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衣裙实际成分与标识不符构成欺诈
作者:北京法院网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8-02-02
因认为购买的连衣裙实际成分与标识不符构成欺诈,胡某将某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公司办理退货手续,返还货款,承担3倍赔偿并承担检验费和案件受理费。
【案情回顾】
2016年7月16日,胡某花2999元在某公司处购买了1件连衣裙。连衣裙所附水洗标所标示的纤维含量为:面料50%聚酯纤维、47%棉、3%锦纶;里料:70%棉、30%桑蚕丝。
胡某委托的山东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涉案连衣裙的纤维含量为:面料1:100%聚酯纤维,面料2:棉100%(装饰部分除外);里料:聚酯纤维100%。故对于涉案连衣裙水洗标上的标识的判定为不合格。胡某因此次检测支付了检测费700元。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涉案连衣裙成分的检测结论为:衣身:粉色织物,聚酯纤维100%;群身:白色机织物,棉100%。纤维含量标识的判定为不合格。
胡某以欺诈为由将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办理退货手续,并退还货款2999元 ,支付3倍赔偿款8997元 ,承担检测费700元和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某公司退还胡某女装连衣裙1件,同时向胡某退还货款2999元;支付3倍赔偿款8997元 ,支付鉴定费700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官说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胡某购买涉案连衣裙是为了进行转卖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某公司以胡某在多家商场购买40多万元品牌为self-portrait的涉案连衣裙并在购买后提出100多万元的高额索赔以及胡某先后提起多起诉讼为由主张胡某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中院不予采信。
胡某提交了涉案连衣裙购物凭证、付款凭证和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足以证明涉案连衣裙是从某公司购买,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连衣裙是胡某从某公司购买,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二中院不予采信。某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连衣裙的吊牌和水洗标可能是胡某更换的,因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二中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根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某公司销售给胡某的涉案连衣裙水洗标上标示的面料成分与司法鉴定机构实际检测的面料成分不一致,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不合格。因此,可以认定某公司在向胡某销售涉案连衣裙时隐瞒了涉案连衣裙成分的真实情况,侵害了胡某的知情权,胡某系基于某公司的误导做出了购买涉案连衣裙的意思表示,某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3倍价款赔偿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某公司上诉提出的不构成欺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中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