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董事长购置公车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以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并将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如董事长未经审批擅自以个人名义订立购车合同,将车辆登记在个人名下,且公司未实际控制、使用车辆的,应当认定董事长构成公款私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
知识点:
1、高管为公司购置财务应当注意什么?
2、公司章程应否明确高管权限范围?
3、高管能否用公司的钱购置“公车”?
4、董事滥用职权、公款私用的后果?
……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A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3日。2012年5月11日,姜某当选公司董事长,2018年10月8日,A公司董事长变更为王某。
2016年2月28日,姜某签署A公司的支出凭单,支出购置车辆款1175000元、车辆购置税100427元、保险费34731元、验车费1200元,以上述款项购买了凯宴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姜某。
2017年,A公司以姜某滥用高管职务用公司资金为个人购买车辆、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将姜某诉至法院,要求姜某返还1311358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姜某辩称,由于A公司没有购车指标,所以借用姜某个人名义购买,但该车辆系用于A公司接待和公司高管使用,系A公司财产,并非其个人财产,姜某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
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车辆是否属于A公司的财产。
第一,从涉案车辆的购买情况来看。该车辆是以姜某个人名义购买,以姜某个人名义开具机动车销售发票及完税证明,并登记在姜某个人名下。姜某虽主张因A公司没有购车指标,故借用自己名义购买,但其提交的委托购车协议仅为复印件,缺少原件核实,A公司亦不认可,故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
第二,从购买车辆的资金使用情况来看。首先,涉案车辆的购车款系通过有姜某签字的支出凭证从A公司支取,且部分款项直接汇至姜某的个人账户;其次,姜某称该车辆记入公司固定资产,但A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该笔购车款项记入其他应收款账目;此后,姜某又认可购车款项在2016年被记入公司其他应收款账目。故从涉案车辆的资金使用情况及公司记账情况来看,并未显示出A公司有购买涉案车辆的意思表示。
第三,从涉案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来看。虽然姜某称车辆用于公司业务活动,但并未对此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而在公司股权转让及姜某离职时,该车辆并未作为公司资产予以交接,且此后亦未由A公司实际控制使用。虽姜某称涉案车辆未办理交接系由于A公司拒不接受所致,但该主张明显与常理相悖,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姜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合本案上述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涉案车辆属于A公司所有。对于姜某提出的借名购车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姜某在担任A公司董事长期间,使用A公司的资金为个人购买车辆,侵害公司财产权益,A公司有权要求姜某返还资金并支付利息。
故,法院判决姜某向A公司返还1311358元及利息。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高管能否用公司的钱购置“公车”?
高管能否用公司的钱购置“公车”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
第一、高管是否有购置“公车”的决定权。公司高管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对公司事务享有决定权,但无权超越权限范围决定、执行公司事务。因此,需要结合公司章程来认定高管是否有购置公车的决定权。
第二、高管购置公车是否履行规定审批程序。如果公司内部有合同订立的审批程序,高管应当履行该审批程序后再以公司名义签订、履行购车合同。
第三、高管所购公车是否属于公司财产。高管购置公车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最终的合同利益应当归属于公司。因此应当审查高管购置的公车是否属于公司所有,是否为公司所使用。本案中姜某购置的车辆合同系以姜某本人名义签订、车辆登记在其本人名下,且未有证据证明该车辆为A公司所使用,故姜某购车行为不属于依法履行职务行为。
2、董事滥用职权、公款私用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公司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董事不得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也不得挪用资金。
如董事违反上述义务的,公司有权要求董事返还侵占的财产、挪用的资金。如董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要求董事进行赔偿。
本案中姜某滥用职权挪用公司资金为其个人购置车辆,违反了忠实、勤勉义务,公司有权要求姜某将挪用的资金返还给公司,也即姜某购车所支出的1311358元。
公司治理建议
1、高管为公司购置财物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首先,高管为公司购置财务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高管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并依据章程规定的审批流程订立采购合同;
其次,高管应当以公司名义订立合同,且履约主体也应当是公司而非高管个人。因此,采购合同应当加盖公司公章,即使高管个人签名,也应当注明“XX公司授权代表人”。同时,要求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高管签订采购合同。
再次,采购不动产或汽车等特殊动产的,应当登记在公司名下,而非高管个人名下。
最后,如果是一人有限公司,高管为公司唯一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更加注意区分个人行为和职务行为。若高管在为公司购置财物时存在不规范的交叉履约行为,可能被法院认定构成人格混同,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高管的权限范围
为避免高管滥用权利后公司无法追责,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规定高管享有的职权范围。例如,高管对哪些事项享有审批权,对哪些事项享有决定权。
如果高管享有签订合同的决定权,建议限制高管可决定的合同金额上限,例如高管仅有权决定金额在10万元以下买卖合同的签订与否,超过10万元的合同须经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决定。
另外,建议完善合同签订之前的审批流程,首先应当经由财务部门进行询价、金额确认等审查;其次建议经由律师进行专业合同风险审查,以最大程度排除潜在履约风险;再次经由享有相应审批权限的高管审查。待所有审批流程走完之后再进行合同签订。【公司法研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