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公司欠款未还,为何判决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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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 发布日期:2021-01-22
公司在法律意义上具有独立的人格,可以独立对外主张权利并承担责任,而且股东也只需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即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但是,实践中如果作为股东的母公司对于子公司过度支配和控制,甚至出现财产、人员、业务无法区分时,则很可能需要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导致“子债母还”的风险。
A公司出资设立B公司,2004年A公司进行改制,B公司不再独立核算,财务改为报账方式,体制上不独立;人事上由A公司直接派人;资产属于B公司但其没有资产处分权。B公司员工工资及福利待遇由A公司拨款,B公司从2004年起不做业务经营,财务来源于集团公司拨款。
2006年,B公司向C公司借款1186.8万元偿还对外债务。
2012年,A公司代B公司偿还欠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贷款利息共计5157万元,后A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了B公司资产,但一直未拍卖。
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8年2月9日,A公司向B公司分13笔拨付日常经费,且A公司将B公司楼房销售款665万元、动迁款900万元、租金收入201.68万元划转至自己账户。
后C公司要求B公司偿还借款1186.8万元,B公司无清偿能力,C公司诉至法院,并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系B公司的出资人,2004年改制后,B公司不经营具体业务,不享有资产处置权,财务来源于A公司拨款,B公司的员工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由A公司发放,B公司事实上已不具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条件。A公司于2012年通过查封实际控制了B公司名下的主要资产,但一直未申请对上述资产进行拍卖,同时又将B公司的楼房销售款、房屋动迁款、房屋出租租金等全部资产收益转移至A公司账户,导致B公司丧失独立的偿债能力,损害了B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院认定A公司的行为构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判决A公司对B公司1186.8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中,A公司正是实施了诸如过度控制B公司人事与财务、又将B公司资产转移到自己名下等一系列行为,造成了B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无清偿债务能力,严重损害了债权人C的利益,法院最终突破了公司法人独立性及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判决要求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了避免母公司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导致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们建议:
1、财务记载明确,避免母子公司出现“人格混同”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因此为防止出现“人格混同”,母子公司财产应严格区分,财务记载上要清晰明确,如: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应分开设立,分开保管;严格区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特别是在财务记载时要明确;妥善保管财务帐册,以便查阅;股东不应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即使有无偿使用也应有财务记载;股东不应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自己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即使有也应有财务记载等。
2、保持子公司独立地位,避免母公司“避免过度支配与控制”
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过度支配与控制,大多体现在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为防止此过度支配与控制发生,应避免以下情形: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3、通过章程或协议加强对子公司的管理
公司单独或与其他主体共同设立子公司时,仍需加强对子公司对外投资的控制与限制,可以通过章程、协议等条款限制,保证母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及决策权,避免因管理不当、决策混乱等问题致使自身背负额外的债务与责任。【公司法研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