股权设立具体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8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如果双方仍不能自行达成协议的,双方可再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综上,A公司工会提出的本次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故,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工会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人走股留”的问题,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公司规定 “人走股留”条款是否合法?

原则上,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股权,但公司法规定了四种公司可依法回购股权的情形:异议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公司减资、公司合并、员工激励。

此外,公司章程也可规定特殊情形下的股权回购,尤其是对于某些人合性较强的封闭性公司,公司倾向于所有股份由公司内部人员持有,则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进行“人走股留”的规定。

公司在规定“人走股留”时应当注意:

首先,人走股留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规定。由于涉及到股东资格的取得与丧失、股东权责内容以及股权回购,公司章程是最好的载体。

其次,回购主体不能是公司自己。公司可以指定特定股东来实施回购行为,但不得自行回购股权。例如本案中A公司就规定当员工离职时,由A公司工会或其他职工来进行回购。

2、“人走”不导致其股东身份自动丧失

前文已述,人合性较强的公司可以通过章程的设计来约定“人走股留”条款,当条款被触发时,公司可以通过指定股东回购的方式“要回”自己的股权,保证公司股权仍然控制在其内部人员手中。

但需要注意的是,员工股东离职并不必然导致其股东身份的自动丧失。只有当公司指定股东完成股权回购之后,员工股东才丧失股东身份,并非是自员工离职之日起就丧失股东身份

因此,在完成股权回购之前,公司仍然要保障员工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利,例如召开股东会时应当通知员工股东参加,否则可能导致股东会决议被撤销。我们此前发布的《"人走股留",离职股东是否自动丧失股东资格?》(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

本案中虽然宋某离职已触发回购条款,但由于A公司的工会或股东迟迟未进行回购,双方亦未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合意,故导致宋某虽已离职六年却仍然具有A公司股东身份。在尚未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前,宋某有权选择回购主体,A公司工会要求宋某向其转让股权,并要求A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不符合章程和法律规定。

公司治理建议

1、“人走股留”条款应明确回购的具体操作内容

公司在章程中规定“人走股留”条款时,不仅要规定触发人走股留条款的情形,更要明确回购的具体操作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回购主体。前文已述,公司可以指定由某名股东来实施回购,也可以约定由届时持股比例最高的一名股东进行回购。

第二、回购期限。也即,回购行为应当在多少日内完成。

第三、回购价格。回购价格可以由双方协商,或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或按市场价格进行认定。

第四、其他附随义务。例如被收购方应当配合收购方在多少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公司不得擅自变更员工股东的股权性质

很多公司更倾向于向员工授予“干股”,这种股权不同于普通股权,不具有完整的股东权利,一般而言,持有“干股”的股东仅享有分红权,而不享有表决权、知情权等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公司想要限制员工股东的股东权利,应当在授予股权之前就制定明确的规则,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

如果公司已经向员工授予了股权,事后再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员工股东的股权性质,且员工股东明确投反对票的,法院可能认定公司的行为构成非法限制股东权利,相关股东会决议为无效决议。我们此前发布的《公司能否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持股员工的股权性质?》(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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