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签字”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吗?
作者:未知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20-03-28
如果公司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而伪造股东签名,形成在股东会决议上“代签字”假象的,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会议真实召开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而直接作出决议,被伪造签名的股东可以起诉请求确认该决议不成立。
知识点:
1、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事由?
2、未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能否让其他股东代签字?
3、股东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是否受时效限制?
4、股东会决议被认定不成立,股东可以提起怎样的诉请?
……详情见下文
A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4日,股东为梁某和熊某,各持股50%。梁某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总经理,熊某任监事。
2017年7月6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主持人为梁某,主要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熊某将其在公司的50%股权全部转让给秦某,梁某将其在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秦某;股权转让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免除梁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选举秦某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免去熊某监事职务,选举梁某为监事。该份决议上秦某、熊某、梁某签字。
同日,梁某、熊某分别与秦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7月12日,A公司根据前述《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7年10月,梁某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2017年7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的梁某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两份文件中的梁某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
2018年3月,梁某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7年7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要求A公司恢复工商登记。庭审中,A公司与第三人秦某辩称该决议上的签名确实不是梁某本人所签,但秦某是受梁某委托进行了签字且事后也得到了梁某的追认。梁某对A公司与秦某的说法予以了否认。
股东会决议的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行使股权,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的前提。如股东并未参加股东会会议并就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则他人制作的股东会决议应属虚构,视为该股东会决议自始不成立。
本案中,A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召开过2017年7月6日的股东会会议、梁某实际参会并进行表决;案涉2017年7月6日《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上“梁某”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A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玄武法院开庭笔录均不能证明梁某已授权他人代签或对签字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秦某明确表示其未实际向梁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据此足以认定,A公司并未实际召开2017年7月6日股东会会议,案涉《股东会决议》并非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不成立。
因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自然亦不产生法律效力。A公司依据该决议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无法律依据,相关登记事项应予撤销,并进行恢复登记。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例外情形是,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公司可以不召开会议;
第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章程规定;
第四、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而强行通过。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本案中梁某并未参加股东会会议更未在决议上签字,可见A公司2017年7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是虚构的。在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股东会会议真实召开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如果公司并未实际举行股东会会议,而虚构股东签字,形成股东在决议上“代签字”假象,则应当认定该决议不成立。
如果公司实际举行了股东会会议,但并未通知某股东参会,而是由其他股东代签字的,未参会的股东可以“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
如果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股东也得知股东会会议举行事项,但股东因个人原因无法出席会议的,股东会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参加会议并在决议上代签字。但是,无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向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告知公司。
如果股东会决议存在可撤销事由,股东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
如果股东会决议存在无效或不成立事由,股东起诉要求确认决议无效或不成立,是不受时效限制的。但仍然建议股东在发现无效或不成立事由后及时起诉。避免公司持该决议实施其他民事行为,进一步损害股东利益。
2、股东会决议被认定不成立后,股东可以要求恢复变更工商登记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如果股东会被认定不成立,股东也可以要求公司恢复工商登记,或者在起诉时将恢复工商登记一并作为诉讼请求。【公司法研14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