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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另行设立同业竞争公司,能否追责?

作者:原创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21-09-03

在现代公司治理体系中,公司监事承担着对董事和高管进行监督的责任,若董事或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经营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时,监事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追究其赔偿责任。但因法律无明文规定,如果监事从事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的,公司能否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呢?

 

 

经典案例

A公司于2010年7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550万元,经营范围:海上、航空、公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等。公司现股东甲和乙,甲持股51%;乙持股49%。甲任A公司执行董事,乙任A公司监事。

 

B公司于2015年5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520万元,经营范围:国际海运辅助业务;海上、航空、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普通货物仓储;国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等。其中,乙持股75%;丙持股25%。2015年6月10日,乙出任B公司执行董事并开展经营业务。

 

经调查,B公司自2015-2018年年报公示的公司净利润共计34万余元。

 

后A公司得知乙负责B公司的经营管理,A公司认为,乙作为A公司监事在任职期间未经股东会同意,在外设立了与A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B公司。乙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监事忠实勤勉义务,损害了A公司利益,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和B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乙担任A公司监事,在B公司任执行董事,且在两家公司均为股东,且乙负责经营管理的B公司经营了与A公司同类的业务,结合一般商事规律及普通大众认知,可认定乙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及B公司谋取了本属于A公司的商业机会,乙违反了公司法中监事的忠实、勤勉义务,损害了A公司利益,并使自身获利,故而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遂判决乙败诉,应赔偿A公司20万元。

 

 

风险提示

虽然公司法未明确规定监事为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但法律规定了监事应当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笔者认为竞业禁止义务是监事忠实勤勉义务的内在要求。监事如果未经股东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造成公司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公司治理建议

企业应当如何避免监事从事竞业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我们建议:

 

1、监事的竞业禁止义务应当是忠实勤勉义务的内在要求

 

一方面,从公司职能角度来看,监事是受股东委托对管理层行使监督。其职能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公司、股东权益。另一方面,虽然公司法第148条仅列举了董事、高管不得禁止行为,但是不代表监事即可以从事前述禁止行为,监事本身作为公司内部监督部门,应当具有更高的道德规范约束,因此竞业禁止义务应当是监事对公司忠实勤勉义务的题中应有之义。

 

2、公司可以在章程中特别约定监事的竞业禁止义务

 

虽然监事并不是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主体,但是监事作为公司股东聘任的职位,其忠实勤勉义务同样可以来源于公司章程规定。因此公司可以在章程中作出特别约定,将董事、高管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同样适用于监事。如果该监事同时参与公司的一部分经营管理,则建议公司与其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等,防止其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公司商业秘密等,从事竞业行为损害公司利益。

 

3、公司应当搜集竞业行为证据按法定程序追究监事的赔偿责任

 

如果公司发现监事可能存在竞业行为时,要积极搜集相关证据,如竞业公司的经营情况,公司客户或订单的异常情况,原客户的证人证言等,公司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紧急情况下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那么如果监事离职后从事竞业行为,公司能够追责?我们此前发布的《高管离职后设立公司从事竞业行为,公司诉请高管赔偿为何败诉?》(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公司法研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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