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页 > 经典案例 > 公司治理 >

股权出让未通知其他股东,受让方能否成为公司股东?

作者:李慧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9-12-23

司法观点

股权出让方未通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事宜,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其他股东明确表示反对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且有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受让方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身份并要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法院不予支持。

股权出让未通知其他股东,受让方能否成为公司股东?

 

知识点

1、股权出让方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会导致转让协议无效吗?

2、股权出让方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受让方能成为公司股东吗?

3、受让方如何避免签订股转协议后出现优先购买权纠纷

4、出现优先购买权纠纷后,受让方如何救济?……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2007年8月12日,朱某、王某共同设立A公司,各持股70%、30%,由朱某担任法定代表人。A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2016年4月28日,王某用特快专递向朱某发出关于转让A公司股权的通知书,告知其将以1850万元的价格向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汪某转让其股权,征求朱某是否同意转让以及是否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并要求朱某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5月14日,朱某答复称因王某存在隐匿公司会计账簿、印章、非法侵占公司资产等行为,故不同意王某转让股权。5月28日,王某再次向朱某发出催告书,督促朱某在10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应该明确表示购买该股权,逾期未答复的,其将与汪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朱某未作答复。

2016年6月18日,王某与汪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30%A公司股权以1850万元转让给汪某。合同签订后汪某支付180万元,待办理完成工商变更后汪某支付余款。后汪某支付了180万元,但A公司拒绝配合办理变更登记。

2017年4月,汪某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为A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30%股权,并要求A公司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庭审中,朱某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诉讼,朱某称王某对外转让股权的时候并未恰当履行通知义务且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对转让股权一事进行表决。此外,朱某当庭表示其愿意在王某归还公司财务账册后收购王某的股权。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将其A公司股权转让给汪某是否已尽到通知义务,汪某诉请A公司、朱某为其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依据是否充分。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据此,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将其股权转让事项,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首先,本案中虽A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应经股东会作出决议,但朱某作为执行董事,有义务召开而未召开股东会,也未在回函中提出应经股东会决议的抗辩,仅表示不同意王某转让股权。因A公司仅有两名股东,且两人均已书面表明态度,再召开股东会已无实际意义,故A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程序不符合章程规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其次,王某向汪某转让A公司股权,虽已将转让股权的价格、数量通知朱某,但未具体通知支付方式和期限,故本院认定王某履行通知义务不完整,影响朱某行使优先购买权。由于转让股东王某未适当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朱某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故本案股权转让程序受阻,汪某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内容、形式合法,A公司、朱某应为其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应予支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因并无证据证明王某、汪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A公司主张王某对外转让股份的行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汪某交付的股权转让款仅占约定价格的很少部分,不足以认定已受让股权,且朱某在诉讼中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故汪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了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股权出让方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股权出让方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会导致转让协议无效吗?

为保障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通知义务,同时也赋予了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是指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而“同等条件”不仅是指转让的价款数额,还包括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而公司法规定的对外转让股权之前的通知义务,正是要求出让股东将股权交易的股权数额、转让价款数额、转让价款支付方式与期限等内容告知其他股东,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同时询问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实践中,很多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不会征询其他股东的同意,或者像本案中王某这样,虽然通知了朱某,但由于通知内容不完整,导致朱某无法评估是否要行使优先购买权。这些行为都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但是,侵害公司其他股东有限购买权并不会导致转让协议无效。公司法关于通知义务的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如果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股权转让协议本身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2、股权出让方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受让方能成为公司股东吗?

前文已述,原则上出让方侵害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但受让方并不一定能成为公司股东。

通过受让股权方式进入公司成为公司股东的,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否则不能成为公司股东。这是公司法对于公司人合性的保障。如果股权出让方未通知其他股东转让事宜或以其他方式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极有可能会反对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

本案中王某侵害了朱某的优先购买权,朱某明确表示反对汪某成为公司股东,且表达了愿意收购王某股权的意愿。另外,汪某仅支付了不足10%的股权转让价款,尚未履行完毕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也无权以善意取得为由主张股东权利。故法院判决驳回了汪某的诉讼请求。

公司治理建议

1、受让方如何避免签订股转协议后出现优先购买权纠纷

为避免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出现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建议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就要求出让方提交公司股东会同意进行本次股权转让交易的决议,或者要求公司其他股东签署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承诺函

如果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此后还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关于股东姓名及出资额的记载,但此时对于公司章程的修改无需再由股东会进行表决

2、出现优先购买权纠纷后,受让方如何救济?

首先,我们建议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分期支付转让价款。大部分价款应当在办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后再支付,避免出现纠纷后前期支付的款项拿不回来。

其次,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因出让方原因导致交易无法进行的违约责任。一旦后期出现优先购买权纠纷,受让方可以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出让方支付违约金,最大程度挽回自己的损失。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顾问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服务范围

1.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2.民商事案件服务领域:

合同纠纷 劳动争议 婚姻继承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商债催收 侵权纠纷 典当纠纷 金融借款等民商事案件诉讼及非诉讼代理。

3.公司企业服务领域:

股权转让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起草审查合同、章程、合同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股权转让、追讨欠款、产权交易、项目承包、融资贷款、企业解散破产、清算等。

4.非诉讼法律事务:

劳资关系法律风险管理项目、合同法律风险管理项目、法人治理、股权激励、破产清算、新三板挂牌等法律项目。

5.刑事案件服务领域:

刑事案件承办公安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理阶段的代理或辩护业务。具体为提供法律咨询、会见犯罪嫌疑人及代办取保候审、收集有关证据、控告、申诉及出庭。

联系方式

  • 办公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律师大厦。
  • 邮编:200436
  • 电话:13918087216
  • 邮箱:lihuish@yingkelawyer.com

网站首页 | 个人简介 |  经典案例 | 服务范围 |  法苑杂谈 | 最新动态 | 联系方式  | 咨询留言 | 免责声明

李慧律师网站版权所有-copyright2014-2015.   沪ICP备140425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