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后,其他股东未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的,股东起诉要求确认决议有效,由于不具有诉的利益和对抗性,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但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出庭应诉,表达对决议效力的异议,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知识点:
1、股东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法院是否会受理?
2、股东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法院是否会支持?
3、股东要求变更工商登记与股东会决议效力属于不同案由,不能同诉
4、如何选择合适的方式进行决议效力诉讼?……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A公司成立于2013年,股东为何某、蒋某,分别持股58%、42%。何某任监事,蒋某任执行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为每半年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能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2018年3月15日、5月25日,何某通过EMS快递向蒋某在公司留存股东信息中载明的住址邮寄了《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函》。
2018年6月22日A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并载明:本次会议由监事提议召开,应到会2人,实际到会1人,占总股数58%,会议由监事主持并形成如下决议:一、选举何某为执行董事,免去蒋某的执行董事职务……三、按照本次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规定,由何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四、决议在本次股东会决议获得通过后,原执行董事蒋某与新任执行董事何某完成职务交接,并协助办理公司证照的变更登记手续……
2018年6月22日、7月26日,何某通过EMS向蒋某住址邮寄了《A公司股东会决议》。何某邮寄的四次快递均显示“他人收”。
后何某多次催促蒋某配合办理变更登记,但蒋某未予回应。何某遂将A公司和蒋某共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A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并判令A公司、蒋某按该决议内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蒋某向何某移交公司全部证照。庭审中,蒋某辩称其常年居住在香港,从未收到过股东会召开通知与决议,临时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相应决议应认定为不成立。
法院认为
本案各方争议在于,何某提交的2018年6月22日的A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决议纠纷之诉,应包括并仅限于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或无效,以及请求对公司决议予以撤销三种情况。现何某诉请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有效并不属于法院裁决范围,但因蒋某应诉,并对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即本案存在诉的利益和对抗,诉因此成立,故本院对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予以实体审查。
就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A公司、蒋某辩称,根据A公司章程规定,就临时股东会何某只有提议权而无召集权,而何某寄送的《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函》蒋某并没有收到,故系争股东会没有实际召开,决议不成立,且何某对外负有巨额债务到期未清偿,依法不得担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故系争股东会亦因内容违法而应认定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就系争股东会决议的程序方面,系争《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函》、《关于召开股东临时会议的通知》及系争股东会决议的寄送地址(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产权人之一系蒋某,且本院以该地址送达的开庭传票也实际送达至蒋某,再结合双方此前多次诉讼中蒋某均未能确认其本人的联系地址致使何某无法联络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系争《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函》(送达情况经公证)、《关于召开股东临时会议的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已实际送达蒋某。据此,何某作为公司监事,在向执行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无果的情况下,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形成系争股东会决议,并以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58%)通过系争股东会决议,符合A公司章程中关于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的规定。
第二,就系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涉及公司执行董事、监事及法定代表人的人事任免及职务交接、变更登记等事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A公司、蒋某就其所称何某对外负有巨额债务到期未清偿并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在本案中,本院对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即该决议不存在不成立、无效或应予撤销的情形。然而,对于何某要求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裁决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何某提出的其他两项诉请,则属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及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范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亦予以驳回。
故,法院判决驳回何某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股东能否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问题,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股东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法院是否会受理?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决议纠纷之诉,仅包括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或无效,以及请求撤销公司决议这三种情形。股东能否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关键是看起诉的股东是否具有诉的利益,以及是否具有对抗性。
原则上,股东会决议自作出之日起即生效,在未有股东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这是一个确定的状态与事实。如有股东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一方面,对一个无争议的事实进行审理不符合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特点,也即不具有对抗性。另一方面,即使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也不影响起诉股东的权利义务,也即起诉股东不具有诉的利益。
因此,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前述情形中股东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但从司法实际中来看,大多数法院都是直接在程序上裁定驳回股东的起诉,对案件不予受理。
实践中,如果股东对决议效力产生争议,常见的处理方法是某名股东起诉要求确认决议无效、不成立或可撤销。但还有一种特殊情况是,虽然公司股东之间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产生争议,但没有股东诉请确认决议无效、不成立或请求撤销的,这种情况下某名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有效,是存在诉的对抗的,法院应当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进行实体审查,而不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当何某为达到变更工商登记的目的起诉后,另一名股东蒋某出庭进行应诉,并明确表示对决议效力有异议,此时就产生了诉的利益和对抗,法院也依法进行了实体审理。
2、股东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法院是否会支持?
前文已述,在公司决议效力类型纠纷中,对于股东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法院绝大多数是程序上直接驳回起诉,能进行实体审理的少之又少。本案中由于蒋某出庭应诉并对决议效力表达了异议,故法院进行了实体审理。
从本案法院判决原文中可以看出,法院实际是对决议的有效性予以了确认,然而由于“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不属于法院裁决范围,最终法院还是依法驳回了何某的诉讼请求。
公司治理建议
1、股东要求变更工商登记与股东会决议效力属于不同案由,不能同诉
实践中,涉及到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股东会决议都会一并涉及到后续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因此,很多股东在提起决议效力之诉时会一并提出要求公司、相关人员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
从法律角度来看,在公司类纠纷中,公司决议纠纷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属于不同的案由,涉及不到不同事实、法律关系的审理,因此应当分别起诉,而不应在同一诉讼中一并处理。
本案中何某提出了三项诉讼请求,除请求确认决议有效之外,还要求A公司、蒋某办理变更登记,并要求蒋某返还公司证照。这三项诉讼请求分别属于公司决议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以及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应当分别起诉。故法院对后两项诉讼请求未做实体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2、如何选择合适的方式进行决议效力诉讼?
决议的效力分为三种:无效、不成立和可撤销。很多情况中,公司的决议可能同时存在程序、内容瑕疵或违法事由,这种情况下应选择合适的方式进行决议效力诉讼:
首先,看决议作出的时间。如果决议作出之日已超过60日,则股东无权再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决议。而请求确认无效或不成立是不受时间限制的,如果有无效或不成立的事由,股东可以选择这两种方式进行诉讼;
其次,看决议的瑕疵类型与程度。无效的事由仅有内容违法违规这一种,其他情形都不会导致决议无效。
最后,决议涉及到公司外部第三人的,尽量直接诉请决议不成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决议被判决确认无效或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股东胜诉了,但是对公司的损失也已经造成了,如果再对负有责任的当事人进行追责,还要增加诉讼成本。因此,如果决议存在不成立的事由,直接诉请决议不成立,可以将对公司的不利影响降至最低。
本案中A公司作出决议后蒋某未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在蒋某拒绝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及移交证照的情况下,何某可以直接提起请求变更工商登记和公司证照返还诉讼,无需起诉要求确认决议有效。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