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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吊牌和包装上印有与LV相似注册商标图形 生产商否认其为侵权主体 法院:涉案商品信息明确指向生产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作者:上海法院网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8-04-08

背包的吊牌和包装上印有与LV相似注册商标图形,生产商却称吊牌上的信息是他人盗用。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一起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纤美皮具厂(下称“纤美皮具厂”)和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 Vuitton Malletier)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纤美皮具厂需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万元。

【案情回放】

201411月,路易威登马利蒂发现七浦路的新金浦时尚服装城的商铺内有多款手提包、双肩背包等外观图案和其注册商标图形、图案近似且被大量销售,这些背包都是由纤美皮具厂生产、新金浦公司经销的。同年12月,路易威登马利蒂又发现多款由纤美皮具厂生产的,使用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图形、图案的手提包商品在浙江省海宁市中国皮革城一店铺内销售。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纤美皮具厂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纤美皮具厂、新金浦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背包,销毁库存并登报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60万元。

纤美皮具厂辩称其并没有生产过涉案产品,路易威登马利蒂没有证据能证明其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新金浦公司认为,其只是服装城市场的管理者,并非经营者,只是根据税务机关要求代开发票,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的首要功能在于消费者可以通过商标将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区分开来,上诉人纤美皮具厂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案及其排布情况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由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标在箱包等系列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普通消费者在看到上述图案时很容易联想到商品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之间的关联关系,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对上述图案的使用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上述商品属于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另外,虽然纤美皮具厂提出涉案商品的吊牌、包装袋上标注的“广州市纤美皮具厂”的名称与纤美皮具厂全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纤美皮具厂”相比缺少“花都区狮岭”的行政区划名,但纤美皮具厂承认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仅有其一家以“纤美”命名的企业、包装袋上印刷的电话也是其真实电话。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纤美皮具厂系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最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证购买商品的款项流向均不及于新金浦公司,且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新金浦公司应知或明知涉案商铺所售商品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没有证据证明由于新金浦公司的不作为而导致侵权结果的发生或损害扩大,因此新金浦公司未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纤美皮具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万元。

一审判决后,纤美皮具厂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纤美皮具厂称其并非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原审认定证据不足。涉案商品的吊牌及包装袋上显示的企业名称、厂址、电话以及注册商标“BABILU”等信息均是公开信息,任何个人或企业均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该等信息,并且其提交了现在实际使用的包装袋,该包装袋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包装袋明显不同。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涉案商品的吊牌、包装袋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厂址和联系电话明确指向上诉人,吊牌、包装袋上标注的商标亦系上诉人经营者注册的商标,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明确显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为上诉人。上诉人辩称涉案商品不是其生产,但在涉讼后,并未就此采取相关措施或主张相关权利。其提供的相反证据即在原审中提供的其所称实际使用的包装袋,但上诉人既无法明确包装袋的制作情况和实际使用时间,亦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故其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据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问:如何认定吊牌、包装标示生产商是否即为侵权主体?

答:审核判断证据是诉讼过程中的一项重要活动,它既牵涉诉辩双方的主张,又影响了案件的最终走向。在这类侵权案件中,侵权人经常会通过“狡辩”、提供假证据等行为规避或否认自己作为生产商的事实,企图逃避法律责任,但是法院审判人员围绕诉辩双方的主张,综合各种已有证据,审核鉴别其真伪,分析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确定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判断其为涉案侵权商品的实际生产商,体现出审判的合法公正。

本案中,纤美皮具厂虽提出涉案商品的吊牌、包装袋上标注的部分信息与实际不符,但经过比对,其吊牌、包装袋上标注的企业名称与其真实全称相比仅缺少“花都区狮岭”的行政区划名,其余地址、电话及商标等均和实际相同,纤美皮具厂亦承认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仅有其一家以“纤美”命名的企业。而且纤美皮具厂在涉讼后,并未就其所称的系他人利用在公开渠道可以获取的上述信息假冒其生产涉案商品,采取相关措施或主张相关权利。另外,其虽然提供了其所称实际使用的包装袋,此包装袋和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供的证据包装袋完全不同,但此包装袋的制作情况和实际使用时间都无法得到明确和证实,据此法院认定其并非涉案商品生产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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