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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不同比减资,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吗?

作者:未知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20-04-12

 

司法观点

公司进行不同比减资或针对个别股东进行定向减资,会导致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股权架构发生变化,在公司严重亏损的情况下,更会导致部分股东持股比例上升、承担更大的法律责任与风险。因此,公司进行不同比减资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知识点:

1、不同比减资是否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2、不同比减资会给股东带来怎样的风险?

3、股东减资时能不能要求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投资款返还?

4、公司不同比减资过程中应注意哪些法律问题?

……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A公司注册资本为630万元,其中夏某持股39.6%,华某持股24.5%,杨某持股7.1%,B合伙企业持股10.8%,C公司持股10%,D合伙企业持股8%。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8年3月1日,A公司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后形成如下决议:同意A公司的注册资本从630万元减少至610万元,减资后股东的持股比例为:夏某持股40.97%,华某持股25.32%,杨某持股7.37%,B合伙企业持股11.17%,C公司持股6.9%,D合伙企业持股8.28%。同意A公司C公司返还投资款500万元。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股东5名,占股75.5%,不同意股东1名,占股24.5%。华某签字并注明:不同意,属违法减资,程序不合法。

2018年11月,华某将A公司诉至法院,以定向减资违背公司法“同股同权”原则损害少数股东权益,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通过为由,请求法院确认A公司于2018年3月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定向减资的内容不成立;以返还投资款、违反公司法规定为由,请求法院确认A公司于2018年3月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返还投资款的内容无效。庭审中A公司辩称,该项决议已经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应属合法有效。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股东会决议中关于不同比减资的内容是否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是否构成不成立的情形?二、涉案股东会决议关于向C公司返还投资款的内容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华某认为公司定向减资涉及的股权比例的变化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退一步讲,即便须经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的通过也未达到持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A公司则认为本案所涉减资的表决比例符合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A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作出同样的约定。此处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议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本案中,A公司的股东中仅有C公司进行减资,不同比的减资导致华某的股权比例从24.47%上升到25.32%,该股权比例的变化并未经华某的同意,违反了股权架构系各方合意结果的基本原则。

其次,A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A公司出现严重亏损状况,华某持股比例的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华某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华某的股东利益。涉案股东会决议的不同比减资内容均涉及到减资后股权比例的重新分配以及变更登记,在未经华某同意的情形下,视为各股东对股权比例的架构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股东会决议不同比减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五)向规定的“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华某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的不同比减资内容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华某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的返还投资款内容将有损公司其他股东、公司以及其他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而A公司则认为该项决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由于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股东向公司投入资金,成为公司的股东并由此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股东将投资款注入公司之后,其出资已经转化成为公司的资产,必须通过股权方式来行使权利而不能直接请求将投资款予以返还。随着股东投入到公司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行为,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对应的价值将会发生变化,因此在股东减资时不能直接主张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归自己所有。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为使得公司的资本与公司资产基本相当,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随意抽回出资。尤其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公司向股东返还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实际是未经清算程序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变相向个别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资产,不仅有损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财产权,还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

本案中,A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公司2018年2月至10月之间处于严重亏损状况,公司决议作出之时公司的净资产为8,423,242.68元,到2018年10月的净资产仅为2,317,650.37元。如果允许A公司向C公司返还500万元投资款,将导致公司的资产大规模减少,损害了公司的财产和信用基础,也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华某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的第二项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故,法院判决支持了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公司不同比减资问题合法性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减资与不同比减资的表决比例不同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未达到此通过比例而强行通过减资决议,公司股东可以诉请该决议不成立。

而不同比减资也称定向减资。原则上,公司减资仅是减少整体注册资本,全体股东按认缴比例减少认缴额,减资后全体股东持股比例不变,公司整体股权架构不变。而不同比减资,是股东不按认缴比例进行减资,而仅允许部分股东减少认缴额,其他股东保持认缴额不变。这样的减资方式会导致减资后全体股东持股比例和公司股权架构都发生巨大变化。

由于不同比减资涉及到每一名股东的切身利益,且改变了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设立的股权架构,虽然公司法没有进行规定,但从司法实践中来看,法院一般会认定不同比减资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仅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还不足以使不同比减资决议成立并生效。

本案中,A公司仅对C公司进行了定向减资,不仅导致公司设立时各股东一致同意的股权架构发生改变,而且A公司已出现严重亏损,定向减资导致华某持股比例上升,意味着华某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更大的风险与责任,实质是加重了华某的义务,而使C公司通过减资逃避了责任。在华某明确反对该决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决议关于定向减资的内容不成立。

2、公司不得向股东返还出资

股东履行完毕向公司的出资义务之后,股东的出资就成为了公司的资产,所有权由股东转为公司所有。因此,原则上公司不得向股东返还出资,否则不仅会影响公司资产状况,还有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即使在公司减资过程中,也应当由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后于10日内注销,但是公司不得直接向股东返还出资。

本案中A公司已经出现严重亏损,日后可能涉及到清算和破产。此时A公司向C公司返还出资,相当于未经清算程序而个别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资产,是公司法所严格禁止的行为。因此,A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向C公司返还投资款的内容应为无效。

 

公司治理建议

1、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

公司减资须依法履行以下程序:

首先,公司减资事宜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减资属于重大事项,有限公司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公司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其次,公司要依法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履行通知、公告义务。对于公司已知的债权人,公司应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10日内进行通知;对于公司未知的债权人,公司应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30日内进行公告。需要注意的是,通知和公告义务应同时履行,而非择其一履行。公告的媒体应根据潜在债权人的范围进行选择,尽量选择影响力大的省级媒体或国家级媒体。如果公司债权人遍布全国,而公司仅选择市级媒体进行公告,可能被法院认定公告义务履行不当。

再次,如果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应采取相应措施。

最后,公司减资后要及时进行工商登记变更。

2、减资不当的法律责任

首先要明确的是,承担不当减资法律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公司股东而非公司。

其次,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减资不当的法律责任,但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参照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来认定公司减资不当的责任。也即,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股东在不当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除承担民事责任之外,公司减资时不依法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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