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心陷阱!如何认定是股权转让or股权代持?
作者:原创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20-12-13
当今公司的数量越来越多,委托持股是很常见的事情。不少员工代老板持股,老板亲戚代老板持股……这些企业家可能由于种种自身原因不想正面担任公司股东,选择别人来代表他行使股东权利。
可是有的企业家以为把钱打到别人的账户,就代表委托持股就完成了,然后就撒手不管了。他们这种不规范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当委托持股发生纠纷的时候将遭遇很多法律风险,比如股东权益的分配问题。
A公司2016年8月12日成立,李某是登记股东,持股比例100%。2017年3月21日,杨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李某30万元,并在汇款人附言中备注“A公司股权投资款”。
2017年3月22日,李某又通过银行转账,将30万元支付给A公司。
2017年8月14日,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某变为王某,A公司的登记股东为王某、林某、吴某、李某。
在《A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这样表明:“确认A公司李某的具体投资情况为李某投资230万元,是由马某出资60万元、徐某出资60万元、牛某出资50万元、杨某出资30万元,合计组成。该所有230万元投资款以李某用显名股东名义投入A公司,马某、徐某、牛某、杨某因自身原因对此次投资暂不予显名披露,所有对应的公司股权均由李某代持,并代行股东权利……”。但杨某在股东会决议上没有签字。
截至2018年4月20日,在没有取得杨某同意的情况下,李某已将其持有的A公司全部股权出让给案外人。杨某认为其受让A公司股权的目的已不能实现,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股权转让款。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杨某并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确认代持关系,且李某与案外人间存在代持股权关系,不必然得出他与杨某间也存在代持股权关系。遂支持了杨某的诉求。
本案中虽李某称杨某由公司显名股东变更为隐名股东,但杨某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认同代持股关系。而且杨某将30万元支付给公司当时的登记股东之一李某,即使如李某所说其为杨某代持股权,但其中也涵盖了李某先将其所持公司股权部分转让给杨某,再由李某予以代持的意思。目前杨某已经拿不到公司股份,所以李某应返还股权转让款,如果李某没有及时返还股权转让款,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为有效规范股权代持行为,我们给到企业家以下几点治理建议:
1、隐名股东应与显名股东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
书面代持协议是法院认定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基础。为明确隐名股东的收益与责任,可设如下条款:
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者,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显名股东仅以自身名义将隐名股东的出资向公司出资并代隐名股东持有该等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担保)。关于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纠纷,我们此前发布的《隐名股东权利救济的司法裁判规则系列一》(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
2、取得其他股东的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书
针对公司的其他股东,如果其他股东知情并同意股权代持,可以事先要求其他股东签署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书。便于以后直接进行股权转让,避免风险。
3、可以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
为避免因名义股东出现债务危机、死亡、离婚等情形而导致股权被处分或采取强制措施,实际出资人可在订立代持协议的同时,由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既可以保证名义股东无法擅自处份该股权,又可以确保在名义股东出现特殊情形下实际出资人对该股权的优先受偿权。【公司法研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