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特殊规定,但不得过度限制或绝对禁止。章程规定“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无效”的,实质剥夺了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尤其是在陷入公司僵局时会使公司丧失股东退出机制。公司其他股东据此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知识点
1、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规则
2、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规则的特殊规定不能过度限制或绝对禁止
3、其他股东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4、公司章程规定实质剥夺股东权利的内容无效
……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A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初始股东为魏某和张某,后周某和吴某进入公司成为新股东,四人分别持股36%、25%、31%、8%。A公司原始章程规定:任何一方转让其出资额,不论全部或部分,都须经其他方同意,未经同意转让的,转让行为无效。
2015年5月14日,周某和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31%股权全部转让给周某。
2016年,魏某和吴某将周某和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肯定和鼓励股权资本的合理流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原则和立法精神,股东对股权应当享有合理范围内的自由处分权。虽然该条第四款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结合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作出限制是有边界的。若公司章程过度限制甚至剥夺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将导致股东的退出途径被封闭,造成股权财产性权利缺少,不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精神,且有违商业常识。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该条第四款的规定是受严格条件限制的;理解第四款的规定,应当结合第一款的规定一并解读,只有这样才能正确适用此条文。
A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任何一方转让其出资额,不论全部或部分,都须经其他方同意,未经同意转让的,转让行为无效。一方转让时,其他方有优先购买权……”中的“都须经其他方同意”的内容,产生于该公司设立时只有两名股东的情形,明显是针对对外转让股份而限制的条件;如果在股东增加的情况下,对内转让亦要求满足该条件,将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赋予有限责任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导致股权不能实质上转让。且吴某、魏某在庭审中未提出购买张某股权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规定对本案的各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作为股东的魏某、吴某依据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请求确认另外两名股东周某、张某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吴某、魏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公司章程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合法性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规则
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比较自由,相对而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如果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在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则没有任何限制。转让多少、转让价款数额、什么时候转让,都可以自由约定。转让前无需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也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但如果有限公司的股东要对外转让股权,则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其他股东同意,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方可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2、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规则的特殊规定不能过度限制或绝对禁止
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公司法允许公司通过章程规定的方式对股权转让的规则作出特殊约定。例如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但是公司章程中对于股权转让规则的特殊规定不能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自由,也不能绝对禁止转让、剥夺股东出让股权的权利。
本案中A公司章程中规定“任何一方转让其出资额,不论全部或部分,都须经其他方同意,未经同意转让的,转让行为无效。”该约定会导致股权不能实质转让,尤其是在公司发生股东僵局的情况下,更加无法顺利实现股权转让。此外,张某并未向公司外部人员转让股权,而是转给了其他股东。吴某和魏某既反对张某出让股权,又明确表示不愿意购买张某出让的股权,此举已超出保障公司人合性的合理范围,已经实质剥夺了张某转让股权的权利。故,法院认定张某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受该规定的约束,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公司治理建议
1、其他股东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当在收到出让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按出让方拟出让的数量、价格、期限等内容履行价款支付义务。
实践中很多股东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不希望外部人员受让股权后进入公司,但也不想自己购买该股权,就会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然而,这种异议并不具有阻却股权转让交易进行的效力。根据公司法规定,如果不同意的股权不购买该股权,则视为同意转让。
2、公司章程规定实质剥夺股东权利的内容无效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宪法”,所有股东均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除公司法对于某些事项的强制性规定之外,公司股东可以在章程中对其他事项进行自由约定,但应当注意,对于股东权利的限制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如果实质剥夺了股权权利,则该内容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例如,对于已依法出资的股东,公司章程不得规定其不能行使知情权,或不能获得公司分红。如果股东存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公司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对其知情权、分红权等权利进行限制。但在未召开股东会之前,甚至是公司设立之初,在章程中规定此类剥夺股东权利的内容无效。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