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公司安排转账至总经理与出纳的个人账户,并由总经理与出纳将该款项用于员工工资、货款支付的,不应认定总经理、出纳存在侵占行为及侵占主观故意,公司无权以侵占公司资产为由要求总经理、出纳赔偿损失。
知识点
1、高管从公司账户转账至其个人账户,是否属于侵占公司资产?
2、公司高管滥用职权侵占公司资产,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3、避免公司财务走个人私账
4、公司发现高管侵占公司资产,可以“先刑后民”……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姜某于2008年起担任A公司总经理职务,韩某于2012年5月起担任公司出纳。2013年7月,姜某、韩某从A公司离职。
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间,经姜某批准,韩某将A公司银行账户中的资金转入以两人名字开立的银行账户,用途均记载为货款,其中转入姜某账户3笔共计14.6万元,转入韩某账户数百笔,合计1300余万元。同一期间,韩某账户中陆续有数百笔资金转出给多个案外人,总金额上百万。
2013年10月,A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向公安局经侦总队报案称其公司总经理姜某、出纳韩某涉嫌挪用、职务侵占罪。2016年7月18日,公安分局因没有犯罪事实,作出撤销姜某、韩某涉嫌挪用资金案的决定。
2017年4月,A公司将姜某和韩某诉至法院,以两人侵占公司资产为由,要求其共同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3202631元。庭审中,姜某和韩某共同辩称,虽然两人的账户是以其个人名义开立,但实际上都是公司在使用,其从A公司账户转账至其个人账户亦是A公司的安排,两人账户的资金均用于员工工资、劳务费的发放以及货款的支付,A公司持有的公司账册可以证明。后经法庭释明,A公司仍拒不提交财务账册。
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综合双方提供的现有的银行流水证据,仅能证实A公司钱款进入姜某、韩某账户,后又从韩某账户支付给多个案外人。判断系争钱款支出的用途、性质以及是否合法、合理,应结合A公司财务账册、凭证与银行流水证据进行核对、比照。其中,无依据的钱款支出才可能构成A公司的诉讼请求。
现姜某和韩某均明确表示“两人的账户实际都是公司在使用,从A公司账户打入两人账户的钱款均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劳务费和支付货款,有韩某账户的银行流水和A公司持有的公司账册等为证”的情况下,A公司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姜某与韩某的上述行为实际“给公司造成损失”,即该些款项并非实际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劳务费和支付货款”。在A公司就此举证不能的情况下,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结合姜某、韩某已从A公司离开、A公司持有部分公司账册复印件、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认为姜某、韩某没有犯罪事实等事实,本院对A公司主张的公司账册和凭证在姜某、韩某处的事实难以采信。A公司仅凭银行流水主张姜某、韩某侵占公司资金,依据并不充分,该待证事实不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A公司要求姜某、韩某返还经济损失1320263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高管责任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高管从公司账户转账至其个人账户,是否属于侵占公司资产?
高管利用职务便利从公司账户转账至其个人账户属于侵占公司资产的一种方式,但并非高管实施了转账行为就会被认定侵占公司资产。
认定是否构成侵占公司资产,不仅要看客观上是否存在侵占行为,还要看主观上是否存在侵占故意。本案中A公司总经理从A公司账户转账至其与出纳韩某的个人账户,该行为表面上看类似于侵占。但姜某、韩某账户收到转账款后并未用于个人消费,结合证人证言及韩某银行流水基本可以印证姜某、韩某所述“用于员工、劳务工资发放、货款支付”,姜某、韩某主观上不存在侵占故意,客观上在实施转账行为后亦未进行侵占。故,法院认定姜某、韩某的转账行为不构成侵占公司资产。
2、公司高管滥用职权侵占公司资产,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公司高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高管不得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也不得挪用资金。
如高管违反上述义务的,公司有权要求高管返还侵占的财产、挪用的资金。如高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要求进行赔偿。本案中A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姜某、韩某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公司有权要求姜某、韩某进行赔偿。
此外,如果高管侵占公司财务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形的,还可能触犯职务侵占刑事犯罪。
公司治理建议
1、避免公司财务走个人私账
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银行账户,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注意规范自己的财务行为。
原则上,公司向员工支付工资或劳务费用,应当通过公司账户以公司名义进行转账支付。在商业交易过程中,亦应当通过公司账户支付货款。即使有特殊情况,需要委托第三人代付款,也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并将代付款行为告知交易相对方。第三人代付款只能作为解决问题的特殊手段,而不能作为公司长期、常规的行为。
本案中A公司转账至韩某账户,再授意韩某用该款项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和货款,前后进行了数百次转账,金额高达上百万,显然是不规范的财务行为。即使韩某在此过程中存在挪用、侵占行为,在A公司不配合提供财务账册进行审计的情况下,也无法对韩某挪用、侵占行为进行认定,A公司只能自行承担损失。因此,建议公司规范财务行为,避免走个人私账。
2、公司发现高管侵占公司资产,可以“先刑后民”
公司欲提起民事诉讼追究高管侵占公司资产的赔偿责任的,须由公司对高管侵占公司资产的事实进行举证,不仅要证明高管具有侵占资产的主观故意,还要证明侵占的具体实施行为及侵占数额,否则公司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如果公司发现高管侵占公司资产后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在立案侦查过程中会对侵占事实进行调查,并对侵占数额进行审计。待法院生效判决对高管构成职务侵占罪进行了确认,公司再提起民事诉讼,举证难度会小很多。
因此,如果高管侵占数额较大,建议公司先向公安机关报案,待获得生效刑事判决后再提起民事诉讼追究高管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