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持股,公司章程可以强制“人走股留”吗?
作者:原创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21-04-02
很多初创公司,特别是以人才密集型、技术密集型公司,为了能够留住核心技术人才,在公司里往往会推行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计划。那么员工成为公司股东之后,该股权就成为了员工的个人财产,而一旦该员工因故离职,公司为了保持人合性,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强制离职员工转让股权给公司或指定第三人的“人走股留”条款吗?如何约定才能有效呢?
A公司是由国企改制而成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依靠的是有专业资质的人才赚取利润,系人才密集型企业。公司开展全体员工持股计划,因此,现公司员工也全部是现公司股东。甲为A公司员工,公司成立时出资额为47828元,占公司全部出资的1.39%。
后甲认为A公司工资水平较低,遂于2007年2月提出与A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外出工作,未进行股权转让。后2007年11月、2008年4月A公司依法召开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增加“当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该自然人股东须以上年末经中介审计机构审计的股东权益值将其股权转让给公司或仍与公司保持劳动合同关系的其他股东”。甲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上述股东会,并进行了投票表决,并在在股东会记录等文件上签了字。
公司章程修正生效后,A公司就依据上述条款通知甲到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甲拒不办理相关手续。于是公司就依照章程规定,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但甲一直未领取转让金,并以A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A公司章程修订按照程序召开了股东会,且甲作为股东参加了该股东会并行使了表决权,因此,股东会的召开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章程是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一致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该章程对A公司及甲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遂判决甲败诉。
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离职时必须向公司或指定股东转让股权时,应注意该约定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章程的修订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并通知全体股东参加,不存在程序瑕疵,关于约定的转让价格是否公平、合理,只要与市场价值未存在明显差距,且不存在恶意滥用大股东权利的情形时,该约定才能有效。
为了避免公司章程约定离职员工“人走股留”条款无效,我们建议:
1、章程规定“人走股留”条款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资本多数决,但大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
公司可在成立时,在出资人协议及公司章程中约定离职股东强制转让股权条款,因出资人协议由全体出资人一直签章可认定为全体一致同意,公司设立时的章程也由全体股东股东会决议,对全部人员具有约束力。如果通过章程修正案方式进行增加,应当依法召开股权会,通知全体股东参加,保障股东的表决权,避免因程序瑕疵或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决议无效或被撤销。
2、如果公司实现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建议使用持股平台或虚拟股权,保持公司股权结构稳定
如果公司发展到上升期,业绩增长逾期明显或者有资本计划时,特别是针对技术密集型企业,为了留住核心技术人才,可能会实行员工持股计划和股权激励计划,此时,我们建议员工持股可以通过设立有限合伙的持股平台间接持有公司股权,既能保障公司控制权,又能保障员工分红权益,达到激励的目的。或者采用虚拟股权激励,使员工仅享有对应份额的分红权,而不影响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
3、公司章程规定“人走股留”条款的参考模板
“股东一经认购公司股权份额不得随意退出,但因股东主动离职、被辞退等与公司劳动关系终止的,股东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必须按照本规定进行转让。转让股权由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指定的第三方进行受让,受让价格按公司上一年度末账面净资产结合股权比例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但不得高于原始出资额。自该股东离职之日起7日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配合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关于实际操作中如何应用,我们之前发布的《章程规定了"人走股留"条款,为何还是不能要回离职员工所持股权?》(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公司法研206】
转发朋友圈,让更多创业者少走弯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