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受让方先通过以畸高价格受让少量股权逼迫其他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成为公司股东,后又以股东身份一次性受让出让方所持剩余全部股权,使其他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权利受侵害的股东可请求撤销转让协议。
知识点
1、什么时候公司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2、恶意串通阻碍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即使已履行通知义务,也应当被撤销
3、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股东如何进行救济?
4、股权受让方如何避免因优先购买权纠纷而受损?……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甲公司成立于2011年,注册资本1亿元。股东为A公司、B公司和马某,分别持股28.67%、2%和71.33%。甲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2013年3月22日,马某向A公司和B公司寄送股权转让通知书,载明:马某拟将其持有的0.09%股权以2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C公司,现就股权转让事宜正式通知,望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同意……同日,甲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就马某向C公司转让股权一事进行表决。B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而A公司则认为此次转让价格畸高,存在排除A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嫌疑,且C公司经营范围与甲公司相似,不排除本次股权交易是恶意收购的可能性。A公司不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但需通过司法确认转让价格是否合理之后再行使。
2013年5月3日,C公司向马某支付了27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于当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C公司成为甲公司新股东。2013年6月15日,马某再次与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马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71.24%股权以7124.2万元转让给C公司。双方于当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
2014年2月,A公司将马某和C公司诉至法院,以马某和C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马某与C公司之间两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庭审中马某辩称,第一次股权转让时已经通知A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但A公司未予行使。而第二次股权转让时C公司已经是甲公司股东,股东之间转让股权A公司无权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故两次股权转让均未侵害A公司的优先购买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该条款对股东之间股权的转让以及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保护作出了规定,即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本案现有证据表明,马某与C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马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0.09%的股权以2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C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同年6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马某又将其持有的甲公司71.24%的股权以7124.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C公司。马某与C公司抗辩,前后两次股权转让分别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的转让和股东内部之间的转让,是相互独立的股权转让行为,2013年4月26日第一次股权转让时已经充分保障了A公司的优先购买权,2013年6月20日第二次股权转让时因C公司的身份已经发生变化,该次股权转让系股东内部之间的转让,故A公司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本院认为,审查马某与C公司前后两次转让股权的行为可以确认,马某先以畸高的价格转让了少量甲公司的股权给C公司,在C公司成为甲公司的股东之后,短期之内又以远远低于前次交易的价格转让了其余大量甲公司的股权给C公司,前后两次股权转让价格、数量存在显著差异。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前后两次股权转让存有密切关联,系一个完整的交易行为,不应因马某分割出售股权的方式而简单割裂。该两次交易均发生在相同主体之间,转让时间相近,且转让标的均系马某持有的甲公司的股权,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事先对于拟转让的股权总数量以及总价格应当知晓。
马某在签订2013年4月26日第一次的股权转让协议前,虽向A公司告知了拟对外转让股权的事宜,但隐瞒了股权转让的真实数量及价格,存在不完全披露相关信息的情形,造成了以溢价达30倍(与甲公司注册资本相比)的价格购买甲公司0.09%的股权,显然有违合理投资价值的表象。故本院认为,该股权转让人实际是以阻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条件之“同等条件”的实现,来达到其排除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目的,系恶意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A公司据此要求撤销马某与C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予支持。
故,法院判决撤销马某与C公司之间两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什么时候公司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公司法保证有限公司人合性的一项重要举措。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也要受到一定限制:
首先,仅在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时候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则转让行为只会影响股权架构而不会影响公司人合性。因此,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时候是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其次,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在同等条件下。如果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应当以对外转让同样的价格、支付方式、期限等购买股权,且要购买全部股权,而不能只购买部分。
再次,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是三十日。如果在收到转让通知后三十日内未答复或未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则丧失行使资格。
最后,如果还有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则可以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
本案中马某第一次向C公司转让股权时通知了A公司和B公司。B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而A公司虽表示不放弃却未在三十日内行使权利,应当视为放弃。原则上,马某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保障了A公司和B公司的优先购买权。而进行第二次股权转让时,C公司已经成为甲公司股权,其与马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的转让,A公司无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2、恶意串通阻碍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即使已履行通知义务,也应当被撤销
虽然看似本案中马某与C公司之间两次股权转让行为均符合公司法规定,但从两次股权转让交易的细节中还是可以看出一些端倪:
首先,第一次股权转让价款畸高,C公司以溢价30倍的价格仅受让了甲公司0.09%的股权,不符合正常股权交易惯例,也不合常理。
其次,两次股权转让交易时间间隔短。C公司通过受让0.09%股权成为甲公司股东后,仅一个多月又受让了马某所持的剩余股权。正常情况下,如C公司想受让马某所持的全部股权,无需在短时间内分两次交易进行。
最后,两次股权转让交易完成时间快。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价款都是分期支付,交易时间也会比较长。而本案中两次交易金额共计高达7000万元,受让方C公司均是一次性支付完毕,且在同日就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了股权转让交易。
综合上面几点,马某和C公司之间进行事先安排、刻意将一次股权交易割裂成两次,先通过抬高转让价款逼迫A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方式让C公司成为甲公司股东,而后再一次性转让全部股权。这种看似“聪明”的方式虽然规避了公司法对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但是由于马某和C公司之间构成恶意串通损害A公司利益,最终法院还是判决撤销了两次转让协议。
公司治理建议
1、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股东如何进行救济?
如果因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未进行通知,导致错过了行使优先购买权期限,或者恶意串通导致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权利被侵害的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如果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时股权转让交易已经完成,则应当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起诉。
此外,权利受侵害的股东可以在起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时要求确认转让合同、行为无效或请求撤销转让合同,但不能只要求确认合同及转让行为效力而不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起诉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出让股东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则法院将不予支持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但可以要求出让股东赔偿合理损失。
2、股权受让方如何避免因优先购买权纠纷而受损?
首先,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应当要求出让方出具其他股东同意进行本次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或者其他股东出具的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承诺函。
其次,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分期支付价款。前期先支付少量价款,待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之后再支付剩余价款。
最后,约定因出让方原因导致股权交易不能完成的违约责任。如以后出现优先购买权纠纷导致逾期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可以要求出让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如直接导致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或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让方支付违约金。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