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认缴期没到,为何被判提前出资对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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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 发布日期:2021-03-01
在公司注册资本全面认缴制的背景下,很多股东认为只要认缴期限未到,自己就可以不用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种认知是片面的,股东认缴出资虽享有期限利益,但司法实践中,如果公司作为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已具备破产原因,即便公司不申请破产,此时债权人依然可以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A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8日,A公司股东分别是甲乙丙丁,甲认缴出资700万元,占股70%,乙丙丁分别认缴出资100万元,分别占股10%,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6年7月20日,甲并未实缴出资。
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7日就申请人B公司与被申请人A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裁决书,裁决A公司应当向B公司支付合同款、违约金、律师费、仲裁费等共计3 962 841.5元。该裁决生效后,A公司未按照裁决履行给付义务,B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04 916.43元。由于A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B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追加甲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裁定驳回B公司请求,B公司诉至法院。
经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甲作为A公司的股东,未提供A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甲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其作为A公司的现任股东,有应缴而未缴纳的出资,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即应履行其应有义务,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判决甲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与A公司向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有限责任虽是现代公司制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如果公司经营不善,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即便公司不申请破产,股东也不能再以未到认缴期限来逃避公司债务,而应当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操作中,债权人如何申请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我们建议:
1、债权人须先申请强制执行,但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
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经申请法院执行,穷尽执行措施债务人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这里的破产原因应当符合破产法中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债权人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而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再以债务人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明其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或者证明债务人资金严重不足或不能变现,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其他人员负责财务,债务人长期亏损经营扭亏困难等都可以证明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
2、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能直接认定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比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在债务人财产认定中范围要宽泛。如前文所述,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法院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如果被执行人财产被其他法院首先查封,作为后执行法院暂时无法进行处置,但财产数额足以偿还债务,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申请执行人出于某些原因向法院申请暂不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因此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不能一概作为认定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的证明,应当根据被执行人实际的财产状况进行判断。
3、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需存在未缴纳出资
虽然司法实践中对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可加速到期,但如果在债权人申请时债务人已经完成了全部的出资义务,无论是现金出资还是其他形式出资,只要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形式及出资数额已经全部完成,那么此时债权人就不能再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如果该股东是债务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则债权人要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足赔偿责任,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公司破产通知债权人,我们此前发布的《公司在清算前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是否须承担未通知债权人的赔偿责任?》(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公司法研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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