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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签订书面协议,为何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关系不成立?

作者:未知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20-04-21

司法观点

双方虽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转让价款仅为出让人认缴金额1%,且受让人未支付价款前出让人就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嗣后又未向受让人主张转让价款的,不符合股权转让交易的惯例。受让人抗辩双方实际是股权代持关系的,法院应对股权转让关系成立与否进行实质审查。

知识点:

1、如何签订规范的股权代持协议?

2、如何认定双方是否达成股权转让一致合意?

3、双方虚伪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4、隐名股东未签订代持股协议如何证明代持关系成立?

……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2014年9月4日,A公司设立,股东为张某和王某,张某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1日,张某、王某、杨某、于某、武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载明:A公司注册资本9000万元,张某认缴8910万元,占99%,王某认缴90万元,占1%……张某将其所持80%A公司股权作价80万元转让给杨某,将10%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于某,将9%股权作价9万元转让给武某;王某将所持1%A公司股权作价1万元转让给武某……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若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则应当按照本协议转让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日,张某与王某形成《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前述股权变更,相互放弃优先购买权。

后A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A公司股东变更为杨某、于某和武某,杨某任法定代表人。

2016年9月1日,张某、王某、杨某、于某、武某签署《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协议》,约定了杨某、于某、武某分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事宜。

因杨某、于某、武某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张某于2018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于某、武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庭审中,杨某、于某、武某共同辩称,张某本人开设有另一家B公司,因考虑到B公司上市问题不便继续持有A公司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故与杨某、于某、武某协商由三人代持张某股权,三人与张某之间是股权代持关系,并不存在实际的股权转让关系。且张某认缴8910万元的股权仅以1%的价格进行出让,出让后在三人未支付转让价款的情况下就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且在变更后近两年时间内没有向三人催要过股权转让价款,显然不合常理。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实质是否系股权代持关系。就股权转让关系而言,系股权受让人通过出资购买的方式取得出让人转让的股权,获得公司的股东身份,并进而通过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实现投资收益。因而股权受让人是否支付了转让款,是否获得经营管理权、是否参与公司利润分配是认定股权转让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还是只是代持的重要依据。

本案中,杨某、于某、武某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后既未向张某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又从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亦未行使过相关股东权利,在三人主张其系代持股权的情况下,仅凭签署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就认定股权转让系杨某、于某、武某的真实意思,三人系A公司股东依据尚不充分。

虽然杨某、于某、武某未能提供与张某之间委托持股协议的直接证据,但从其案件审理中提供的与张某的谈话录音,以及在一审审理中其申请的三位证人的证言等,已经形成一条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证明三人系代持股,且张某并无要求三人付款的意思。

需要注意的是,张某将其认缴的8910万元A公司出资仅以40万元、10万元、9万元的价格予以转让,嗣后又迟迟未予催讨,亦有悖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认为杨某、于某、武某主张其与张某之间系委托持股关系,其无须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张某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股权转让关系成立与否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双方虚伪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必须是建立在缔约双方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之上。如果一方在缔约时因受欺诈或胁迫而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则受损害方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

但如果双方在缔约时未达成一致合意,或订立合同不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就属于 “双方虚伪意思表示”。“阴阳合同”就是典型的双方虚伪意思表示行为。我们此前发布的《金额相差十倍的股权转让"阴阳合同",应以哪一个为准?》(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阴阳合同效力问题,可供参考。

若签订合同是双方虚伪意思表示,则该合同由于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成立。本案中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是张某与杨某、于某、武某关于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张某与杨某、于某、武某未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合意,故《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

2、如何认定双方是否达成股权转让一致合意?

前文已述,如果双方未达成一致合意,则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认定双方是否达成股权转让一致合意:

第一、合同内容是否完整,双方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出于特殊需要,而签订虚假股权转让协议,这些转让协议一般只有框架内容,缺少具体的权利义务约定,有的甚至连基础条款都没有。一般情况下,这种内容不完整的股权转让协议可能存在双方虚假行为;

第二、是否存在不合常理的约定,例如不合理低价,或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价格应当是一个平衡双方利益的公允价格,基本与公司经营情况、资产水平相一致,且双方存在对等的权利义务。如果存在明显不合理的约定,则也可能存在双方虚假行为。本案中张某认缴了8910万元获得了A公司99%的股权,然而张某却在A公司成立2年后,且A公司无严重亏损、经营困难的情况下,以仅相当于认缴价格1%的价格将所持99%股权全部出让,合同内容,显然不合常理,使人有理由怀疑股权交易的真实性。

第三、股权转让交易中是否存在不合理之处,例如出让方在未收到股权转让价款的情况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且变更后长期未催收股权转让价款。本案中张某在杨某、于某、武某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情况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且在变更后2年时间内未向三人主张过转让价款,此行为明显不符合股权转让交易中出让人的履约惯例。

公司治理建议

1、签订规范的股权代持协议

如果双方存在的是股权代持关系,建议签订书面的代持协议,而不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其他协议来掩盖真实的代持关系。

签订书面代持协议可以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约束双方行为。合法有效的书面代持协议也是出现纠纷后追责的依据。

需要注意,口头约定代持协议也应尽量避免。虽然法律部禁止口头约定股权代持,但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口头的股权代持是很难被法院所认定的。

本案中由于张某、杨某、于某、武某之间以股权转让协议代替股权代持协议,导致张某日后反口,以股权转让为由要求杨某、于某、武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对于受托人杨某、于某、武某而言,不签订规定的股权代持协议给他们造成了巨大的法律风险。

2、如果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隐名股东如何证明代持关系成立

如果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不仅是受托代持股权的名义股东可能面临法律风险,隐名股东更是要承担股东身份无法被认可、无法成为真正股东的风险

虽然司法实践中认可口头代持约定的概率很小,但隐名股东还是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积极举证,来争取法院的认可:

第一、股权代持的安排。隐名股东可以提交通话或谈话录音、证人证言等来对双方之间的股权代持安排进行证明;

第二、涉案股权获得途径。如果隐名股东是原始取得,也即公司的发起股东,则可以提交出资款支付凭证进行证明。如果隐名股东是继受取得,即通过股权转让或继承、赠与等途径获得股权,则可以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继承、受赠与的材料文件进行证明;

第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隐名股东可以提交股东会会议记录、员工证人证言等进行证明。

我们此前发布的《无书面代持协议,隐名股东如何证明代持关系成立?》(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公司法研153】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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