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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加速股东出资期限,是否有效?

作者:未知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20-04-06

司法观点

公司有权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修改股东出资期限。在不存在大股东滥用控制权利用出资加速到期决议损害小股东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如果股东认缴数额不高且股东具备出资能力的,应当认定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合法有效。

知识点:

1、我国法律对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作何规定?

2、公司能否通过股东会决议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3、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应承担哪些责任?

4、股东在发现决议存在效力问题后,怎么做才能把风险降到最低?

……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A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5日,注册资本为70万元,其中朱某认缴40万元,姚某认缴10万元,B公司认缴2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46年4月14日。

2018年7月15日,A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如下:将三名股东的出资期限由2046年4月14日修改为2018年7月20日。姚某对该决议投了反对票,其他两名股东均赞成,因姚某仅持股14.3%,故该决议表决通过。

同时,A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如股东未在出资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催告股东履行出资。经公司催告30日内,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及公司可以选择: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调整股权结构,或无偿受让未出资股东的出资额,或对未出资股东直接予以除名。后姚某于2018年7月20日前缴纳了10万元出资款。

2018年7月27日,姚某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修改出资期限及公司章程中对未出资股东直接予以除名的条款无效。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2018年7月15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出资期限提前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对未出资股东直接予以除名的条款是否应确认无效。

对于出资期限提前的决议效力,我国法律对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并无规定,应由全体股东在公司成立时的章程中予以约定。对于该出资期限,公司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重新确定出资期限。但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本案中,A公司2018年7月15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自2046年4月14日提前至2018年7月20日,但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股东短期内认缴出资系公司因经营需要或其他合理的需要,也未与姚某就修改期限进行过协商,故A公司2018年7月15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要求全体股东在5日内认缴出资,确实存在不合理之处,并且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姚某的利益。

但本院又认为,其一,姚某称涉案股东会决议系大股东朱某利用其优势地位作出的,但朱某实际所占股权比例为57.1%,不足以凭其一人控制股东会表决的结果,姚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它股东受到朱某的控制,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

其二,涉案股东会决议虽然要求姚某在五日内认缴出资,但姚某认缴的金额为10万元,根据一般生活常理判断,对于姚某的而言并非无法筹集的巨额出资

其三,姚某在2018年7月20日之前即已经全额实缴了10万元的出资,可以视为对修改后章程的认可。综上,姚某要求认定A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中修改出资期限的内容无效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未出资股东直接予以除名条款的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A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对未出资股东直接予以除名的条款,不存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姚某要求认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对未出资股东直接予以除名的条款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故,法院判决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决议合法性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公司能否通过股东会决议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在公司认缴制改革之后,法律对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并无强制性规定,公司可以通过章程来规定股东的出资期限,也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来变更出资期限。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公司不存在经营困难、缺乏资金或者其他需要大额资金的紧急特殊情况,但公司仍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就需要警惕是否存在大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我们此前发布的《公司能否通过股东会决议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控制权争夺之大股东滥用控制权》(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公司的大股东持有75%的表决权,在公司享有绝对话语权。大股东就滥用控制权形成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决议,迫使两名小股东在一个月内缴纳450万和300万的出资。最后法院经审查认定该决议系大股东滥用控制地位所作出,损害了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属于无效决议。

本案中,A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系经法定程序作出,不存在大股东滥用控制权的情形。且三名股东中,姚某的认缴额最低,在其他两名股东均同意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出资加速到期对姚某存在不公平。姚某的认缴额为10万元,数额并不高,且姚某也已经在2018年7月20日之前实际缴足了出资,说明姚某也具有出资能力。结合上述事实来看,A公司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决议不存在大股东滥用控制地位损害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

2、公司能否通过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

前文已述,公司有权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来修改出资期限,前文已探讨了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合法性问题,那公司能否通过股东会决议来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呢?这个问题需要分情况讨论:

如果公司不存在负债情况和法律所禁止的其他特殊情形,通过股东会决议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不存在太大问题。

但如果公司已经对外负债,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股东为逃避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而恶意通过股东会决议来延长出资期限的,应当认定决议无效。公司债权人仍然可以要求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治理建议

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公司可以将其除名

如果公司股东未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不仅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还应向已经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和出资后又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公司可以要求该股东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或返还全部出资。如果股东仍不履行出资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将其除名。我们此前发布的《99%的大股东竟被1%的小股东除名!--控制权争夺之小股东逆袭》(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股东除名制度,可供参考。

本案中A公司修改的章程中规定:如股东未在出资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催告股东履行出资。经公司催告30日内,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及公司可以选择对未出资股东直接予以除名。这样的规定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同时,A公司明确规定了催告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合理期限,这种做法也是值得借鉴的。

2、股东诉请确认决议无效,没有时效限制

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分为三种:可撤销、无效和不成立。其中,股东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起诉。

但是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不受时效限制。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不成立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但我们还是建议股东在发现决议存在效力问题后及时向法院起诉,以免错过最佳起诉时机。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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