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页 > 经典案例 > 公司治理 >

股权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原股东还能获得吗?

作者:原创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20-11-20

现实中,有些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并未就转让前公司的未分配利润计算入股权转让对价中,而当然的以为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但由于股权转让前公司没有形成利润分配有效决议,股东转让后,原股东又失去了股东资格,此时,原股东还能够享有转让前公司的利润分红吗?

 

 

经典案例

A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甲公司系A公司唯一股东。

 

2012年4月2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甲公司以8000万的价格将其持有的A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公司(但不包括A公司截至2012年3月31日前公司审计后的股东权益中可分配利润中的1000万元);2、乙公司保证A公司在合同生效后直接由A公司向甲公司分配1000万元未分配利润。

 

后乙公司按约向甲公司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A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乙公司成为了A公司唯一股东即实际控制人,未向甲公司支付1000万元可分配利润而直接分配给了乙方。甲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A公司为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利润分配作出决定,股权转让时甲公司作为A公司出让股东也是唯一股东与受让股东乙公司就A公司未分配利润支付达成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为是股东对于A公司利润分配的安排,应为合法有效,最终判决A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未分配利润1000万元。

 

 

风险提示

在本案中,正是因为A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东甲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利润分配约定即视为股东对于公司分配利润的决议。如果甲公司非A公司唯一股东,那么协议中关于A公司应分配1000万元未分配利润的约定就不能代表全体股东意思表示,甲公司将面临无法获得公司未分配利润的风险。

 

 

公司治理建议

为保障出让股东可以获得转让前未分配利润,我们建议:

 

 

1、股权转让时,出让股东应尽量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协调公司作出之前年度的股利分配决议,确保股权转让之前已实际享有利润给付请求权。

 

鉴于在股权转让之前公司尚未作出有效的股利分配股东会决定的,出让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后,不得再要求公司进行股利分配或要求公司向股东支付利润。所以我们建议股东在股权转让前召开股东会会议可就转让事项及利润分配方案同步进行决议。

 

2、出让股东应当与受让股东协商,约定转让股权的未分配利润归属,避免可能的利润分配权属争议。

 

若股权转让双方一致同意未分配的股利归出让股东所有的,则建议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之前股利分配归属于出让股东所有,由公司直接支付给出让股东,并由公司在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公章。

 

3、如公司大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情形的,股东可在未形成分红决议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公司分红。

 

如果公司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股权转让时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明确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拟进行股权转让股东可在未形成分红决议的情况下先起诉要求公司分红。关于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我们之前发布的文章《大股东强行不分红,小股东如何救济?》(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公司法研191】

 

 

转发朋友圈,让更多创业者少走弯路!



顾问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服务范围

1.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2.民商事案件服务领域:

合同纠纷 劳动争议 婚姻继承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商债催收 侵权纠纷 典当纠纷 金融借款等民商事案件诉讼及非诉讼代理。

3.公司企业服务领域:

股权转让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起草审查合同、章程、合同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股权转让、追讨欠款、产权交易、项目承包、融资贷款、企业解散破产、清算等。

4.非诉讼法律事务:

劳资关系法律风险管理项目、合同法律风险管理项目、法人治理、股权激励、破产清算、新三板挂牌等法律项目。

5.刑事案件服务领域:

刑事案件承办公安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理阶段的代理或辩护业务。具体为提供法律咨询、会见犯罪嫌疑人及代办取保候审、收集有关证据、控告、申诉及出庭。

联系方式

  • 办公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律师大厦。
  • 邮编:200436
  • 电话:13918087216
  • 邮箱:lihuish@yingkelawyer.com

网站首页 | 个人简介 |  经典案例 | 服务范围 |  法苑杂谈 | 最新动态 | 联系方式  | 咨询留言 | 免责声明

李慧律师网站版权所有-copyright2014-2015.   沪ICP备140425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