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公司欠付提成款,高管应当采取妥善方式处理纠纷。高管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公司库存货物折价售卖后抵债的,违反了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公司有权要求高管赔偿损失。
知识点:
1、高管擅自折价变卖公司库存货物的,应向公司承担什么责任?
2、高管擅自变卖公司存货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吗?
3、股东提起普通侵权之诉的,法院会支持吗?
4、高管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选择什么方式获赔效率更高?
……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肖某系A公司股东,持股10%。2016年4月起,肖某负责A公司的日常经营与管理。2016年4月22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肖某办理了资产交接手续。
2016年7月,肖某收到告知函,内容为截止至2016年6月,A公司2016应当结算给肖某的提成款及薪水,共计73.12万元。后肖某向A公司催要前述款项未果,肖某遂将处于其控制下的A公司库存货物(价值479000元)折价变卖,冲抵A公司欠付的款项。
2017年2月,A公司将肖某诉至法院,要求肖某立即返还价值479000元的库存货物。
法院认为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按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
肖某作为A公司股东在接受公司委托代理经营管理公司业务时其应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肖志雷应恪尽职守、妥善处理公司业务,并妥善保管公司财物,在遇到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依法采取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但肖某扣压公司财物然后变买冲抵的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肖某侵占的A公司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在其返还不能时应当予以按价赔偿,肖某当庭认可已将价值47900元的货物折价处理,故该部分损失应予赔偿。
故,法院判决肖某向A公司返还47.9万元。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高管责任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高管擅自折价变卖公司库存货物,属于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公司高管在一定范围内对公司事务管理具有自主决定权,而高管的权限是由公司章程及各种规章制度规定的,高管不得超越权限处理公司事务。即使在高管享有自主决定权的领域,高管在做出每一个决定、处理每一项事务时也应当把公司利益放在首位,结合自己的知识储备、管理经验,做出对公司最有利的决定。
无论是超越权限处理公司事务,还是做出有出有失水准的决定,如果损害了公司利益,高管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肖某作为A公司高管,在掌管公司资产的时候应当妥善保管公司资产,即使要对公司资产进行处置,也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而肖某在与公司发生纠纷时未能采取适当的处理方式,而是未经任何审批程序擅自售卖了公司资产,且是折价售卖了47.9万元的货物,明显有损于公司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高管实施禁止行为的非法收入,公司有权要求返还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高管禁止实施挪用公司资金、公款私存、违规借贷或担保、自我交易、从事竞业行为、违规收取佣金、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等禁止行为。
如果高管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上述禁止行为,公司对高管由此获得的非法收入享有归入权,即有权要求高管将前述违法收入返还给公司。
如果高管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公司可以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高管的刑事责任。
公司治理建议
1、股东可以代表公司起诉高管,但应注意案由和诉讼请求的确定
如果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在公司不起诉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但应注意案由和诉讼请求的确定。
此时股东起诉是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权基础是高管损害了公司利益,应当要求高管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向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股东提起的是普通侵权诉讼,要求高管向其个人承担侵权责任,即使高管侵权的事实成立,法院也会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我们此前发布的《 》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
2、高管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可以从高管工资中扣除损失赔偿
就上海地区而言,《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明确规定,如果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降低其工资。如果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其赔偿,且可以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高管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公司可以从高管的工资中扣除损失赔偿费。
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无论是降低工资还是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扣除或降低后的工资水平都不得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