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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败诉,不当得利请求被驳回,借出去的钱就无法追回了吗?

作者:李慧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8-05-31

【司法观点】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但是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
 
【经典案例】
      2013年5月27日,A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付款函》,要求杨某作为受托人于2013年5月31日前向王某账户转入487.5万元。2013年5月28日,杨某通过XX农商银行向王某名下账户转入487.5万元。
      2015年11月24日,A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某、B公司以及第三人杨某、王某,要求李某归还借款487.5万元等,该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A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二审予以维持,现已生效。
      后A公司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487.5万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没有合法依据,致使他人受到损失而取得的利益,为不当得利。该项受益无法律上的依据,应返还给受害人。本案中,A公司虽曾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就本案所涉款项向王某主张,但因生效判决已经驳回了其相关诉请,故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丧失。虽然不当得利之诉不能作为其他法律关系未受法律保护之后的补充手段,但根据王某的陈述,其与A公司间并无关系,故其收到的由杨某代A公司支付的487.50万元后,客观上已经取得了相关利益,且与A公司财产减少487.50万元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王某已构成不当得利。至于王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又称根据案外人的指示将款项转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外人与A公司间的关系,故无法证明转出款项系根据A公司的指示进行,故该再转出款项的结果不应由A公司来承担。A公司现要求王某返还487.5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因A公司向王某转账,并非依据王某的指示而进行,故转账后的利息损失应从A公司向王某主张返还之日起算,故本院认定起算日期为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8日,且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故,一审法院判决王某向A公司返还487.5万元并支付利息。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A公司曾以民间借贷为由对本案系争款项提出诉讼,后经广东省一审人民法二审法院审理,均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起诉,这一事实,不能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再具有相应基础法律关系,也不能直接用以证明王某收取款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A公司亦不能由此免除其举证责任。其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资金交付的理由表述不一,按照A公司的陈述,其是出于出借款项的目的向案外人李某指定的王某账户交付系争款项,该陈述与A公司在委托杨某付款的委托付款函中的表述一致,而作为款项的实际支出人,杨某在一审法院的审理中却陈述款项是以投资款名义汇入王某账户,王某受领款项时必然有其法律上的原因,在不存在打款错误的前提下,A公司却不能证明王某仅基于代收借款的原因接收钱款,故在A公司主张与王某等民间借贷关系的诉讼未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并不影响王某当初受领款项时所具有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不当得利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构成不当得利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是指不当得利人无法律依据获取利益、而使利益所有人损失利益。利益所有人对不当得利人享有要求其返还利益的债权。不当得利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第一、一方获取利益。获取利益不仅包括利益的积极增加,也包括利益的消极增加。积极增加是获得额外的财产利益或财产权利扩大;消极增加是本应减少的利益而未减少,例如债务的减轻或消灭。如果获取利益的一方既有获益又有损失,损益相抵之后仍有利益的,也视为获取利益。需要注意的是,不当得利中的利益仅指财产利益,而不包括精神利益。
      第二、一方受有损失。受有损失同样包括利益的积极减少,以及消极减少。消极减少是指利益应增加而未增加。财产的消极减少比较容易证明,财产的消极减少需注意证明的程度。利益应增加而未增加可以理解为“可得利益”的损失,因此这里的“应增加利益”并非是必然增加,而是在通常情况下可以增加。
      第三、一方获取利益与另一方受有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一方遭受损失是另一方获益所造成的。这里要求两个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并不要求一方获益与另一方受损的范围完全相同。
      第四、一方获取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如果另一方对获益方不负有法律上的给付目的,或获益一方不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则获益方由此获取利益是没有合法依据的。
      2、不构成不当得利的几种情形
      法律规定了几种即使缺乏合法依据,但一方获益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形:
      第一、债务人清偿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如果一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有权主张诉讼时效经过而拒绝清偿债      务。但如果债务人出于各种原因清偿了该笔债务,事后又反悔,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债权人返还该笔款项,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为履行道德义务而给付。例如某人抚养“儿子”多年,五年之后才发现“儿子”并非自己亲生,自己并不负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但给付抚养费的一方无权依据不当得利要求被扶养人返还抚养费。
      第三、清偿未到期债务。在约定了清偿期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如果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在清偿期届至前归还出借款项,则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但如果债务人自愿提前清偿债务,则事后不得依据不当得利要求债权人返还。
      第四、出于不法原因而给付。不法原因不仅包括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范,也包括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例如为清偿赌债而给付。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情形有一个例外,如果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人一方,则给付人仍有权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受领人返还相应款项。
      3、双方当事人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可否主张构成不当得利?
      一般而言,当事人只有在其他请求权不能行使或不能得到救济的情况下,才能使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可否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处理方式存在分歧。就合同纠纷中产生的不当得利而言,法院针对不同的诉讼情形,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处理结果:

     如果当事人直接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则法院倾向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虽然不当得利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但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是一种不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甚至有的法院认为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当事人给付并非是没有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的,应当驳回起诉;
     如果当事人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又依法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不当得利。这种情形下,如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可以按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之后的不当得利为案由重新审理。甚至有的法院认为即使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但经法院审理查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均符合不当得利纠纷的构成要件的,可以以不当得利纠纷确定案由并作出判决。
     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当事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另案起诉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也不发生基础法律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一审法院的判决就存在上述认定错误的问题,二审法院则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前提下,A公司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是不当使用诉权的行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公司治理建议】
     1、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发生竞合时的处理
     很多情况下,不当得利请求权会与其他请求权发生竞合。例如,一方侵占另一方财物,被侵害人不仅可以主张不当得利要求侵占方返还,也可以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此外,不当得利请求权也有可能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可以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
     由于不同类型的请求权的作用不同,故当事人依据请求权所能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也存在差异,尤其是在数额方面。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目的是使获益人返还其所受利益,并非是弥补另一方所受损失。因此如果获益方的利益超过受损方的损失,获益方也仅在损失限度内负返还义务。
     因此,当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应结合己方损失、对方获利,计算行使不同请求权所能主张的最大数额,并结合举证难度等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请求权类型进行主张。
    2、不当得利之债的案由选择
    上文已述,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在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也会成立不当得利之债。这种情况下,建议当事人尽量选择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权利救济,如果实在存在举证难度大、败诉可能性大、无法进行权利救济等阻碍,再考虑选择不当得利。由于不同法院对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以不当得利为案由提起诉讼的处理结果有所差异,所以保险起见,当事人最好还是以基础法律关系纠纷提起诉讼,在后期审理过程中及时与法官进行沟通,如果法官认为事实和诉讼请求也同时构成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
    3、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
    不当得利的证明紧紧围绕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其中: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一方取得的利益与他方所受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三点应由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这个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没有争议。但是对于“一方取得利益无法律上或约定的依据”这一点应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一方取得利益无法律上或约定的依据”对于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而言是一个消极的事实,若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则违反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故应当由另一方举证证明其取得利益具有法律上或约定的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一方取得利益无法律上或约定的依据”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仍应由不当得利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
    可见,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具有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对于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应积极举证,尤其是一些细节性事实的举证,有助于法官形成自由心证。此外,还可以考虑搜索有利的相关判决来引导法官的审判思路。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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