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名义股东向隐名股东书面承诺将在收到股权转让款项后3日内支付给隐名股东的,视为在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经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债权之后,名义股东怠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实现债权的,隐名股东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
知识点
1、什么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2、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后,次债务人不得向债务人清偿债务
3、名义股东不积极催收债权,隐名股东如何救济?
4、代位权诉讼的几点注意事项
……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2016年6月4日,林某与李某签订了《股份代持协议书》,约定由林某出资购买A公司22%的股份,林某将所购买的股份委托给李某代为持有,委托李某以林某的名义,代理林某对外持有股份。李某须依据林某的意愿对外行使股东权利,并由林某实际享有股权收益等。
2016年9月26日,A公司股东方某以A公司、刘某、李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经法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刘某、李某将持有的A公司70%股权全部作价22000万元转让给方某,A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后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168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同日,李某向林某出具承诺书,承诺1687号调解书中的股权转让款汇入其账户之日其三日内,其无条件将款项汇至林某的账户或林某指定的其他银行账户,否则,林某有权诉至法院。
2017年3月9日,方某向李某付款1218.554万元,李某将该笔款项转交给林某。后方某未再向李某付款,李某也未进行催促。林某多次催促李某尽快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李某一直以最近很忙等各种理由推脱。2017年7月20日,A公司被法院裁定重整,林某向A公司管理人申报了上述债权。
2017年9月,林某将李某、方某和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方某代为李某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A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代位权诉讼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该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就本案而言:
关于林某对李某债权是否合法问题。方某、A公司主张,林某未提交其实际向A公司出资的证据,故林某、A公司对李某的债权合法性存疑。本院认为,《股份代持协议书》载明:李某持有的占A公司注册资本22%的股份,实际为林某出资购买,李某是受林某委托代为持有该股份。该份证据为证明李某代持股权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林某与李某均认可《股份代持协议书》的真实性,方某、A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上述《股份代持协议书》系伪造,故对该份证据可以采信。
结合本案已查明的其他事实,如2016年11月23日,李某向林某出具承诺书,承诺168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股权转让款汇入其账户之日起三日内,其无条件将款汇至林某的账户或林某指定的其他银行账户,否则,林某有权诉至法院;案涉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实际已由李某转交给林某,李某也认可其余款项应该付给林某;A公司破产重整后林某以自己名义于2017年7月20日向A公司管理人申报了本案债权等,可以认定李某代持股权法律关系成立。故本院对方某、A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是否怠于行使债权问题。方某、A公司主张,李某已经通过公司司法解散程序主张了债权,且法律规定的“怠于行使债权”的表现形式为未提起诉讼或仲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从立法目的看,该条规定的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既包括提起诉讼或仲裁,也包括对诉讼或仲裁结果的执行。如果仅指提起诉讼或仲裁,不包括对结果的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并没有增加,仍然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当次债务人不履行诉讼或仲裁结果时,债务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中李某对方某、A公司的债权系由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关于“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李某不能对案涉民事调解书再提起诉讼或仲裁,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只能是申请强制执行。从李某向林某发送短信明确拒绝行使债权,且其在林某提起诉讼前也未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民事调解书的表现看,其行为已构成怠于行使债权。故本院对方某、A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对方某、A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民事调解书约定的第二期款项的履行期限为工商变更登记后80日内支付,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故方某应当在2017年2月12日之前支付第二期款项,但方某未如期支付。虽方某在林某提起诉讼的当日支付了第二期款项,但本案诉讼过程中案涉民事调解书规定的第三期、第四期债务均已到期,故本院认定李某享有对方某、A公司的债权已到期。
综上所述,林某对李某的债权数额具体明确、合法有效,李某对方某、A公司的债权经过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数额具体明确,且该债权并非专属于方某、A公司自身的债权。李某在其对方某的债权到期后,怠于行使权利损害林某的利益,林某可依法代位行使李某对方某的债权。
故,法院判决方某、A公司按照1687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向林某履行尚未履行的债务,李某不再是168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人。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代位权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什么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首先需要明确,在代位权诉讼中涉及到三个主体: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次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而言,债务人才是其真正的债权人,而代位权诉讼所起到的法律效果就是打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让债权人突破债务人而直接成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须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本案中林某对李某享有的债权是基于李某写的承诺函,该债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第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怠于履行到期债权是指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权人主张债权。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主要是指因债务人不积极实现债权导致其无法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需要注意的是,认定债务人是否怠于履行到期债权需要看债务人行使的催收方式是否有效。如果只是口头催收,不能认定其已经积极催收了债权。
本案中李某对马某和A公司的债权已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而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实现民事调解书确定债权的方式仅有一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李某在经林某多次催促后仍拒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认定李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直接损害了债权人林某的合法权益。
第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本案中马某应向李某支付的第二、三、四期款项均已到期,符合条件。
第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主要包括基于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本案中李某对马某和A公司享有的债权是普通金钱给付债权,不属于李某专属债权。
本案中林某要求对李某享有的债权行使代位权,符合上述四项条件,林某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
2、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后,次债务人不得向债务人清偿债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应当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实践中,很多债务人为了逃避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会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后联系次债务人,要求债务人直接向其清偿,甚至同意债务人折价清偿,这种行为违反了代位权诉讼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即予消灭,次债务人不得再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我们此前发布的《百思不得其解,为何还了钱还被告》(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
公司治理建议
1、名义股东不积极催收债权,隐名股东如何救济?
本案中李某作为名义股东,其对马某、A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实际是隐名股东林某所享有的债权。由于债权实现与否与李某没有直接利益关系,故李某始终怠于催收债权。
实践中,如果遇到名义股东不积极催收债权的问题,隐名股东应该怎么办呢?
第一、像本案中林某这样提起代位权诉讼。原则上,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是没有必然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所以实践中隐名股东针对名义股东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案例也非常少见。本案中林某之所以能够针对李某提起代位权诉讼,是李某书写的承诺函中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我们建议隐名股东在享有此类债权时,要求名义股东书写承诺函,承诺在收到款项后3日内转至隐名股东账户,以此来确定债权。承诺函不仅适用于类似本案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中,还可以适用于公司分红款支付中。
第二、根据代持协议追究名义股东的违约责任。我们建议隐名股东不仅要与名义股东订立书面代持协议,而且要全面、细致约定名义股东的义务与相应的违约责任,尤其是涉及到款项支付问题,一定要约定名义股东在收到款项后XX日内转至隐名股东账户,且要约定名义股东的配合义务。
第三、要求解除代持协议,进行显名。隐名股 东一旦发现名义股东有出格行为,应当及时要求解除代持协议并进行显名。我们此前发布的《隐名股东出资公司全体股东均认可,为何还办不了工商登记?》(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可供参考
2、代位权诉讼的几点注意事项
对于大部分人而言,代位权诉讼是一个比较陌生的领域。我们在此对代位权诉讼作出几点提示:
第一、应当起诉谁。我们建议代位权诉讼同时列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为被告,有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同时确定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法律义务。
第二、在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为避免诉讼中次债务人转移财产,可以在起诉时申请进行财产保全。
第三、胜诉后诉讼费由次债务人承担,可以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