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股东对公司财产不享有所有权,也无权处分。股东之前转让股权约定用公司财产支付转让价款的,可能导致转让行为无效。但交易完成后出让方实际取得了公司财产并从中获利的,不得再以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知识点
1、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能否以公司财产作为转让对价?
2、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股权出让方能否恢复股东身份?
3、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公司代为支付转让价款的风险
4、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公司能否为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
……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1995年A公司成立,股东为赵某、朱某、张某。
2014年3月1日,张某与朱某、A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及承包协议》,约定:A公司与张某协商一致,且经股东会批准、全体股东同意,原股东张某占A公司15%股份,现作价50万元全部转让给公司股东朱某,以本合同附件一、二、三、四所列资产置换其股权作价金额,待股份转让手续完成后,将公司经营权在本合同期限内发包给承包方张某以供经营。合同附件一为《A公司生产设备及办公设备明细》、附件二为《A公司材料与产品库存明细》、附件三为《A公司债权与债务明细》、附件四为《A公司职工名册》。
同日,张某、朱某、A公司签署《补充协议》,明确了截止转让之日A公司应付款、应收款、库存材料及库存成品、办公设备及生产设备的明细,约定以上总计作价50万元,以置换原股东张某占A公司15%的股份。
2014年3月31日,A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赵某、朱某。后张某实际取得了《股权转让及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附件中载明的A公司资产,并投入使用。
2017年4月,张某以朱某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构成违约为由,将朱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及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并要求朱某、A公司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恢复张某的股东身份。庭审中朱某辩称其以A公司的资产作为股权转让款对价,张某认可并实际占有使用了A公司资产,应视为其已支付股权转让款。
法院认为
系争《股权转让及承包协议》属于混合合同,涉及股权转让及承包经营两个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要求解除股权转让条款、恢复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朱某以A公司的生产设备、办公设备、材料与产品库存、应收款、应付款、减免的承包费等作为其应支付的股权对价款。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存续期间应当恪守资本维持原则,应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上述以公司财产抵偿股东个人对外债务的行为,有悖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侵犯了A公司利益,存在明显的不当。
但是股权转让对价支付方式的不当,并不能据此就否定张某与朱某就股权转让达成的合意。考虑到张某对此也有过错,且其已实际接收了A公司财产并对部分财产进行了处分,已享有了这些财产所带来的利益,故不能就此认为朱某未支付过股权对价。至于朱某侵犯A公司权益,可由A公司向其主张。张某以朱某未支付对价,根本违约,要求解除股权转让条款,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解除股权转让条款、恢复股东身份,不能简单依据《合同法》来确定,还应结合《公司法》来综合认定。股权并非单纯是财产性权利,还体现为股东对公司资产的收益权以及对公司事务的决策管理权。股权的返还不仅会影响转让、受让方的财产权利,而且会影响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稳定性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此外,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公司对内开展管理活动,涉及经营方针及目标的制定、重大经营事项的决策等,都需要公司股东之间的高度信任与充分合作,否则就会造成公司经营僵局。现朱某、赵某不同意恢复张某在A公司的股东身份,故为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保障公司自治、促进公司有序经营、维护交易稳定,对张某要求恢复其在A公司股东身份的主张也难以支持。
故,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能否以公司财产作为转让对价?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不仅拥有民事主体资格,而且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公司所有的资产归公司所有,任何一名股东、高管、董事都不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故股东无权处分公司财产。本案中两名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却约定以公司资产作为转让对价,显然构成对公司资产的无权处分。这种股权转让方式违反了物权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但是,股权转让方式的违法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行为的无效。本案中,张某和朱某均为A公司股东,明知这种股权转让方式的不合法、不合理,却仍然约定以这种方式进行交易,张某、朱某均对此负有过错。尤其是张某已经占有、使用了A公司机器设备并从中获利之后,又以朱某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驳回了张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2、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股权出让方能否恢复股东身份?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原则上应当由出让方将收取的股权转让款退还给受让方。但股权作为一种具有财产和人身双重属性的特殊财产,能否由受让方返还给出让方,也即出让方能否恢复股东身份,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如果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时,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则出让方仍未丧失其股东资格,无需要求恢复股东身份;如果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时,已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则出让方已丧失股东资格,如果由已成为公司新股东的受让方将股权返还给出让方,相当于重新接纳出让方成为公司股东,需要征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这一过程类似于隐名股东的显名化。我们此前发布的《隐名股东解除代持协议,代持股权如何归还?》(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
本案中由于张某和朱某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张某已丧失A公司股东身份,即使法院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此时若张某想恢复股东身份,也需要经A公司股东同意。在A公司两名股东均明确反对的情况下,张某无法恢复A公司股东身份。
公司治理建议
1、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公司代为支付转让价款的风险
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如果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被认定无效,也有可能使股东涉嫌抽逃出资。那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能否让公司代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呢。我们建议避免此类操作,公司代为支付价款可能存在以下两种风险:
第一、被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既然公司提供担保都可能被认定抽逃出资,那公司直接支付价款更是易被认定抽逃出资。
第二、被认定恶意转移资产。如果公司已经负债累累,此时再代股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会导致公司资产进一步减少,导致债务清偿能力进一步降低,令人怀疑是否借机恶意转移资产。我们此前发布的《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公司代为支付转让价款,是否合法?》(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
2、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公司能否为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
公司法并不禁止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但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且被担保的股东不得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表决须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未经法定程序擅自为股东提供担保,该行为是否有效,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究其实质,是不同审判人员对《公司法》关于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到底是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的不同认识。
最高院主流观点认为,《公司法》关于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的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出于保护股权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考虑,即使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也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和担保行为的无效。
但如果交易对象,也即债权人并非善意第三人或债权人是公司其他股东,担保行为可能被认定无效。例如本案中股权转让双方均为A公司股东,如果A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为朱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债务提供担保,则该担保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我们此前发布的《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公司能否为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