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万元的借条,实际只借到6万元?被告辩称“太相信陌生人”不合常情,法院判其全额归还
作者:上海法院网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4-12-15
2012年5月,郭绍明向长宁区法院起诉,要求胡智海、屠瑞清返还借款30万元。郭绍明向法庭提供了胡智海、屠瑞清两人出具的借条、承诺书,用以证明30万元的借款事实;还提供了自己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人证言,证明自己的经济能力和出借钱款的资金来源。然而,针对郭绍明的诉讼主张,两位被告的辩称着实让人大跌眼镜。胡智海称,由于时间长了,只记得借款当时屠瑞清只拿到6万元,自己一分钱没拿,其他细节记不清楚了。屠瑞清则表示,双方说好是借15万元,但郭绍明只给了6万元,因为自己太相信陌生人了,在没有辨清借条内容的情况下就签了名,郭绍明也没再给答应的借款余款。据此,胡智海、屠瑞清认为,郭绍明主张出借3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过多次公开开庭审理,法庭查明,2011年1月,屠瑞清因偿还债务需要资金,经人介绍向郭绍明借款。但出面借款的是屠瑞清在房产交易时认识的胡智海。1月24日下午,郭绍明与胡智海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胡智海以其名下的一套房产为抵押,向郭绍明借款30万元,期限两个月。签约后,两人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当天晚上,胡智海与屠瑞清共同向郭绍明出具借条:“今借郭绍明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屠瑞清还在借条上写了自己的手机号码。同年9月26日,屠瑞清又向郭绍明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今承诺一月之内将郭绍明全部债务解决,如不解决将抵押的房屋交由郭绍明使用,特此承诺!”同时,屠瑞清还在承诺书上注明:“两天内将利息一万元打进郭绍明账户内”。但之后屠瑞清没有兑现承诺,只是向郭绍明汇付了900元。郭绍明因催讨欠款没有结果,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
长宁区法院经审理对本案作出判决:被告胡智海、屠瑞清应返还原告郭绍明借款人民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在扣除已付利息900元后支付剩余逾期利息。
【以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金额。被告屠瑞清表示,原告郭绍明说好借15万元给他,却在借条上写了30万元,而实际只借给他6万元。之所以会这样,全是由于他“太相信陌生人”了,以致对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没有注意。但法庭认为,屠瑞清的说法是违背常理的。首先,从证据来讲,《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条两份书证记载的借款金额都是30万元,说借款金额为15万元没有书面依据;其次,从常人处事的心理状态来讲,与陌生人交往一般会更加谨慎小心,而不是随意轻信;再次,从生活经验法则而言,借款金额是借贷关系的核心,是双方当事人关注的重点,涉案借条文字十分简短,屠瑞清对如此简明的借条内容都无暇细看,这与他当时债务缠身的处境是不相符合的;最后,从后续情况看,屠瑞清在没有拿到借款余额的情况下,又向郭绍明出具承诺书答应还款,还支付了利息,这也与常情不合。两被告既无证据证明自己的说法,相关辩解又有违生活常理,法庭确认原告出借借款金额为30万元,两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